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陈*、邓*、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被告人钟*、陈*、邓*、张*甲及辩护人林*、劳景璟、赵*、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以来,被告人钟*及“李*”(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来到浙江省海宁市等地,加入以“天津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为名义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销售“天*公司”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份额(每份2800元,无实际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依靠发展下线购买份额计算报酬和返利,并采取“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五个级别:即E级业务员、D级业务员、C级领导、B级老总、A级老总。凡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1份至2份份额成为E级业务员;E级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份至9份份额成为D级业务员;D级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份至64份份额成为C级领导;C级领导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份至392份份额成为B级老总;B级老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93份以上份额成为A级老总。三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E级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后晋升为D级业务员,再晋升为C级领导;第二个阶段为C级领导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晋升为B级老总;第三个阶段为B级老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晋升为A级老总。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销售奖、能力奖等。

2010年1月左右,被告人钟*及“李*”等人经商量后,将伞下的传销人员,集体搬迁至慈溪市城区,并继续大肆开展传销活动。2014年4月,被告人钟*决定脱离上线“李*”等人管理,独立核算坐庄家,通过建寝室的方式,指挥被告人陈*、邓*、张*等人对伞下人员进行层层统筹管理。截止案发,该传销组织中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00余人。期间,累计申购份额290余份,累计传销金额人民币80余万元。

各被告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钟*于2009年9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4月组建并操控慈溪“天*公司”传销组织,并晋升A级老总。期间,其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00余元。

2.被告人陈*甲于2011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8月晋升为B级老总,协助被告人钟*操控慈溪“天*公司”传销组织。期间,其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0余元。

3.被告人邓*甲于2012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3月晋升为C级领导,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0人以上。在该传销组织中,其负责管理所属寝室传销人员的所有事宜及传销组织的上传下达等工作。期间,其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4.被告人张*甲于2013年3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3月晋升为C级领导,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0人以上。在该传销组织中,其负责管理所属寝室传销人员的所有事宜及传销组织的上传下达等工作。期间,其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被告人钟*、邓*、张*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陈*甲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甲、张*甲已向本院预缴退赃款等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陈*、邓*、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乐、高*、蔡*、徐*、蔡*、谢*、章*的供述、证人陈*、周*、朱*、鲁*、杨*、李*、林*、叶*甲、叶*乙、徐*甲、杨*、马*、徐*乙、邝*、欧*、劳*、林*、毛*、张*乙、陈*、张*丙、邹*、郭*、张*丁、张*戊、肖*、黄*、邓*、屈*、石*、杨*、董*、高*、袁*、孙*、拜*、张*己、姜*、刘*、赵*、翟*、胡*、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伞形图、银行账目资料、暂存款票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钟*、陈*、邓*、张*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陈*、邓*、张*甲伙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公民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钟*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邓*、张*甲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邓*、张*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林*、劳景璟、赵*、岑*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钟*、陈*、邓*、张*甲从轻处罚以及对被告人张*甲适用缓刑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邓*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张*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被告人钟*、陈*、邓*、张*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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