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丁*一、白某某、陈*一、王*一、张*一、陈*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4)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一、白某某、陈*一、王*一、张*一、陈*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4年12月17日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月16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高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一及其辩护人梁**、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丁*、被告人陈*一及其辩护人皮**和被告人王*一、张*一、陈*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0日,被告人丁*一出资250000元与刘*一等四人注册成立了膳德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膳德坊”),营销“五谷肾方”、“五谷禅食”等产品。2011年9月20日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被告人丁*一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承包经营公司业务,公司所欠代理商价值1851710.56元的货款由被告人丁*一负担,抵作一年的承包费。承包经营期间,被告人丁*一聘用徐某某开发市场,并制定购买商品价值3000元、15000元、30000元、60000元分别成为公司VIP会员、一级批发、二级批发和一级代理的销售方案,同时设立“推广提成奖”10%、“销售提成奖”15%至20%和“管理补贴奖”5%等奖励机制,并把被告人白某某与李*一推荐的北京“盛世嘉年”生物**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嘉年”)生产的“全营养素”作为该公司的营销产品。

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丁*一利用被告人白某某和李*一等人讲课宣传,在湖南区以推销“全营养素”等产品为名,积极发展会员,被告人陈*一成为湖南区的总代理,被告人王*一、张*一、陈*二等人则成为湖南区传销活动组织的骨干成员,以加入组织推销商品可获得高额回报或特许加盟、地区代理等许诺为诱饵,引诱许多不明真相的群众购买成本只有135元/盒,销售价格为1080元/盒的“全营养素”产品,然后将购买产品人员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农行或工行账号和手机号码等信息资料,登录入该公司在互联网上的会员网址(www.aiguzhe,net)内而成为该公司会员。每个会员持有一个或多个会员编号,成为会员后可获得发展下线成员的资格,并以加入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下线成员参加。2012年9月份后,按照方案的要求,会员购买产品金额达到1080元、5400元、10800元、32400元即可分别成为“宣传员”、“推广员”、“业务员”、“小超市”等级别,会员升级到“推广员”为第一阶段,从“推广员”升级到“业务员”为第二阶段,从“业务员”升级到“小超市”为第三阶段,同时设立“推广奖”、“销售奖”和“管理奖”等奖励机制。上线会员的等级晋升和奖金计算主要取决于“业绩”的多少和发展下线的人数,至2012年7月止,该传销组织以几何数倍增的形式发展至全国20多个省、市、区(县),会员编号40000多个,会员人数达14000余人。

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陈*一负责的湖南区“膳德坊”的会员人数大约有1000余人,非法获利100000元,被告人王*一非法获利50000余元,被告人张*一非法获利50000余元,被告人陈*二非法获利30000余元。

台湾“**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慕高”)是由被告人丁*一命名和负责的,主要营销“负离子节能灯”、“LED生命灯”等产品,生产厂家有深圳“月光兰”工厂和开封市**有限公司两个。2012年11月前,该公司的运营模式为《十城万全民换灯工程补贴方案》,会员购买商品的金额分别达到2160元、5400元、10800元、32400元就分别成为“宣传员”、“推广员”、“业务员”和“经销商”,并制定了“换灯补贴”、“推广补贴”、“销售补贴”和“管理补贴”等奖励实施细则,同样实行以发展会员倍增“拉人头”的传销模式,该公司发展的会员人数有13000余人,办事处320余个。

广东“金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华盛”)于2008年8月注册成立,王*二任董事长,被告人丁*一任监事,注册资金1000万元,王*二出资500万元,丁*一出资500万元,后扩资到8000万元。营销节能电器、空气净化器等产品,2012年11月份,该公司以《国际平台制度》的运营模式进行核单,会员购买商品金额达到3900元、11700元、39000元就分别成为“金卡会员”、“钻卡会员”、和“店商”,并制定“推广奖”、“共赢奖”和“拍乐奖”等奖励细则,也是实行以会员倍增“拉人头”的传销模式,该公司发展的会员人数有18000余人,店铺(小超市)760个。

2012年11月份,广东“金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华盛”)、“膳德坊”、台湾“**限公司组成“金盟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国际”),王*二任董事长,被告人丁*一任副董事长,李*二任总裁,公司下设总裁办、市场部、财务部、管服部、行政部、物流部、研究院及教育培训部等部门。

