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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等非法组织传销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郑*、李*、陈*、许*、廖*、潘*、潘*、潘*、刘*、赖*向、黄*、欧*、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韶浈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柏*、郑*、李*、陈*、许*、廖*、潘*、潘*、潘*、刘*、赖*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广东*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柏*、郑*以及张*、梁*(二人另案处理)均是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2005年左右,在香港先后加入了亮碧思集*限公司成为经销商。2009年以来,柏*、郑*、张*、梁*等人开始在广东省韶关市以“引诱他人购买亮*公司精油、奶粉、化妆品及酒类产品成为经销商”的方式,发展下线进行非法传销。

亮碧思传销组织从低到高分为经销商、“伯爵”、“侯爵”、“公爵”、“勋爵”、“尊爵”六个级别,参加者根据初次购买产品的数量及以后发展下线的情况取得相应的级别。新参加者首先必须购买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产品,上线从第一代下线营业额中可提取5%作为提成,从第二代下线提取3%,从第三代下线提取2%,从第四代下线提取1.5%,从第五代下线提取1%。

被告人柏*、郑*、李*、陈*四人先后升为“公爵”级别,被告人黄*、许*、欧*、潘*、潘*、廖*、潘*、陈*、刘*以及谢*、邓*(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侯爵”级别,被告人赖*向为“伯爵”级别,主要负责韶关地区亮碧思传销组织的发展,均拥有下线团队,并从中非法获利。为推进韶关地区亮*公司传销活动,柏*、郑*让其团队的“侯爵”级别会员在韶关地区开设培训点,组织产品推广、招商、交流会发展下线,对于有“业绩”的“侯爵”,柏*、郑*则会给予每月人民币500元的培训点承租费用和每月人民币500元的汽油费,赖*向还在培训中担任主持、讲师等工作。在得到亮*公司的资讯后,柏*、郑*、李*、陈*等人还组织各自团队下线会员到香港、东莞、花都等地,参加“正能量”、“特训”、“创一、二、三、四”等亮碧思传销课程的学习,让下线会员学习如何应对亮碧思传销组织的“负面新闻”,如何拉人头发展下线,如何计算提成及如何“买空架”提升级别。郑*、柏*、李*等人在韶关共发展了1241名亮碧思传销组织会员,直接或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达人民币68046400元。

2013年8月13、14日,柏*、郑*让刚升为“公爵”的陈*在位于韶关市浈江区解放路的如家酒店组织几十名亮碧思传销人员及新人召开推广会,并聘请亮碧思传销讲师到会讲课。8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查处了该传销组织,并抓获了正在讲课的赖*向、潘*,之后又分别将柏*、郑*、李*、陈*、黄*、许*、欧*、廖*、潘*、潘*、潘*、陈*、刘*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广东省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粤打传办函(2012)16号关于“亮碧思”是否属于传销组织的回复,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以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香*思公司新经销商专用申明书及经销权行使承诺书,香*思公司致各经销商在内地发展传销网络会触犯法律的通告,亮碧*司事业业务制度手册,律师见证书,授权委托书、委托合同及承诺书,韶关亮碧思传销组织下线参加创一、二、三的培训活动时间表,公爵、侯爵挑战申请表,郑*记录的亮碧思传销组织在韶关市的“侯爵”级人员通讯录及部分上课人员名单,李*的下线历史组织图及其从香*思公司收取佣金的部分支票复印件,陈*于2013年3、4月在亮碧*司收取佣金的清单,许*的下线结构图,听课及收费记录清单,银行汇款单,亮碧思培训资料及亮碧思会员笔记本,郑*记录收取亮碧思传销组织在韶关发展的1241个会员的会费的笔记本,证人钟*、曾*、姚*、胡*就、邓*、李*、毛*、杨*、郭*、黄*、陈*、李*、胡*成、张*、覃*、贺*、张*乙、黄*、余*、伍*、李*、龚*、龚*、罗*、曾*、李*、潘*、何*、郑*、张*莲、罗*莲、邓*、肖*、杨*民、李*、陈*、陈*、张*乙、侯*、陈*、张*霞、黄*、潘*、华*、华*方、卢*、徐*、刘*、丘某钱、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柏*、郑*、李*、黄*、陈*、许*、潘*、潘*、潘*、赖*向、廖*、刘*、欧*、陈*的供述,韶关市公安局韶*(网监)勘(2013)012号、017号、018号、025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韶*浈(刑)照(2013)4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乳源县公安局(乳)公(刑)勘(2013)第53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亮碧思传销组织及会员升公爵、侯爵的庆祝及宣传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柏*、郑*、李*、陈*、许*、廖*、潘*、潘*、潘*、刘*、赖*向、黄*、欧*、陈*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传销组织,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且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柏*、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陈*、许*、廖*、潘*、潘*、潘*、刘*、赖*向、黄*、欧*、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五)项、第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柏*敏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人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被告人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四、被告人陈*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五、被告人许*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六、被告人廖*君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被告人潘*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八、被告人潘*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九、被告人潘*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被告人刘*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一、被告人赖*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二、被告人黄某坤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三、被告人欧*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十四、被告人陈*娣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柏*上诉提出,1、“亮碧思”公司是直销经营,在香港及国外是合法的,其不知道在大陆是违法的。而且,其还参加过香港“亮碧思”公司在北京的组织的创业大会,所以认为在内地是合法的。2、其在大陆没有直接发展下线,其与丈夫郑*到韶关只是代收梁*、李*在韶关发展的下线交纳的会费,因而不应被认定为主犯。3、李*等人在韶关发展的下线都是自愿加入的,并没有被强迫加入的情形。4、其因为不懂内地的法律才构成犯罪的,相较于惠州等地关于亮碧思传销案的判决来看,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郑*上诉提出,1、其在韶关没有发展下线,只是代为收取李*等人新发展的下线交纳的会费。2、其与其妻子柏*均不了解内地的法律,不知道在内地发展“亮碧思”直销经营是违法的。3、原审判决认定的传销涉案金额有误,人数也只有四百多人。4、“亮碧思”是有实际产品的,没有强迫他人加入的情况。亮碧思成员为了快速晋升,不惜借贷买空架,是出于贪心的后果。5、其本人认罪、悔罪,原审判决相较于惠州等地关于亮碧思传销案的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使其能尽快回归社会。

