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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做出(2014)怀鹤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期间,上诉人黄*伙同徐*、李*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该院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有关照片及视频截图、书证及同案人、被告人供述。该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黄*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据此判决:被告人黄*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原审被告人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提出:1、黄*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3日,徐*(已判刑)等人在山东省临沂市注册成立临沂军*限公司(后更名为山东军*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再以该公司的名义,依托在全国各地成立的军圣专卖店,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数额的入会费成为会员,按照加入的先后顺序组成上下线关系,设置会员、推广员、培训员、代理员、代理商五个级别,以推广员到培训员为一阶、培训员到代理员为二阶,代理员到代理商为三阶,形成“五级三阶”制的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晋级及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加入,以牟取非法利益。

2011年1月17日,李*(已判刑)经徐*等人批准,设立佛山*军圣贸易商行,作为山*公司广东佛山专卖店,开始以山*公司的名义,按“五级三阶”模式开展传销活动。上诉人黄*于2011年1月加入佛山*军圣贸易商行,负责商行的日常事务管理。2011年4月,上诉人黄*在李*的授意下,研究并设计出“购积分、赠产品、送广告费”的“买权”传销模式,该模式以山*公司的名义,依托军圣公司在各地的专卖店,借口赠送产品,送广告费,面向军圣公司会员推行购买所谓的广告收益权,并承诺给予高额返利,诱使更多会员购买广告收益权以牟取非法利益。该模式的资金分配形成了严格的层级划分,推荐他人购买广告收益权的会员获得被推荐人买权款3%的提成,专卖店获得本店会员买权款8%的提成,上线专卖店可以获得下线专卖店会员买权款1.5%的提成,其余买权资金扣除每月需对会员的返利后上交山*公司。

2011年5月,“买权”传销模式开始在佛山试点运行,2011年11月开始向包括设立在怀化市鹤城区怀化大厦的天缘日化用品经营部(即山*公司怀化专卖店)在内的全国各地军圣专卖店推广,上诉人黄*作为该模式的制定者,多次在军圣公司举办的培训会上进行授课,并负责该模式后台数据的管理,且直接、间接发展下线成员89人。经鉴定,2011年5月下半月至2012年3月下半月期间,山*公司共运行“买权”模式传销活动21期,参与会员达1万余名,总计涉案金额261181430元。案发后,上诉人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怀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于2012年2月17日接到怀*商局移送怀化市*用品经销部从事传销活动一案,同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在侦查该案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上诉人黄*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事实并对其立案侦查。

2、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2012)怀鹤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民法院(2013)怀中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及佛山*贸易商行9月份工资、奖金分配制度、军圣公司推广管理中心--专卖店申请管理(暂行)细则、产品推广方案、会员层级图、照片及视频截图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黄*及其同伙具体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

3、证人张*、赖*、麦*、陈*、付*(均系山东军*专卖店员工)等人的证言证明:上诉人黄*是山*公司广东佛山专卖店的主要负责人,系传销活动中的组织、领导者。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上诉人黄*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5、同案人李*、金*、吴*等人及上诉人黄*均有多次供述在卷,如实供述了上诉人黄*伙同李*等人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事实和行为,与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光伙同他人假借单位名义,或借口直销小商品,要求参加者缴纳一定数额的入会费成为会员,或借口赠送产品,送广告费,承诺给予高额返利诱使已加入传销的会员购买所谓的广告收益权,尔后形成一定的层级,直接按发展人员的数量或诱使会员购买广告收益权的金额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会员继续发展下线会员或诱使更多的会员参与购买广告收益权,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系传销活动,上诉人黄*光在传销活动中系组织、领导者,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其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案发后,上诉人黄*光能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黄*光及其辩护人提出“黄*光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犯罪情节轻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黄*光在传销活动中,参与了组织管理、设计了新传销模式、进行了宣传培训,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且上诉人黄*光直接、间接发展会员89人,他设计的“买权”新传销模式覆盖全国各地运行了10个月之久,参与会员达1万余名,总计涉案金额达261181430元,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光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黄*光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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