“金盟国际”将上述三家公司的资源整合后,采取合并、平移的方式将会员组合统一使用网络平台。按照各自的会员网络划分,根据《志愿者补贴方案》进行统一核算,同样按会员购买商品金额达到1080元、5400元、10800元、32400元就分别成为“宣传员”、“推广员”、“业务员”和“小超市”等级别,并规定“推广员”以上有“管理补贴奖”,主任经理、总监董事以上有“研展补贴奖”。“金盟国际”会员编号有60000余个,会员人数40000余人。

经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被告人丁*一等人在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传销“金盟华盛”产品的收入款为59060201.00元,支付会员返利款为39109337.89元;传销“膳德坊”和台湾“慕高”等产品的收入款为29582405.00元,支付会员返利款为1856987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六被告人非法所得的现金共计1473813.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被告人丁*一、白某某、陈*一、王*一、张*一、陈*二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牛某某、张*二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一、白某某、陈*一、王*一、张*一、陈*二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准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一、白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陈*一、王*一、张*一、陈*二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出入,因为“金盟华盛”和台湾“慕高”与本案无关。

辩护人梁**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一组织、领导“膳德坊”进行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证据不足;指控“膳德坊”的会员编号及会员人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实际参与传销人员的依据;指控“膳德坊”在湖南区以外的注册会员人数不能认定为实际参与传销的人员和依据;指控被告人丁*一组织、领导台湾“慕高”进行传销活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丁*一组织、领导“金盟华盛”与“金盟国际”进行传销活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丁*一系本案主犯与我国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不符,本案共同犯罪中不存在再区分主从犯;本案被告人丁*一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白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不是主犯。

辩**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白某某2012年5月入职“膳德坊”后从事授课工作,同年9月,被告人白某某在“膳德坊”与湖南炎**限公司合作后便离开了“膳德坊”;湖南**定中心的鉴定,证实传销时间为2012年9月后,因此,被告人白丁侠不是以授课、组织培训构成犯罪,而是其提供银行卡的行为对公司之后的传销起到一定的便利作用;被告人白某某所起的作用只是辅助性的,是从犯,不是主犯;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理或免除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一辩称,不是湖南区的代理商,更谈不上负责人,没有获利100000元。

辩护人皮朝南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一负责的湖南区有会员1000余人不实,非法获利1000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陈*一获利是购买产品后获得的差价,不是参与传销后获得的返利;被告人陈*一发展的会员实际只有几个人,是从犯;被告人陈*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一辩称,被告人王*一不是传销骨干,获利只有27000元,不是50000元。

被告人张*一辩称,被告人张*一不是传销骨干,账上只有27000元,被告人张*一的账户上只有2000多元,不存在骗取他人财物。

被告人陈*二辩称:被告人陈*二不构成犯罪;自己只是一个消费会员,不是骨干;不存在骗他人购买产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膳德坊”于2011年1月20日在上海市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一,股东为刘*一、姜某一、李*三和被告人丁*一四人,主要销售五谷禅食、五谷肾方等产品。

2011年9月20日,“膳德坊”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决定由被告人丁*一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承包该公司的经营。

2012年3月份,“膳德坊”召开联谊会时,被告人丁*一与参会的经销商徐某某相识,徐某某向被告人丁*一介绍“山主粮”的运营模式,经协商,由被告人丁*一出资,聘请徐某某负责市场开发和经营,同年5月初,徐某某在“膳德坊”原《携手膳德坊、迈向成功路》的营销方案上作出调整分红方案后,负责“膳德坊”的市场运营。同年7月下旬,徐某某退出“膳德坊”的经营管理。同年7月26日,被告人丁*一和姜*一、刘*一与湖南炎**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拟成立隶属于湖南炎**限公司的子公司即上海**限公司,同年9月18日,湖南炎**限公司在株洲召开新闻发布会,宣布与“膳德坊”达成战略联盟进行合作,合作后,“膳德坊”的业务经营由姜*一、刘*一和被告人丁*一共同经营,营销模式为直销企业的经营模式即“美好生活馆”方案,该方案实施到2013年春节前。

