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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王*、柳*、钱*、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花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原审被告人邹*、王*、钱*、王*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的撤诉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撤回上诉。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5)花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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