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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4)3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万钧,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以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李*等人的传销组织,是香*思集团下的一个分支,由蔡某某(绰号“表哥全”,勋爵,另案处理)、邱某某(绰号“QQ”,勋爵,另案处理)负责,活动在广东省东莞市、深圳市等地区。2013年12月8日,陈某某伙同他人组织、安排40余名拟发展的成员到香港特*思公司以听课、参观的形式进行洗脑培训。之后,李*、陈某某等团伙成员组织拟发展的成员共50余人,一起入住到深圳*南澳街道某宾馆,并组织进行进一步的洗脑培训,引诱购买亮碧思的产品,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2月12日上午,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李*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组织、领导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进行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李*判处一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附加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没有异议,称2013年12月8日的活动由东莞的传销组织组织直达香*思公司,其负责香港的招待工作,听课由符某某组织,陈某某配合。2013年12月11日返还深圳后其没有担任任何职务。被告人陈某某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两被告人作为夫妻共加入传销组织,他们也是受害者,连累了家人,背负了债务。2、被告人陈某某加入组织时主观恶性小,是初犯、偶犯。被告人陈某某之前没有任何犯罪前科,没有犯罪故意,不知道自己行为触犯了法律,被抓后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本案受害人是在陈某某、符某某的组织下到香港培训,被告人陈某某协助他们负责交通、住宿等安排,费用是AA制,并非被告人掏钱的。被告人在组织活动中并没有参与宣传、演讲,也没有收取拟发展对象的任何费用,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并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被告人陈某某、李*及周某某、蔡*及陈*、吴*、吴*、陈*、钟*、黄*、陈*(后9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员为成员的传销组织,是香*思集团下的一个分支,由蔡某某(绰号“表哥全”,勋爵,另案处理)、邱某某(绰号“QQ”,勋爵,另案处理)负责,活动在广东省东莞市、深圳市等地区。该团伙共分为七个级别,从低到高分别是普通经销商、爵士、伯爵、侯爵、公爵、勋爵和尊爵,以营销亮碧思公司的相关产品为幌子,非法开展传销活动。该团伙以“加入亮碧思能获得高收入”为名吸收新成员,并对新加入的成员进行管理、培训、传授经验等方式引导团伙成员发展下线,通过发展下线获得利益。在此过程中,该团伙会组织拟发展的成员到香*思公司听课、参观等,在听课过程中进行洗脑,称其为直销事业,并鼓动拟发展的成员购买该公司产品,加入传销组织。拟发展的成员要缴纳5000港币购买该公司产品后放可成为最低级别的普通经销商,拿到产品经营权;缴纳62608港币购买货物则可成为伯爵;而要成为侯爵则必须发展至少5个“伯爵”,或者累计达到80万港币的业绩。

2013年12月8日,该传销团伙成员陈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组织、安排40余名拟发展的成员到香港特*思公司以听课、参观的形式进行洗脑培训,于12月11日晚返回深圳,同时符某某(另案处理)组织该团伙的李*、陈某某、周某某、蔡*等团伙成员与拟发展的成员共50余人,一起入住到深圳*南澳街道某宾馆,并组织进行进一步的洗脑培训,引诱购买亮碧思的产品,加入传销组织。2013年12月12日上午,接群众举报,民警将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李*等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加入传销组织,组织、领导推销活动,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李*均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有认罪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上述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香油、奶粉、化妆品、洋酒一批(详见移送物品清单)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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