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和李*一将“盛世嘉年”生产的“全营养素”产品介绍给时任“膳德坊”的副总裁即被告人丁*一,被告人丁*一同意推销这种产品,并聘请被告人白某某和李*一为讲师,专门讲养生理念。2013年6月,被告人丁*一与“盛世嘉年”达成合作意向,并启用该公司名称销售产品,同时将该公司生产的“全营养素”产品纳入“膳德坊”的商品销售。2012年5、6月份开始,被告人白某某和李*一到长沙、张家界、吉首市、郑州等地讲课。

“金盟华盛”、台湾“慕高”、“膳德坊”合并组成“金盟国际”后,“膳德坊”湖南区的“全营养素”产品按照“金盟国际”李*二等人制定、提供的《志愿者补贴方案》进行销售,方案的具体内容为:购买产品金额达到1080元为宣传员、达到5400元为推广员、达到10800元为业务员、达到32400元为小超市,同时制定了推广、销售、管理等奖励措施,该营销方案一直实施至案发时止。会员购买产品主要通过户名为丁*二的农行6228480120784528818账户和工行6222024000063177063账户办理汇款,2012年8、9月,被告人白某某按照被告人丁*一的要求在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钻石卡6228491210009902315,以用来发放会员的奖金。

2012年4月,被告人陈*一经被告人白某某介绍成为“膳德坊”会员后,发展了被告人王*一、张*一等人成为“膳德坊”会员,获利106726.01元。被告人王*一、张*一共同发展了被告人陈*二等人成为“膳德坊”会员,获利71036.77元。被告人陈*二发展了石*一、乐某某、刘*一、祝某某、刘*二、孟某一、冯某某、龙某某等人成为“膳德坊”会员,获利30681.12元。

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陈*一、王*一、张*一、陈*二参加了湖南炎**限公司在株洲召开的新闻发布会。

2013年6月16日,被告人陈*一参加了在北京市京西大酒店举行的“膳德坊”训练营。

2013年7月15日,“膳德坊”在湖南省长沙市举办“膳食健康万里行”活动,被告人陈*一负责联系长沙市佳华宾馆作为活动地点,并通知了被告人王*一、张*一、陈*二等人参加,被告人丁*一、白某某和李*一到活动地点授课。

2013年2月18日,张*三向会同县公安局报案称,2012年12月经人介绍加入了以李*一为主,高*一和几个会同人为骨干的传销组织即“膳德坊”专卖店,营销“全营养素”等产品。会同县公安局网监大队受案初查后,认为李*一等人以“炎帝膳德坊”的名义销售“全营养素”产品发展会员,涉嫌非法传销,于2013年2月21日决定对“2.2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22日,会同县公安局委托怀化市方兴司法鉴定所,对“2.21”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组织者王*二、李*二、丁*一、白某某等人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传销“金盟华盛”、“膳德坊”和台湾“慕高”等产品取得的会员收入及会员返利资金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8日作出怀方司鉴会字(2013)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被告人丁*一、白某某等人传销“金盟华盛”产品金额59060201.00元,支付会员返利金额39109337.89元;传销“膳德坊”和台湾“慕高”等产品金额29582405.00元,支付会员返利金额18569878.00元。被告人丁*一对该鉴定意见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委托湖南**定中心对丁*一、白某某、陈*一、王*一、张*一、陈*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涉及的传销金额、返利金额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湘明信司鉴中心(2014)会鉴字第4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认定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丁*一、白某某、陈*一、王*一、张*一、陈*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及传销“膳德坊”全营养素产品的销售金额为2119645元,返利金额为1174295.42元。

另查明,案发后,六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杨*一的证言,证明户名叫丁*二的卡有两张,一张是工商银行的,一张是农业银行的,两张卡的用途是用于会员购买产品汇款的,今年(2013年)7月初,被告人白某某说她要出差,就要我把名户为丁*二的农行卡和户名为杨*二的卡内的钱转到户名为丁*二的工商银行卡上去;被告人丁*一告诉她有关会员返利的事情就找他。

2、证人张**、李*一、高*一、张**、何*一、张**、余某某、许某某、杨**、潘某某、熊某某、黄某某、雷某某、吴某某、杨*四、尹*一、尹*二、米某某、邹某某、刘**、张**、昌某某、龚某某、彭某某、刘*四、刘*五、杨*五、谌某某、张**、孙某某、杨*六、向某某、张**、杨*七、李*四、钟某某、张**、张**、段某某、周*一、张**一、蒋某一、蒋**、蒋**、李*五、李*六、李*七、梁*一、唐*一、梁*二、杨*八、阙某某、李*八、田某某、张**二、石某一、乐某某、刘*一、祝某某、刘*二、孟某一、冯某某、龙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销售的产品主要为“全营养素”,五谷禅食、五谷肾方销售很少,且有发展层次之分。

