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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雷**、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中山*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雷*、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雷*、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雷*、曹*及辩护人张*、陈*、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加入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在册的亮碧思集*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公司)后,开始按照亮*公司发展经销商的变相传销模式发展下线。2009年,被告人雷*经姜*的介绍加入亮*公司;2011年,被告人曹*经雷*的介绍加入亮*公司。为扩大传销活动和管理传销组织,姜*组建了以其为首的传销团队,雷*、曹*成为该传销团队的骨干成员,三人及团队其他骨干成员以中山市坦洲镇、三乡镇等地为据点,以高额回馈为诱饵,通过组织他人到香港参观学习及日常的学习、培训,向他人推广传销产品、宣讲传销奖金制度,引诱他人以认购商品为名变相交纳入会费用成为亮*公司经销商,以此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并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下线,以亮*公司设定的经销商聘级制度及返利计算方式,通过下线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而牟取非法利益。亮*公司设定的经销商聘级制度及返利计算方式为:亮*公司经销商从高到低分为尊爵、勋爵、公爵、侯爵、伯爵、爵士、经销商等七个级别。凡累计购物满港币5000元并另付年费港币360元(次年起每年续约费港币210元)可成为经销商,享受购物价格下降20%的优惠;个人业绩累计满港币24000元至96000元可成为爵士,享受购物价格下降29%的优惠及差额利润9%;个人业绩累计满港币96000元以上或一次购货满港币80000元或组织3条直属爵士线可成为伯爵(通过一次购物方式直接成为公司的伯爵称为“切大盘”),享受购物价格下降38%的优惠、差额利润9%-18%及培育利润六代(即第一代5%、第二代3%、第三代2%、第四代1.5%、第五代1%、第六代1%);伯爵组织5条第一代伯爵线(称为齐*)且连续三个月滑动累计组织业绩,营业额达港币80万元至100万元可成为侯爵,享受购物价格下降41%的优惠、差额利润3%-21%及培育利润六代;侯爵组织5条第一代侯爵线且连续三个月滑动累计组织业绩,营业额达港币1067万元可以成为公爵,享受购物价格下降42%的优惠、差额利润1%-22%及培育利润六代;公爵组织5条第一代公爵线且连续三个月滑动累计组织业绩,营业额达港币1亿元可成为勋爵,享受购物价格下降42%的优惠、差额利润1%-22%、培育利润六代及亚洲分红1%[即个人积分(亚洲总业绩1%亚洲总积分)];勋爵组织5条第一代勋爵线且连续三个月滑动累计组织业绩,营业额达港币1亿元可以成为尊爵,享受购物价格下降42%的优惠、差额利润1%-22%、培育利润六代及亚洲分红2%[即个人积分(亚洲总业绩2%亚洲总积分)]。

目前查明,被告人姜*组建上述传销团队后成为亮碧思公司的公爵级经销商,负责策划、组织该团队的传销活动,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约340余人且上下线关系层次已达10级以上。被告人雷岳军成为亮碧思公司的公爵级经销商,在传销活动中负责该团队的管理、协调、培训,其直接及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约320余人且上下线关系层次已达10级以上。被告人曹*成为亮碧思公司的侯爵级经销商,在传销活动中负责该团队传销人员的宣传、培训,其直接及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约60余人且上下线关系层次已达10级以上。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雷岳军被群众扭送至我市坦*泰派出所归案,稍后被告人曹*到该派出所了解情况时亦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在雷岳军位于中山市坦洲镇住宅内扣押亮碧思公司产品一批等物。同年4月18日,被告人姜*在湖南省宁乡县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宁乡县公安局黄材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康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人谭*、王*、唐*、龙*、康*、唐*、罗*、旷某军、杨*、韦*、唐*、吴*、周*、郭*、郭*富、邹*、成**、李*、曹*、阳*平、曹*、阳*、丁*清、阳*、颜某风、颜*、聂*、颜*、彭*、符*、唐*等被告人曹*直接发展或间接发展的下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赵*、杨*、武*、龙*、彭*、郑*、祝*、邓*、龙*、胡*、成**、邓*、吴*、胡*、郭*涛、邓*、欧某力、李*秋、陈*、文某民、李*衡、向某成、黄*、何*、周*、许*、侯*、侯*、许*、颜*、王*梅、王*花、叶*、王*玲、文*、颜*、周*、旷*、唐*、周*、谢*、邓*、周*、彭*君、彭*平、旷*、刘*、刘*、阳*、成某花、阳*俫、阳*龙、李*明、彭*湘、彭*峰、胡*、张*、赵*、谭*、聂*、周*、廖*、杨*、熊*、戴某春、刘*华、杨*、符*、成某平、刘*芝、胡*、李*新等被告人雷*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田*淦、叶*初、冯*的证言,证人陈*的证言及其提供的广东*事务所授权委托书,中山市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出具的计算机勘查报告,被告人姜*、雷*、曹*直接发展或间接发展的下线提供的身份证、港澳通行证、亮碧思公司的经销商IC卡、销售账单、业绩表、准会员资料、学习会议笔记、学习日记等复印件,证人谭*、旷某军、侯*、颜某风、颜*、旷*、旷*、彭*提供的亮碧思公司学习资料及证人唐*提供的亮碧思公司《事业业务制度手册》,从黄*娣、叶*初处缴获的业绩表、公爵会议记录、人员架构图等资料,广东省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回复,广东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局转香港警方对亮碧思公司及有关人员的协查材料,涉案人员架构图,被告人姜*、雷*、曹*的户籍材料,被告人姜*、雷*、曹*的供述及辩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雷*、曹*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中,姜*、雷*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三级以上,属于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依法惩处。雷*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姜*、雷*、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本案传销资金达港币440万元以上及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情节严重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姜*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雷*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被告人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责令被告人姜*、雷*、曹*退出违法所得及其孳息。