李*上诉提出,1、其加入“亮碧思”传销组织后没有采取威胁、胁迫的方法发展下线。2、其为了升上侯爵、公爵先后花了七八十万元买空架,而盈利只有三十多万元,其本人就是受害者。3、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陈*上诉提出,1、其对被判处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其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3、其本人已经离婚,有一个9岁的小孩需要照顾。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许*上诉提出,1、其加入“亮碧思”传销组织时不知道是违法的,而且该组织有实际的商品提货和健全的退货制度。其本人是受害者,已经花费数十万元。2、其发展的下线很多是买空架的,实际发展的下线只有二人。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家庭经济困难,且身体不好,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廖*上诉提出,1、其加入“亮碧思”传销组织后发展的下线较少,没有参与培训、讲课等活动。2、其本身就是受害者,为了上升层级已经借了很多钱。3、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并对其适用缓刑。

潘*红上诉提出,1、其对所犯罪名没有异议,但原审判决量刑尺度不统一,相同的量刑却有部分被告人被判处缓刑,有些判处实刑。2、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属于从犯的地位,归案后能认罪、悔罪。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潘*上诉提出,1、其对所犯罪名没有异议,但没有采用威胁、胁迫手段迫使下线加入传销组织,社会危害性较小。2、其加入传销组织后,很多下线都是晋升侯爵时购买的空架,并没有实际获利,其本人也是受害者。3、香港“亮碧思”的传销模式有别于其他传销组织,危害性较小,会员加入该组织后有提货的权利,造成的危害不大。4、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潘*上诉提出,1、其在“亮碧思”传销组织是侯爵层级,但只是空心侯爵,其本人没有团队,也没有真正发展下线,其在该组织中的下线大多数是其本人的亲朋好友,这些人都是其本人花钱买的空架,并未实际从事传销活动。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潘*是用亲属的名义自己花钱买空架上升为侯爵的,已经负债累累,其也是个受害者。2、其没有真正的下线,也没有从事宣传、培训活动,也没有其他的违法犯罪行为,从2011年2月起就已经中断与“亮碧思”之间的联系。3、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潘*为“亮碧思”传销组织在韶关的发展、壮大起到关键作用,也没有起到组织、领导作用。4、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刘*上诉提出,1、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是被欺骗加入传销组织的,共交纳158000元的入会费,本身就是受害者。2、其发展的下线都是李*转到其名下的,其本人实际上没有发展下线。3、其家庭经济困难,认罪、悔罪。原审判决量刑畸重,罚金太高,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1、刘*不是“亮碧思”传销组织的发起、策划、操纵者,其不属于该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职能的人员。2、其发展的下线不多,也没有获得收益,在传销组织中只是起到辅助作用。3、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赖*向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量刑尺度不统一,同案人黄*、欧*、陈*与其本人情节相同、所判刑罚相同,却被判处缓刑。2、其本人认罪、悔罪,且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柏*、郑*、李*、陈*、许*、廖*、潘*、潘*、潘*、刘*、赖*向及原审被告人黄*、欧*、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以上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柏*、郑*所提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2004年3月23日,亮碧思集*限公司向新加盟的各经销商发出《经销权行使承诺书》,明确提示亮碧*司在内地没有开展经营业务,各个新加盟的经销商购买香*思公司的产品后不得在内地以经销或传销的方式进行营运活动,也不得以亮碧*司的名义在内地进行任何非法及被禁止的活动。新加盟的经销商均必须签订承诺书,承诺遵守上述内容。2009年6月9日、2010年4月29日,亮碧思集*限公司先后向各独立经销商(包括公爵、侯爵、伯爵等经营个体)及新加盟者发出书面通告,告知各经销商以亮碧思的名义在内地发展传销网络会触犯法律构成犯罪,明确要求各级经销商不得在内地从事传销活动。根据柏*、郑*的供述,二人均是2005年加盟亮碧思集*限公司成为独立经销商,先后晋升为侯爵、公爵,并一直从事该公司产品的直销活动。2010年,二人从香港来到韶关负责韶关地区的亮碧思传销组织的发展及管理工作。柏*、郑*在亮碧思集*限公司属于较为资深的独立经销商,其二人在加入亮碧思集*限公司时已被告知该公司没有取得在内地进行经销或传销的营业牌照,在碧思集*限公司发出书面通告后,其二人应当知道在内地以亮碧思传销组织从事传销活动会触犯内地法律构成犯罪。柏*上诉所提的其在2012年就已听说广东省惠州市的人民法院已经对该市辖区内的亮碧思传销组织的涉案人员判处刑罚的供述,能够与之相印证。2、根据亮碧思传销组织在韶关的组织图、资金分配表及广东省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亮碧思”是否属于传销组织的回复,亮碧*司在韶关属于传销组织。