3、证人贾某某、侯某某、徐某某、王**、付某某、吕某某、石*二、高*二、程某某、张*十三、张*十四、李*九、孟**、周*二、陈*一、姚某某、李*十、张*十五、曹某某、陈*二、崔某某、蒋**、林某某、唐*二、周*二、李*十一、杨*一、翟*一、张*二、翟*二、李*十二、姜*二、泰某某、牛某某、王**、王**、沈某某、高*三、梁*三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丁*一属“膳德坊”、开封中原照明、“金盟华盛”的股东,但未参与开封**公司的生产经营,只是开封**限公司的购货商,参与了“膳德坊”、台湾“慕高”、郑州中原照明、“金盟华盛”、“国际金盟”的商品销售活动;被告人丁*一、白某某、陈*一、王*一、张*一、陈*二参与了“膳德坊”全营养素(包括五谷肾方、五谷禅食)的营销活动,没有参与“金盟华盛”、“国际金盟”、开封市**有限公司、开封市**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台湾“慕高”的传销活动。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期间,“膳德坊”在上海开会联系她参加,参会期间,她认识了丁*一,他们介绍说现在“膳德坊”由丁*一负责,我对丁*一说了对公司产品销售的经营意见,丁*一就同意聘请她负责产品开发市场。协议约定了两年时间,实际只负责了两个月时间即从2012年5月份至2012年7月份;公司的商品销售模式是单层次的营销模式,他们公司有一个叫《携手膳德坊、迈向成功路》的商品销售方案,我也是按照《携手膳德坊、迈向成功路》这个方案,在这个方案的基础上,我设计把公司销售业绩的10%提成出来给买货达到15000元的VIP客户的方案;2012年7月份以后,主要白某某他们在做。

5、证人李*一的证言,证明她将“盛世嘉年”生产的全营养素产品介绍给被告人丁*一的情况及2012年5月份就开始在“膳德坊”有机食品超市(上海中粮大厦一楼)授课的情况。

6、湖南明信**信司鉴中心(2014)会鉴字第42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被告人丁*一、白某某、陈*一、王*一、张*一、陈*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涉及的传销“膳德坊”的销售金额为2119645.00元,返利金额1174295.42元。

7、网络层级图,证明被告人陈*一、王*一、张*一、陈*二分别发展会员的层级、人数及会员分布区域的情况。

8、湖南省鉴**鉴司鉴中心(2014)电子物证第012号电子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该中心对会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电脑等电子物证进行了数据提取、分析及固定。

9、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明公司业务由被告人丁*一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2年9月30日承包经营及被告人丁*一所持有股份转让的情况。

10、手机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丁*一、白某某、陈*一之间及其相关人员就召开培训会议、“膳德坊”产品销售等进行聊天的记录内容。

11、被告人丁*一与周**、杨*一、丁*三里的腾讯QQ聊天记录,被告人白某某与周**、杨*一的腾讯QQ聊天记录,被告人丁*一、白某某的腾讯QQ聊天记录,周**与杨*一的腾讯QQ聊天记录,证明“膳德坊”的会员升级、日常工作安排等情况。

12、被告人陈*一、王*一、张*一、陈*二的奖金记录及交易记录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证明四被告人分别非法获利的金额及会员注册的情况。

13、《携手膳德坊、迈向成功路》营销方案,证明公司销售模式是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层级在三级以下。

14、《体验中心加盟合同书》,证明开封市**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体验中心加盟合同书》无传销内容。

15、《市代理加盟合同书》,证明开封市**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市代理加盟合同书》无传销内容。

16、《台湾“慕高”照明体验中心加盟条件》,证明《台湾“慕高”照明体验中心加盟条件》无传销内容。

17、湖南炎**限公司与姜*一、丁*一、刘*一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人丁*一和姜*一、刘*一和湖南炎**限公司确实签订过合作协议,但并未成立湖南炎**限公司隶属子公司即上海**限公司。