二审请求情况

姜*上诉提出:亮*公司系在香港合法成立,其加入该公司后并未组织培训、诱导他人加入。综上,姜*认为其未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其辩护人辩称:1.认定上诉人姜*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关证人证言在取证程序方面存在瑕疵;2.上诉人姜*所参与的经营活动以销售业绩计酬,并无欺骗故意;3.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康泰派出所对本案无权侦查。综上,辩护人请求宣告上诉人姜*无罪。

雷*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称:亮*公司是在香港合法注册的公司,有正规的产品,经销商均系自愿加入公司,其并未实施强迫和引诱。综上,雷*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参与的是正常的经济活动,并非传销,请求予以改判。

曹*上诉提出:1.其未进行授课和培训,并非骨干成员;2.其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3.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辩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曹*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即使认定其构成犯罪,曹*自动投案,亦构成自首。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员当庭提交了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以证明曹*的归案经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雷*、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姜*的辩护人提出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康*出所对本案无权侦查的意见。经查,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此外,按照***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大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涉外犯罪、经济犯罪、集团犯罪案件的侦查。据此,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及康*出所作为本案犯罪地的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姜*、雷*、曹*及三辩护人分别提出上诉人未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及证据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姜*加入亮*公司后便按该公司的模式发展下线,于2009年介绍雷*加入,雷*又于2011年介绍曹*加入。上诉人姜*、雷*、曹*等人以中山市坦洲镇、三乡镇等地为据点,以高额回馈为诱饵,通过组织他人到香港参观学习及日常的学习、培训,向他人推广传销产品、宣讲传销奖金制度,引诱他人以认购商品为名变相交纳入会费用成为亮碧思公司经销商,以此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并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及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在上述传销活动中,上诉人姜*、雷*负责组织、策划及培训等,上诉人曹*负责宣传及培训等。其中,姜*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约340余人且上下线关系层次已达10级以上。雷*直接及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约320余人且上下线关系层次已达10级以上。曹*直接及间接发展的传销人员约60余人且上下线关系层次已达10级以上。上述事实有被三上诉人发展的众多相关证人的证言及在案的业绩表、会议记录、人员架构图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还有上诉人姜*的上线即证人叶*初、黄*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此外,上诉人曹*在侦查阶段对其本人及同案犯姜*、雷*实施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行亦曾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提取,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提出曹*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相关说明证实,2014年1月16日,曹*到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康泰派出所协助调查雷岳军的情况,公安机关遂将曹*抓获。曹*的讯问笔录显示,其在被抓获当天及次日均对自己参与传销活动予以否认,及至同年1月24日后的笔录中才供认自己的罪行。综合上述证据,上诉人曹*到公安机关并非基于投案目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不构成自首。上诉人曹*及其辩护人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雷*、曹*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均应惩处。其中,上诉人姜*、雷*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上诉人雷*一审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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