柏*、郑*到韶关后,负责将亮碧思集*限公司的产品信息、激励政策传授给韶关范围内成员;二人还受该公司指派,将传销人员交纳的购买产品的费用带到香港上交至亮碧思集*限公司,郑*对每个成员交纳的款项均登记在册,柏*、郑*还掌握因人民币和港币的汇率差额在汇兑时产生的差价款项。为了激励韶关地区的侯爵积极发展下线,柏*、郑*每个月以发放油费等名义给予业绩较好的侯爵人民币500元的奖励;柏*、郑*还提供资金承租房屋作为培训点,供讲课使用,并且不定期的组织成员“聚餐”,借机对亮碧思的产品、营销及获利模式进行宣传,其实质是为了蛊惑新人加入传销组织,根本目的是为了不断发展下线,谋取非法利益。综上,虽然没有证据证实柏*、郑*在韶关直接发展了下线,但二人在韶关的亮碧思传销组织中,起到了组织、管理作用,应认定为主犯。3、亮碧思传销组织在韶关发展过程中,以购买相当数量的公司产品作为加入传销组织成为经销商的条件,并根据经销商加入的顺序、发展人员的数量分成不同等级,只有发展一定数量的下线才能升级,自下到上形成“金字塔形”的结构。传销组织成员只有晋升为伯爵以上的层级才能从发展下线中获得提成,很多成员加入后,基于利益的驱使,盲目地认为上升为更高级别后,可以获得更多的提成,因而不择手段的发展下线,甚至欺骗亲朋好友加入亮碧思传销组织,在不能发展更多的下线的情况下,不顾一切后果筹集资金,甚至不惜借高利贷,去购买“空架”达到晋升为伯爵、侯爵、公爵的目的。其后果是滋生了好逸恶劳、不劳而获的温床,使正常人误入歧途,造成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丧失,影响了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柏*、郑*辩解称其参加在北京召开的创业大会,并不能够排除在内地发展亮碧思传销组织的违法性。4、根据本案证据,亮碧思传销组织在韶关地区发展的会员有1241名,每名会员交纳入会的传销资金后,郑*均登记在册,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8046400元,郑*对此供认不讳。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的规定,组织、领导参与传销的人员累计达到一百二十人以上或者传销人员缴纳的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达到情节严重的,应在五年以上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柏*、郑*涉案的人数、金额均已经达到情节严重的幅度,原审判决对其二人在法定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柏*、郑*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陈*、许*、廖*、潘*、潘*,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在三十人以上或者层级达到三级以上的,应对组织、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的人员或者承担管理、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亮碧思传销组织中,传销人员至少要在三个月期限内发展十三个以上下线并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业绩才有资格升为侯爵,三个月内达到一千万元以上的业绩才有资格晋升为公爵。李*、陈*是公爵、许*、廖*、潘*、潘*、潘*、刘*是侯爵,均是三级或三级以上的层级。每个人的直接或间接下线均属于自己的团队,对于新发展的下线,各人均要陪同到香港*有限公司总部进行培训,均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赖*向虽然是伯爵,其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职责,亦属于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因而,各人均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原审判决根据柏*、郑*、李*、陈*等十四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量刑适当。各上诉人再次要求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期间,原审被告人黄*、欧*、陈*能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悔罪态度明显,原审判决根据三人的悔罪态度,对三人宣告缓刑并非量刑不均衡。综上,上诉人李*、陈*、许*、廖*、潘*、潘*,上诉人潘*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柏*、郑*、李*、陈*、许*、廖*、潘*、潘*、潘*、刘*、赖*向及原审被告人黄*、欧*、陈*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亮碧思传销组织的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共发展传销人员1241人,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68046400元,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各人在传销组织中的层级在三级以上或者承担宣传、培训职责,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柏*、郑*是亮碧思传销组织的组织、管理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李*、陈*、许*、廖*、潘*、潘*、潘*、刘*、赖*、黄*、欧*、陈*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各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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