18、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山东省滨州市公安局已对2012年5月3日前“金盟华盛”王**、王*七、丁*一等六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案件作出处理;2012年5月3日后,“金盟华盛”没有参与传销和被告人丁*一、白某某、陈*一、王*一、张*一、陈*二未参与“金盟华盛”的传销活动。

19、《志愿者补贴方案》,证明《志愿者补贴方案》是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目的,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其层级超过三级,属于《禁止传销条例》列明的传销行为;《志愿者补贴方案》最后一条明确“本优化方案从2013年2月25日执行,请相互转告”,说明《志愿者补贴方案》实施在2013年2月25日前,《志愿者补贴方案》只是修改后的“优化方案”。

20、膳德坊(上海)发货明细表,证明“膳德坊”向会员发放全营养素等产品的情况。

21、炎*与膳德坊战略联盟-http://www.zhixiaOWang.com/2012/09/20/43940.htmI下载的“炎*与膳德坊战略联盟”报道资料,证明湖南炎*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和“膳德坊”合作的时间是2012年9月18日。

22、证人杨*一工作笔记本《12月20日行政会议纪要》,证明2012年12月20日,公司召开行政会议记录的营销政策:1、低碳推广志愿者,宣传员,会员1080,1-10层4.5.推广员,会员5400,1-15层22.5,业务员,会员10800,1-20层,45小超市注册,32400,1-20层。

23、会同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会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会同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证明六被告人所持有的相关物品被会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及被告人白某某、陈*二领回被扣押物品的情况。

24、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丁*一、白某某、陈*一、王*一、张*一、陈*二等人被会同县公安局依法暂扣非法所得共计1473813.5元。

25、被告人丁*一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是2012年3月份,公司开联谊会时认识了徐某某,两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即徐某某到公司来负责营运,他出资400000元给徐某某做筹备工作经费;徐某某还把做“山主粮”的运营模式介绍给了“膳德坊”,就是《携手膳德坊、迈向成功路》的运营模式,徐某某按这种运营模式运作,开始效果还不错,这种模式一直营运到2012年8月份与炎帝**公司合作后,合作后,“膳德坊”的人员和相关数据全部并入到湖南炎**限公司;2012年9月“膳德坊”宣布与湖南炎**限公司合作后,经营“膳德坊”全营养素产品团队会员规模小了,就只有白某某下面发展的和陈*一发展的会员,所以就把丁*二在农业银行的6228480120784528818账户和工商银行6222024000063177063账户银交给了白某某;2012年的9月份在株洲开了一个新闻发布会,对外公布了两家公司合作的情况;一盒五谷禅食交375元钱就可以成为会员,购买一盒全营养素交1080元钱就可以成为会员,“膳德坊”的营销模式是交1080元成为会员,叫宣传员,交5400元为推广员,交10800元成为业务员,交32400元成为小超市。

26、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11月份我和李*一就把这种“全营养素”产品介绍给了丁*一,他聘请我和李*一为讲师,专门讲养生理念;2012年5、6月份我和李*一开始到各地讲课;“膳德坊”公司的营销模式是交1080元成为宣传员、5400元为推广员;10800元成为业务员;32400元成为小超市,这种营销模式就是《志愿者补贴方案》;户名丁*二的农业银行6228480120784528818账户和工商银行6222024000063177063账户两张网银卡号是用来收取会员购买产品汇款的;2012年8、9月的时候,丁*一要我办一张农业银行的钻石卡,我就用我儿媳何*二的身份证办了一张农业银行的钻石卡(6228491210009902315),这张卡是作发放会员奖金时用的;大约是去年(2013年)10月份,“金盟华盛”、台湾“慕高”、“膳德坊”公司合并组成“金盟国际”后的运营模式就改成了《志愿者补贴方案》。

27、被告人陈*一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白某某从QQ上给我发的一个《志愿者补贴方案》,我从自己的QQ上下载了一份,然后传给了王*一;《志愿者补贴方案》开始实施的日期是2012年9月18日;我是2012年3月份加入“膳德坊”的,是白某某介绍的,2012年4月份注册成“膳德坊”会员,是白某某帮我注册的,后来我发展了王*一、张*一等人;公司送给我15000元,成为一级代理商;白某某委托我在湖南负责;购买公司产品的人越多就级别越高,最高的是小超市级别,就是要购买32400元的产品,最低的级别是推广员。2012年9月18日,我和王*一、张*一参加了湖南炎**限公司在株洲召开的新闻发布会;2013年6月16日,参加北京**酒店举行“膳德坊”训练营;2013年7月15日公司在湖南省长沙市佳华宾馆举行“膳食健康万里行”活动,我负责联系长沙佳华宾馆作为活动地点,并通知了王*一、张*一、陈*二等人;被告人丁*一、白某某和李*一到活动地点授课。

