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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5年6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亮碧思集*限公司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加入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公司在国内分尊爵-勋爵-公爵-侯*-伯爵-爵士-经销商七个层次,按照发展成员的数量及成员购买商品的价值作为晋升的标准,按公司规定,若成为勋爵,最少要发展5个公爵,业绩三个月要到8000万-1亿元;若成为公爵,要发展5个侯*,业绩三个月要到1000万-1200万元;若成为侯*,要发展5个伯爵,业绩三个月要到80万-100万元。亮碧思集*限公司会员直接发展下线购买一份产品,公司返利9360元港币给介绍人,并要求下线向介绍人购买5000元港币的产品。公司会员分六代返利,第一代至第六代分别是按大单(62608元港币)金额的5%、3%、2%、1.5%、1%、1%返利。

邱某某(另案处理)于2007年3月加入亮碧思*有限公司,2012年3月晋升为公爵,2013年6月晋升为勋爵。邱某某在东莞市创立东莞荣誉团队,发展了被告人蔡*和叶某某、林某某、汤某某、汤*、吴某某、符某某(后六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下线,在樟木头镇、横沥镇、万江区、大岭山镇、大朗镇等地成立小团队。期间,蔡*协助邱某某管理东莞荣誉团队,并负责给该公司成员讲课,该团伙共鼓动累计120人以上加入该传销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50万元以上。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且情节严重,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辩称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被告人蔡*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蔡*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理由如下:1.本案的返利不是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而是按照《事业业务制度手册》规定的计酬方式计算的,这种计酬方式属于团队计酬方式,属于以销售业绩为返利依据,法律明确规定不作犯罪处理;2.本案中参与经营的会员入会自由、退出自由,会员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可换退货,符合一般经营模式,不属于传销活动;3.亮碧思的产品在香港是允许进行传销销售的;4.指控被告人鼓动120人以上加入传销活动及直接或间接收取传销人员资金累计250万元证据不足,东莞荣誉团队成员的人数为80多人,蔡*管理的人员为34人;5.指控蔡*协助邱某某管理东莞荣誉团队并负责讲课,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亮碧思集*限公司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加入者购买商品获得加入资格,成员分为尊爵、勋爵、公爵、侯爵、伯爵、爵士、经销商7个层级,按照组织成员的数量及累计组织业绩作为晋升的标准。按公司规定,成为勋爵,最少要组织5条第一代公爵线,业绩3个月要达到港币1亿元;成为公爵,最少要组织5条第一代侯爵线,业绩3个月要达到港币1000万元;成为侯爵,最少要组织5条第一代伯爵线,业绩三个月要达到港币80万-100万元;成为伯爵,要累计购货港币96000元,或者一次性购货港币8万元,或者组织3条直属爵士线;成为爵士和经销商要购买一定金额的商品。伯爵及伯爵以上资格者,根据直属下线业绩,按不同比例不同名目返利。

邱某某于2007年3月加入亮碧思*有限公司,2012年3月晋升为公爵,2013年3月晋升为勋爵。邱某某在东莞市创立亮碧思东莞荣誉团队,发展了被告人蔡*(公爵)和叶某某(公爵)、林某某(侯*)、汤*某(侯*)、汤*甲(侯*)等人为下线,结伙在大岭山镇、樟木头镇、横沥镇、大朗镇、万江区等地成立小团队,以一次性购货港币62608元加向介绍人购货港币5000元即可成为伯爵的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伯爵及伯爵以上成员,并以介绍一个伯爵公司返利9360元港币加新进伯爵向介绍人支付5000元港币,另外,伯爵及伯爵以上资格者,根据发展的直属下线代数,可从第一代至第六代分别按一定比例返利的方式,引诱加入的成员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

