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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杨*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浙江*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杨*、胡*、胡*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原审被告人李*、胡*、胡*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2012年至2013年期间,周*、周*、张*(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杨*、胡*、胡*等人经他人介绍,先后在江苏宜兴、浙江湖州等地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1040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1份至21份份额(第1份人民币3800元,第2份起每份人民币3300元),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2名直接下线,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且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晋升级别和计酬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从中骗取财物。该传销组织采取“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五个级别,即实习业务员、业务组长、业务主任、业务经理和高级业务员(老总)。凡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1份至2份份额成为实习业务员;实习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份至9份份额成为业务组长;业务组长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份至64份份额成为业务主任;业务主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份至599份份额成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份额成为高级业务员。“三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实习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后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第二个阶段为业务主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个阶段为业务经理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等。在管理模式上,该传销组织分为上、下二层管理层,上层为总监管理层,由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老总级以上传销头目担任区域长、自律总监、申购总监、经晨总监等,并按照上级老总的指示,统筹管理所在地区所有团队(体系)的传销事务;下层为团队总管管理层,由团队内经理级传销人员担任大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能力总管、申购总管、经晨总管等职务,具体负责团队内各项传销事务;同时为便于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在团队上面设置能力组长、自律组长、经晨组长等职务,并由团队总管兼任。

2013年11月,该传销组织转移至慈溪市,并继续大肆开展传销活动。截止2014年4月案发,该传销组织在慈溪市共计有5个团队,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120人以上。

被告人李*、杨*、胡*、胡*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李*甲于2013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所属团队(团队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30余人)大总管职务,负责管理所属团队内所有事务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382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26余万元。

2.被告人杨*于2012年8月加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组织中先后担任所属团队(团队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50余人)能力总管、大总管等职务,负责管理所属团队内所有事务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6余人,累计申购份额36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18余万元。

3.被告人胡*甲于2012年12月加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所属团队(团队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50余人)申购总管,负责管理所属团队内人员的申购等事务。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6余人,累计申购份额365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120余万元。

4.被告人胡*乙于2013年1月加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所属团队(团队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50余人)自律总管,负责管理所属团队内人员的纪律等事务。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1余人,累计申购份额28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92余万元。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杨*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0月11日,被告人胡*乙至河北省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二、被告人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被告人胡*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四、被告人胡*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五、被告人李*甲、杨*、胡*甲、胡*乙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1.2012年8月份其因交友不慎被朋友骗入传销组织,因法律意识淡薄而不知道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其的行为给本人和亲友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后悔不已;2.其有自首情节,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认罪态度好,且是从犯,以前也没有前科。

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杨*、李*甲、胡*、胡*乙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相关犯罪事实,四人均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周*、周*、张*等人供述,证人邓*、史*等人证言印证,证实杨*等四人参与的“自愿连锁经营”组织采取“五级三阶制”模式,并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计算报酬,不存在真实销售的商品,符合相关法律对传销组织的界定。该传销组织在慈溪市共有张*团队、周*团队等五个团队,五个团队在管理、运营、收入等方面彼此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张*团队、周*团队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数均在30人以上。李*甲隶属于张*团队,并担任所属团队大总管职务,杨*、胡*、胡*乙隶属于周*团队,并分别担任大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职务。四人均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已根据杨*、李*甲、胡*、胡*乙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等,并结合四人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四人依法定罪量刑,量刑适当。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人李*甲、胡*、胡*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李*甲、胡*、胡*乙的供述,同案犯周*、周*、张*、周*、谢*、谢*等人的供述,证人邓*、史*、汪*、曹*、陈*、刘*、李*乙、黄*、吴*、孙*、何*、吴*、李*丙、郭*、吴*、李*丁、赵*、罗*、刘*、谢*、邵*、王*、桑*、朱*、邵*、李*戊、张*、余*、田*、罗*、张*、鲁*、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伞形图、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前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杨*判罚时,已充分考虑杨*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犯罪情节和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等悔罪表现,在法定刑幅度内所作的判罚适当。上诉人杨*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原审被告人李*甲、胡*、胡*乙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公民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李*甲、杨*、胡*、胡*乙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甲、杨*、胡*乙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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