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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4)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周*伙同周*、童冬、彭*、彭*(均已判刑)等人从安徽合肥转至富阳市以“自愿连锁经营业”、“1040”工程等名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组织通过所谓的“自愿连锁”、“连锁销售”、“纯资本运作”等名义,以投资69800元成为会员,3年内可以赚到1040万元为诱饵,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所谓的“五级三阶制”算法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被告人周*为该传销组织在富阳地区级别最高的负责人,其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已达上百人。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周*主动至富阳市公安局投案,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明*、尹*、向小*、冯*、朱*、周*、黄*甲、鞠*、徐*、黄*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以及同案犯周*、童冬、彭*、彭*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资料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书写材料,归案经过,被告人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周*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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