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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王**与某某某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辩护人张*。

原审被告人马*,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4日到案,同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4日到案,同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4日到案,同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范*,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4日到案,同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贝*,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4日到案,同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樊*,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4日到案,同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一审法院查明

浙江*民法院审理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刘*、李*、范*、贝*、王*、李*、樊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甬慈刑初字第9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以来,被告人马学波及王*、周*、孙*、杜*、王*等人(均另案处理),先后来到安徽省合肥市、江苏省南京市,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1040工程”、“自愿连锁经营”、“纯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1-21份(第1份人民币3800元,第2份起人民币3300元)份额,以获得加入资格,每名成员可发展3名直接下线,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依靠发展下线购买份额进行计酬和返利,并采取“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五个级别:即实习业务员为E级,业务组长为D级,业务主任为C级,业务经理为B级,高级业务员(老总)为A级。凡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1-2份份额成为实习业务员;实习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9份份额成为业务组长;业务组长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64份份额成为业务主任;业务主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599份份额成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00份以上份额成为高级业务员。“三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实习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后晋升为业务组长,再晋升为业务主任;第二个阶段为业务主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培养2名直接业务主任,晋升为业务经理;第三个阶段为业务经理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培养3名直接业务经理,晋升为高级业务员。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直接提成、间接提成、销售补助等。

2013年6月,王*、周*、孙*经商议后,决定将三人在江苏省南京市的伞下人员集体搬迁至宁波*新区、慈溪市城区,并指示王*乙及杜*等人负责租房等前期准备工作。自2013年6月始,被告人马*等人按各自层级,将原在南京市的100余名传销骨干人员集体搬迁到宁波*新区及慈溪市区,并继续大肆开展传销活动。

为了便于组织管理,王*、周*、孙*等人根据伞下人员分布情况,于2014年6月将杭州湾新区的传销人员分成3个区域,分别由王*乙、被告人马学波及杜*担任一、二、三区区域总裁,由孙*担任整个杭州湾传销组织的大区总裁。每个区域设置老总室,由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A级以上传销头目担任教育老总、教育配合老总、自律老总、自律配合老总、直总等;每个组下设若干个团队(经理室),经理室由直总负责,对应设置了大总管、能力总管、能力配合总管、自律总管、自律配合总管等职务,经理室职务由经理(B)级担任。王*、周*、孙*则通过控制资金、遥控指挥等方式操控该传销组织,促使下线人员不断发展新人。

截止2014年9月案发,该传销组织中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600人以上,累计申购份额12000份以上,累计传销金额人民币4000万以上。其中被告人马*、刘*、李*、范*、贝*、王*、李*、樊*等人所在的二区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累计超过120人,累计传销金额超过人民币25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马*于2012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6月晋升为高级业务员(以下简称为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二区区域长,负责管理二区的所有事务等。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80人以上,累计申购份额3700份以上,涉案金额人民币1200余万元。

2.被告人刘*于2012年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6月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二区自律配合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11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22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700余万元。

3.被告人李*于2012年7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9月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二区自律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9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

18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600余万元。

4.被告人贝*于2012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0月升总,在该传销组织中担任二区的教育配合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8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17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560余万元。

5.被告人范吉辰于2013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5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中二区普通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7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30余万元。

6.被告人王*于2012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7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二区普通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7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30余万元。

7.被告人李*于2012年5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7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二区普通老总、其中一个团队的直总。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4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8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60余万元。

8.被告人樊*于2013年11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9月升总,系该传销组织的二区普通老总,负责协助其他老总管理工作。至案发,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20余人,累计申购份额600余份,涉案金额人民币200余万元。

被告人马*、刘*、李*、范*、贝*、王*、李*、樊*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学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二、被告人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三、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四、被告人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五、被告人贝玉良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六、被告人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七、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八、被告人樊伟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九、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手机十二部、笔记本电脑一台、平板电脑二台、电脑主机一台等物,依法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张*提出,王*因被骗而加入传销组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且与同案犯的量刑存在不平衡现象,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同案犯王*、孙*供述,证人马某甲、马*、马*、马*、李*甲、袁*、彭*、付某甲、毛*、刘*、刘*、赵*、许*、李*乙、李*丙、李*丁、邢*、顿有根、王*、赵*、温*、李*戊、李*己、付*、王*、魏*、窦*、郝*、董*、何*、康*、惠*、彭*、李*庚、刘*、闫*、乔*、杨*、牛*甲、牛*乙、牛*丙、牟*、李*辛、蔡*、张*、张*、崔*、丁*、钟*、冯*、张*、张*、李*壬、丁*、蔡*、王*、黄*、方*、张*、刘*、张*、张*、毛*、董*、赵*、贾*、王*、刘*、司*、刘*、李*癸、樊*、李*子、范*、张*、袁*、任*、樊*、李*丑、王*、李*寅、由立*、王*、李*卯、甑*、吴*、张*、刘*、邹*、吕*、田*、薛*、张*、谢*、蒋*、秦*、王*、弭*、王*、李*辰、邓*、董*丙证言,承诺书、结构图、经理室成员名单、保证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目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传销人员利益分配表,职责说明、伞形图、暂住房登记表、请假条、任命书、老总室成员名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被告人马*、刘*、李*、贝*、范*、王*、李*、樊*供述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原审被告人马*、刘*、李*、贝*、范*、李*、樊*同他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公民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马*、刘*、李*、贝*、范*、王*、李*、樊*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予以减轻处罚。各原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判根据王*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从犯、坦白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所作的量刑并无不当,且与同案犯的量刑平衡,王*及其辩护人请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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