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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7月,被告人李*同他人组织、领导周*、张*、韦*、卯银昌等人,在临安市锦城街道租用民房作为传销窝点,发展下线进行“天津天*限公司”传销活动。被告人李*为该传销组织的“B级经理”,期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达30人以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在案有证人汪*、周*、韦*、吴*、方*、唐*、刘*、陈*、韦*、周*、浦*、龙*甲、樊*、杨*、谭*、龙*乙、韦*、谭*、何*、董*、张*、丁*、陈*、吕*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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