裁判文书详情

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喻*、叶**、吴*、胡**、陈*、邵**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亲属委托的辩护人,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被告人喻*、叶**、吴*、胡**及本院通知淳安**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袁**、喻*经预谋后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纠集他人从事名为“沃易**公司市场拓展奖励计划”的纯资本运作非法传销活动,并以拉人头的推广模式积极发展下层会员。截止案发,被告人袁**、喻*通过发展被告人叶**、吴*、胡**、陈*、邵**等下线,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三个层级以上124人,涉案金额314.29万元,造成会员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74.6965万元。其中,袁**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124人,20个层级,涉案金额314.29万元;喻*配合袁**进行市场推广工作,负责向袁**的上级申请成立报单中心,对袁**线下发展的会员进行注册、激活、电子币划转、买卖及下级会员投资资金的管理等工作;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103人,涉案金额256.66万元;吴*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102人,涉案金额264.59万元;被告人胡**在被告人吴*、叶**设立的报单中心为会员进行注册、电子币划转、买卖及会员投资资金的管理等;陈*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106人,涉案金额270.69万元;邵**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48人,涉案金额137.1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及宣读了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汪*、胡**、何*、黄*、徐*等人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远程勘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取款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其中,被告人袁**、叶**、吴*、陈*情节严重,被告人袁**系主犯,其余被告人系从犯,被告人叶**、胡*甲主动投案,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等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喻*、叶**、吴*、胡**、陈*、邵**及其相关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喻*、胡**的辩护人提出喻*、胡**不属于犯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叶**系自首,且本案的七名被告人均为从犯。

被告人吴*、邵**的辩护人分别提出吴*、邵**系投案自首。

被告人喻*、叶**、吴*、胡**的辩护人建议对相关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被告人邵**及其辩护人建议对相关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以来,被告人袁**、喻*经预谋后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纠集他人从事名为“沃***公司市场拓展奖励计划”的纯资本运作非法传销活动。该传销活动以香港沃***公司与国内各大话费营运商、石油公司合作推出的“半价油、半价话费”投资项目为诱饵,吸引社会不特定人员参加。要求参加者用人民币购买沃**司网站系统平台内的等价电子币,再以电子币认购沃*拓展计划中的皇冠大使等套餐,成为会员,获得加入资格,并以拉人头的推广模式积极发展下层会员,且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所有返利和销售奖励均以沃**司系统平台内的电子币形式结算。会员除系统平台每月自动产生的固定返利外,还可与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层会员购买套餐的品种、数量进行对碰,以此作为销售奖励的计酬依据。其中,固定返利为一年内双倍返还投资额,按月返利;对碰奖的金额为每月固定返利额扣除5%的费用;设立报单中心的,每报一单,奖励400元。截止案发,被告人袁**、喻*通过发展会员叶**、吴*、胡**、陈*、邵**等下线,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会员三个层级以上124人,涉案金额314万余元,造成会员直接经济损失174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袁**于2013年10月到淳安县千岛湖镇推广沃**司“半价油、半价话费”投资项目,先后发展叶**、陈*等人,在该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管理等作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124人,20余个层级,涉案金额314.29万元。

2、被告人喻*配合袁**进行市场推广工作,负责向袁**的上级申请设立报单中心,对袁**线下发展的会员进行注册、激活、电子币划转、买卖及下级会员投资资金的管理等工作,在该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和管理等作用。

被告人袁**、喻*共非法获利30余万元。

3、被告人叶*甲于2013年10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6月30日向袁**申请设立报单中心,期间结伙胡*甲为其进行下级会员注册、会员投资资金管理等工作,在该传销活动中起到管理等关键作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103人,涉案金额256.66万元,非法获利15000余元。

4、被告人吴*于2013年10月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间与被告人胡*甲结伙向袁**申请设立报单中心,由胡*甲进行下级会员注册、会员投资资金管理等工作,在该传销活动中起到管理等关键作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102人,涉案金额264.59万元,非法获利134000余元,案发后退赔下层人员投资26000元,非法获利108000余元。

5、被告人胡*甲于2014年7月11日加入该传销组织,2014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6日期间与被告人吴*结伙设立报单中心,后与叶*甲结伙,分别在吴*、叶*甲的报单中心为会员进行注册、电子币划转、买卖及会员投资资金的管理等工作,在该传销活动中起到管理、协调等关键作用,非法获利19400余元。

6、被告人陈*于2013年10月加入该传销组织。先后发展了吴*、胡**、何*等人,在该传销活动中起到建立、扩大等关键作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106人,涉案金额270.69万元,非法获利15000余元。

