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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初,被告人吕*、唐*在江西省南昌市经他人介绍,每人缴纳了人民币69800元,先后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吕*、唐*加入该传销组织后,2010年随该组织从南昌转移到安徽省合肥市发展。2011年3月份,吕*、唐*等人从合肥分流到广东省韶关市,二人在该组织中的等级,随着各自发展的下线人数,按“五级三阶制”的晋升模式,逐级晋升为该传销组织的“小老总”,成为该组织在韶关地区的骨干成员,组织、领导该组织在韶关地区的传销活动。其中,吕*发展的下线累计超过68人,唐*发展的下线累计超过36人。该传销组织要求吕*、唐*等具有一定级别的传销组织人员在韶*设银行开设个人账户用于收取传销资金,要求所有在韶关发展的下线缴纳的申购款均缴到指定的不特定人员的建设银行账户里。之后,该组织根据下线缴纳的申购款,计算出传销组织各层级的提成利润后,再将该提成利润分流到该组织“老总”或“经理”的个人账户,由“老总”或“经理”组织下线瓜分获取的非法利益。2013年12月3日,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自愿连锁经营业”又名“连锁销售”、“资本运作”、“商务商会合作”等,通过选择性截取国家领导人讲话片段,曲解政策规定、经济发展纲要,借助非法宣传品、网络视频等进行宣传、发布。其运作模式以“拉人头”方式发展下线,无实物购销流通,实行“五级三阶制”。“新人”加入时,要缴纳人民币3800元资格费,人民币3300元为一个份额。每名成员要申购满21个份额(即缴纳人民币69800元)后才有资格发展下线,且每人直接申购份数不超过21份,每名传销组织人员直接发展的“下线”不超过3个,下线所申购份额都累计算入上线的累计额度。参与传销人员根据自己申购及发展下线申购累计的份数,可获得相应的“五级”传销业务级别身份:1-2份为“业务员”;3-9份为“组长”;10-64份为“主任”;65-599份为“经理”;600份以上为“老总”即高级经理,“老总”级别又分为“大、中、小”三个级别。传销人员根据传销业务开展情况,可在三个晋升阶段进行晋升即“三阶”:第一个晋升阶段是“业务员”晋升为“组长”、“主任”,条件是根据自己及发展下线的申购份数依次达到“组长”、“主任”级别的份数将自动晋升;第二个晋升阶段是“主任”晋升为“经理”,条件是自己及下线申购的份数达65份;第三个晋升阶段是“经理”晋升为“老总”,条件是自己及下线申购的份数达600份。同时,该传销组织还制定按固定比例二次提成瓜分传销利润的制度,即新成员在申购21份后一星期内可返还人民币19000元;每发展一个下线,该下线的直接老总可按每一份额提成人民币500元,一层上线提成人民币6200元,二层上线提成人民币2400元,三层上线提成人民币1750元。该传销组织以“家庭”的模式进行管理,“家庭”中有严格的等级和奖罚制度。“家庭”中管理人员一般以经理为主,分为六大职能总管即大总管、申购主管、自律主管、自律配合主管、能力主管、经晨主管,第一平台老总也按该六大职能进行分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唐*的户籍证明,湖南省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人胡*提供的“杨柳伞下陈某线下人员”的申购记录本,胡*绘制的“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五级三阶奖金分配图,涂*、徐*、冯*、唐*绘制的“自愿连锁经营业”人员关系图,公安机关绘制的“自愿连锁经营业”人员关系图,涂*、徐*提供传销组织分流培训内容、介绍生意基本框架手稿及“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宣传画册,凌*、游*的银行转账凭条,朱*提供的“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的相关制度,中国*关分公司提供的集群网客户号码及个人信息,吕*、唐*个人活期存款明细信息等书证,证人徐*、涂*、冯*、胡*、欧*、张*、张*、刘*、周*、朱*、刘*、段*、段*、黄*、何*、何*、邱*、李*、兰*、韩*、龙*、朱*、邵*、王*、徐*、易*、游*、凌*、陈*、朱*、刘*、刘*、王*、易*、陈*、刘*、江*、王*、黄*、王*、陈*、张*、赵*、付*、刘*、梁*、谢*、刘*、冯*、刘*辛、宋*、谢*、金*、谢*、熊*、冯*的证言,韶关市公安局武江分局韶*(刑)勘(2014)38、3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及图,涂*、朱*、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吕*、唐*的供述和辩解等。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吕*、唐*无视国家法律,以开展“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及加入时购买份额的多少作为返利依据,要求参加者交纳一定的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吕*上诉称:1、一审开庭时出示的传销组织宣传照片、光碟、书籍等,其原来没有见过,也不知道怎么来的;其也不知道传销组织的人员安排、组织构架等。