邱某某负责整个东莞地区的团队,被告人蔡*协助邱某某打理东莞地区的团队。其中,被告人蔡*还在大岭山和邱某某、叶某某、汤某某、汤*、吴某某、符某某、潘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发展团队,后该团队转移到万江区,由符某某负责管理,成员约有90多人;叶某某还负责管理东莞荣誉团队大朗团队,成员约有11人;林某某负责东莞荣誉团队樟木头团队,和王某某(另案处理)主要负责樟木头体系成员授课、组织活动等工作,成员约有60多人;贾某某、苏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负责和发展东莞荣誉团队横沥团队,主要负责横沥体系成员授课、组织活动等工作,成员约有50多人;张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和发展东莞荣誉团队大岭山团队,主要负责大岭山体系成员授课、组织活动等工作,成员约有30多人。期间,邱某某等人多次组织成员到香港、东莞市石碣镇等地听课学习,邱某某、蔡*、叶某某、林某某、汤某某、汤*、吴某某、符某某、潘某某等人均亲自给成员讲课、分享人生经验等,鼓动成员加入亮碧思东莞荣誉团队,被告人邱某某等人通过亮碧思公司返利牟利。

2014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根据邱某某提供的线索在大岭山镇*布烤羊腿店抓获蔡*。公安机关还冻结了被告人蔡*非法所得银行存款1725.05元(户名蔡*在东莞银行大*****账户存款1725.05元)。

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何某某、郭*、林某某、林*、邱*、朱某某、陈某某、吕某某、陈*、谢某某、郭*甲、朱*、柯*、刘*某、陈*、龚某某、何某某、戴某某、吴*、蔡*、吴*、朱*、钟*某、吕*、吴*、陈*、叶*、林*、梁某某、张*、陈*、林*、詹*某、詹*、詹*乙、莫某某、庄某某、吴*、万*、王*、刘*、庞某某、杨*某、陈*、邓某某、陈*、谢*、彭*某、李*、袁某某、李*、李*、卢某某、冯某某、魏*某、张*、秦某某、彭*、胡某某、杨*、唐某某、杨*、杨*、张*、钟*、钟*、王*、黄某某、李*、李*、孙某某、刘*、张*、叶*、陈*、林*、谢*、陈*、潘*、邓*、李*、陈*、梁*、邹某某、华某某、刘*乙、刘*丙、钟*、陈*、戴*、邬某某、胡*、沈某某、卢*、王*、张*丁、邓*、雷某某、黄*、梁*、李*、江*、郭*、钟*乙、吕*、崔某某、贾*、苏*、祝某某、周*、蔡*、阮某某、陈*、何*、易某某、卢*、刘*丁、唐*、苏*、郑某某、魏*、何*、蔡*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调查函,课程毕业证明,事业业务制度手册,取货单,讲课资料,旅游及上课照片,产品照片,账户资料及明细,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同案人邱某某、叶*某、林某某、汤某某、汤*、吴某某、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综合回应如下:

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1.被告人辩称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参与的活动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属于团队计酬方式,并非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不存在收取入门费和骗取财物。经查,综合上述证人的证言、同案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足以证实被告人蔡*协助邱某某管理东莞荣誉团队,结伙采用组织成员听课学习,给成员讲课、培训,分享人生经验等方式对成员进行洗脑,以推销产品为名,引诱成员通过购买商品的方式缴纳一定费用加入亮碧*司,鼓动成员通过发展下线成员牟利,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商品销售,而是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是以发展成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而被告人依据发展成员数量通过亮碧*司的返利来骗取财物。故对被告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蔡*协助邱某某管理东莞荣誉团队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证人何某某、郭*、林某某、邱*、朱某某、陈某某、谢某某、郭*甲、朱*、柯*等多名证人证实东莞荣誉团队的负责人是邱某某和蔡*,同案人邱某某也证实被告人蔡*帮她一起打理东莞这个团队,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蔡*协助邱某某管理东莞荣誉团队的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50万元以上,但足以证实邱某某在东莞市创立亮碧思东莞荣誉团队,被告人蔡*协助邱某某管理整个东莞地区的团队,并结伙在大岭山镇、樟木头镇、横沥镇、大朗镇、万江区等地成立小团队,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已超过120人,属于情节严重。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蔡*鼓动120人以上加入传销活动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250万元以上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结伙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协助邱某某管理东莞荣誉团队,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及冻结的被告人蔡*非法所得银行存款1725.05元(户名蔡*在东莞银行大*****账户存款1725.0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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