7、被告人邵**于2013年10月27日加入该传销组织。对吴*、叶*甲设立的报单中心的宣传、扩大起到关键作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48人,涉案金额137.1万元,非法获利108250余元,案发后退赔下层人员投资29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喻*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叶*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吴某2014年10月30日和其他参与传销人员一起到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要求逐个反映情况并可回家等候民警通知时,其未向公安机关表明系来投案自首,后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胡*甲系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陈*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邵**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以通知证人形式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询问,邵**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家等候公安机关的传唤,未外逃。

侦查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袁**人民币11260元、奔驰轿车一辆、戒指一枚及手机、手表等物;扣押喻*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各一台及银行卡数张;扣押叶某甲(石*)电脑、点钞机各一台。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向本院提存案款人民币5万元、喻*提存案款3万元,叶*甲退赃15000元、吴*退赃108000元、胡*甲退赃19400元、陈*退赃15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汪*、郑*、叶*乙、胡**、何*、许*、龙*、王*、黄*、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直接或间接在本案被告人的宣传、引诱下,投资“沃易**公司市场拓展奖励计划”的事实。

2、房屋租赁合同及证人石*证言,证实被告人叶*甲租用其他单位办公室用于设立报单中心。

3、存款凭证、网银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传销资金往来情况。其中,从叶**银行账户汇入袁如汉、喻*女儿袁梦怡账户资金达100余万元。

袁**账户取款视频,证实该卡实际由被告人喻*使用的事实。

4、沃**司网站主页信息,证实沃易投资公司市场拓展奖励计划;沃易会员投资清单、层级关系图,证实淳安投资沃易项目人员名单、投资额、推荐人情况。

远程勘查工作笔录及截图、光盘证实传销组织下属人员基本信息情况。

5、中石**支公司函及中**信淳安分公司函,证实该两家公司没有与“沃**司”有任何方式的合作,也未授权其他事宜。

6、邵**书写的“加入沃易**公司会员的全过程”及对部分传销会员资金退赔情况、收条、谅解书等,证实传销规则及邵**的退赔情况;吴*提交的收条,证实其对部分传销会员资金退赔情况。

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清单及物品,证实对被告人涉案物品及财物的查扣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袁**在四川省渠县及浙江省湖州市的违法活动均另案处理。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的前科情况。

10、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到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12、案款收据,证实各被告人的退赃情况。

被告人袁**、喻*、叶**、吴*、胡**、陈*、邵**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喻*、胡**的辩护人提出喻*、胡**不属于犯罪情节严重之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喻*与袁**共同通过发展会员叶**、吴*、胡**、陈*、邵**等下线,直接或间接发展会员三个层级以上124人,涉案金额314万余元,造成会员直接经济损失174万余元(包括吴*、邵**事后共退赔31.6万元),其行为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胡**先后在吴*、叶**的报单中心为会员进行注册、电子币划转、买卖及会员投资资金的管理等工作,在与吴*、叶**的共同犯罪中,犯罪行为均属情节严重。对二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叶**系自首之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其为自首,故对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七名被告人均为从犯之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袁**作为“沃易**公司市场拓展奖励计划”在淳安县的发起、操纵人,其在与喻*、叶**、吴*、胡**、陈*、邵**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明显大于其余被告人,系本案的主犯,其余被告人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公诉机关对七被告人主、从犯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叶**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吴*系自首之意见,审理认为,案发后,吴*虽和其他参与传销人员一起到公安机关,但经公安机关要求逐个反映情况并回家等候民警通知时,吴*未向公安机关表明其系来投案自首,后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根据其归案情况,依法不能认定其为投案自首。对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邵**的辩护人提出邵**系自首之意见,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邵**于2014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以通知证人形式到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受询问,邵**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故对被告人邵**的辩护人提出邵**属自首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喻*、叶**、吴*、胡**的辩护人建议对相关被告人适用缓刑之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喻*、叶**、吴*、胡**虽犯罪情节严重,但其在本案中均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对相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邵**建议免于刑事处罚之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在本案中虽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但其犯罪情节严重,且有犯罪前科,依法不应免于处罚;被告人邵**虽系从犯,并退赔损失,但以其发展的人员和涉案金额看,不宜免于处罚。对二被告人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二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喻*、叶**、吴*、胡**、陈*、邵**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中袁**、喻*、叶**、吴*、胡**、陈*均为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袁**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喻*、叶**、吴*、胡**、陈*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邵**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叶**、胡**、邵**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袁**、喻*、吴*、陈*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七被告人积极退赃,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喻*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三、被告人叶*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四、被告人吴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五、被告人胡*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六、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七、被告人邵**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

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

(以上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袁**、喻*退出犯罪所得赃款计人民币三十万元,连同被告人叶**、吴*、胡**、陈*退出的赃款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物品,其中应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本院处理,其他物品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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