2、其系受刘*已蒙骗加入该组织的,行为上只是听从刘*已的安排,不清楚该组织中的申购、能力管理等制度,也没有协助管理传销组织,当其升职为小老总时都不知道具体操作是怎么一回事,只是按刘*已的安排挂名,到2011年已经基本脱离传销组织,在传销组织中没有主动权、决定权、决策权,应属于从犯。3、证人冯*等人说其是组织中的老总可以承认,但是冯*等人的下线,其并不认识,甚至这些下线加入时,其已经不在传销组织中了,也没有受益。4、其升为老总后,感觉行业不太真实、甚至害人害己,就尽力返还部分家人和朋友的申购款,帮助一些家人解决困难,引导他们退出行业,并得到他们的谅解,到最后不仅没有挣到钱,反而欠刘*已二十多万元。5、其不是被冯*等人抓住送派出所的,而是应冯*的电话联系,主动约冯*见面的。6、其家庭经济困难、母亲受伤卧病在床、妻子身体不好、子女年幼。7、冯*等人都是成年人,都有自己的社会阅历和经验,有独立的思维和判断能力,加入传销组织也是他们自己的决定,不是上诉人一方的过错。8、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唐*上诉称:1、其也是受害者,没有主观恶性,是为了能够让亲朋好友把握机会,其还帮他们借钱,导致自己负债累累。事发后其马上帮他们追回部分申购款,还到处借钱分发给他们。2、其发展的下线总人数不到36人,份额只有648份,申购款只有200万元,低于250万元,情节较轻,解散下线人员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全部相关问题。3、其不是传销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晋升后还在打工,刚达到小老总的级别,没有参与管理,只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吕*、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唐*无视国家法律,参与“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的活动,以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二人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超过30人,在传销组织内的级别达到小老总的地位,组织的层次也超过三级,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因为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二人在传销组织中只是单一的发展一层下线人员,不是传销组织的发起人、策划人、操纵人,也没有积极参与该组织的管理、协调、宣传、培训,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吕*的上诉意见,经查,1、一审开庭时出示的传销组织宣传照片、光碟、书籍等证据,均是公安机关合法取得,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吕*所加入的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其是否见过、是否知道传销组织的人员安排、组织构架,均不影响对其的定罪。2、其系受蒙骗加入该组织,在传销组织中没有主动权、决定权、决策权,应属于从犯,如上所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3、其引导一些加入人员退出传销组织、不是被冯某甲等人抓住送派出所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4、其家庭经济困难、母亲受伤卧病在床、妻子身体不好、子女年幼,均不能成为其犯罪的理由,不予采纳。5、其下线系自愿加入,也是受到其欺骗才造成的,不能以此否定对其犯罪行为的认定。6、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唐*的上诉意见,经查,1、其是被蒙骗加入传销组织的受害者,经查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2、其帮亲朋好友借钱加入传销组织,事发后帮他们追回部分申购款,还到处借钱分发给他们,均不影响对其已经犯下的罪行的追究。3、其发展的下线总人数36人,份额只有648份,申购款只有200万元,低于250万元,其解散下线人员后又主动投案自首,经查属实,可从轻处罚。4、其不是传销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没有参与管理,只是从犯,如上所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吕*、唐*犯罪情节时,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被告人吕*、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4)韶武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对被告人吕*、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吕*勇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

四、上诉人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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