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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汕头*民法院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汕金法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判决后,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WDA国*联盟系一个以打造永久性全球最低价网购门户为旗号,从事网络传销活动的网络平台。该WDA国*联盟以提供折扣商品及构建营销网络为幌子,以代言会员制为模式,要求参加者缴纳规范代言保障押金或一次性缴纳购物款注册登记成为该网站的代言人或会员,并按照缴纳费用的高低成为不同层级的代言人或会员,同时获得推荐他人成为代言人或会员的资格,采取以老代言人或会员推荐新代言人或会员,然后以事先制订的奖励制度,以推荐人员的数量为依据,给予代言人或会员代言费、协作奖、物质奖、推荐费等奖励的方式从事网络传销活动。该WDA国*联盟按代言人、会员区分,共分为十一层级,其中代言人的最高层级为五星最低层级为准星,会员的最高层级为五星最低层级为一星。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杨*在同案人杨*(另案起诉)的招引下,以缴纳11000元规范代言保障押金获得了加盟WD*扣联盟网站的资格,并注册登记成为该网站的五星级代言人兼会员,为杨*的下线。加盟WD*扣联盟网站后,被告人杨*为获取更大利益,积极发展下线,截至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杨*的下线共有11级162人(其中,被告人杨*直接发展的会员或代言人有14人),共计获取代言费、协作奖等返利约14万元,扣除其缴纳的押金及被上线杨*扣除的一部分费用(含部分被杨*抵扣后尚未付还的押金),其实际获利约为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已将其非法所得主动上缴公安机关。

被告人陈*在被告人杨*、“群芳”的招引下,于2013年7月5日和6日,二次向杨*缴纳会员费共23000元后成为WDA国际折扣联盟的四星代言人,为“群芳”的下线。随后,被告人陈*积极发展下线,截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陈*的下线共有4级39人(其中,被告人陈*直接发展的会员或代言人有8人),共计获利10000多元,其中1900元被其提现用于生活费用,另10000多元被其用于家人、亲戚等人加入该网站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勘验笔录,缴获的电脑照片及从电脑中提取的网站信息资料,银行卡流水清单,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及说明材料,户籍材料,证人汤某莲、杨*、张*、汤*、庄*、洪*、黄*銮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同案人杨*、洪*、许*、林*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杨*、陈*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陈*在明知WDA国际折扣联盟网为传销网站的情况下,仍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陈*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较少,在传销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杨*、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已退缴其非法所得。综上,对被告人杨*依法应予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依法应予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2、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以组织、领导者其组织内部参与的人数、层级的多少作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区分刑事责任的轻重的依据,而不是以组织、领导者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来区分。原审判决以被告人杨*、陈*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较少,作为认定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理由是对司法解释理解适用的偏差,该认定不当,导致被告人杨*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其量刑畸轻。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提出,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没有意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是由于与原审法院对有关司法解释理解不同所致,请法庭充分考虑案情作出裁决。

原审被告人杨*、陈*均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杨*、洪*、许*、林*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人汤某莲、杨*、张*、汤*、庄*、洪*、黄*銮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勘验笔录,缴获的电脑照片及从电脑中提取的网站信息资料,银行卡流水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说明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杨*、陈*的供述及辨认材料等。

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陈*在明知WDA国际折扣联盟网为传销网站的情况下,仍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钱财,其行为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抗诉机关所提的原审判决关于被告人杨*、陈*是从犯的认定不当,导致被告人杨*未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其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杨*、陈*并非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者,其在传销活动中也没有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其仅是通过发展下线和下下线进行非法牟利,在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审法院对于被告人杨*、陈*在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认定,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二被告人所参与的是网络传销活动,与传统的采取诱骗手段吸收传销人员后进行“洗脑”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进而强制要求发展下线的传统传销组织有所区别,并结合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分别予以适用缓刑是正确、适当的。抗诉机关所提的抗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杨*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62人,属于情节严重。鉴其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较少,在传销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39人,应依法予以惩处。鉴其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较少,在传销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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