28、被告人王*一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膳德坊”的会员分为宣传员、推广员、业务员、小超市等级别,首次购买1080元“膳德坊”全营养素产品成为宣传员,首次购买或累计购买5400元产品成为推广员,首次购买或累计购买10800元产品成为业务员,首次购买或累计购买32400元产品成为小超市级别,成为公司会员后可以介绍发展会员购买产品。可以得到公司的提成和返利,发展的会员和购买产品的人越多,获得公司的提成和返利就越多;我是陈*一告诉我信息后加入的;大概是2012年9月份,我注册的级别是小超市级别,成为小超市级别后,我发展的会员下面所有发展的会员购买产品累计余额我有返利,我是和张*一合伙经营的,我成为公司会员后,陈*二、邹某某,是我直接发展的会员,级别是业务员级别;我介绍注册的人有怀化的高*一、李*一,宣传员、推广员、业务员、小超市统称为志愿者,提成的依据是《志愿者补贴方案》;我是2012年10月份开始经营“膳德坊”全营养素养生馆的,之后公司不定期把我和张*一提成补贴汇款到我的农业银行卡号上,汇款内容为“工资”或“网银转账”,我和张*一共计得到了20000多元的提成利润。

29、被告人张*一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公司的管理人员有丁*一、白某某、李*一;花1080元购买一盒全营养素就可以注册成为公司的宣传员,花5400元购买五盒全营养素就可以注册成为公司的推广员,花10800元购买十盒产品全营养素就可以注册成为公司的业务员,花32400元购买三十盒全营养素就可以注册成为公司的小超市级会员,成为公司会员后,第二次购买产品可以打七折,可以介绍别人来购买产品并注册为公司的会员,可以提成;我介绍了刘*六(刘*七),刘*六又介绍了张*十六加入了传销组织的会员;是小超市级别;上线是王*一。

30、被告人陈*二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开始购买“膳德坊”全营养素产品付款是跟王*一联系的,有时我购买产品就交钱给王*一、张*一汇款到公司,我也用尾号为7718的农业银行账户汇了几次款到丁*二的银行账户,我介绍的会员有的也是自己汇款到丁*二的银行账户上;我是永顺县的王*一介绍成为传销全营养素等产品的会员的,我直接发展的会员有六七个人,成为会员后,再次购买产品可以优惠,公司能返利给我,我从中获利得到现金返利;购买一提全营养素(1000元)成为“宣传员”,购买5提全营养素(5000元)成为“推广员”,购买10提(10000元)全营养素成为“业务员”,购买30提(30000元)全营养素成为“小超市”,成为“宣传员”、“推广员、“业务员”、“小超市”后再介绍别人购买公司的产品就有10%至15%的现金提成,每次给我的提成返利都是打款到我尾号为7718的农业银行账户和我女儿陈*三的农业银行账户上;我介绍的注册的会员有石某一、乐某某、刘*一、祝某某、刘*二、孟某一、冯某某、龙某某、魏某某等人;到株洲、郑州、吉首市、怀化、长沙等地参加过会议。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一、白某某、陈*一、王*一、张*一、陈*二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准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丁*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被告人白某某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职责;被告人陈*一起协调作用;被告人王*一、张*一、陈*二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起关键作用,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参与“金盟华盛”、台湾“慕高”、“金盟国际”传销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丁*一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梁**提出被告人丁*一组织、领导台湾“慕高”、“金盟华盛”、“金盟国际”进行传销活动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本案共同犯罪中不存在再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某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提出的“被告人白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理”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一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皮朝南提出“被告人陈*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一、张*一、陈*二的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丁*一、白某某、陈*一、王*一、张*一、陈*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一、白某某、陈*一、王*一、张*一、陈*二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丁*一、白某某、陈*一、王*一、张*一、陈*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一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禁止被告人丁*一、白某某、陈*一、王*一、张*一、陈*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商品的销售活动;

八、对会同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人民币1473813.50元予以没收,由会同县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九、对被告人丁*一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600000元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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