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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不服怀化**民法院扣划决定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追缴徐*、李*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赃款赃物一案中,本院刑二庭于2013年5月9日依法冻结了案外人刘*建设银行账户资金1011713.72元。该案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同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扣划了徐*传销赃款转账汇入案外人刘*在建设银行账户上的资金1011713.72元。2014年1月2日,刘*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徐*转账汇入其个人账上的182万元属实,但其并不知情这些资金系传销赃款,其已将这些款项全部用于代为徐*购买了“聚龙奥砚”,赃款已转变为赃物,因此法院不应再扣划其个人存款,只能追缴“聚龙奥砚”赃物。对案外人刘*提出的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并补充调查了有关证据现已审查完毕。

案外人刘*称:湖南省*民法院(2013)怀中刑二终字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山*公司(徐*为法定代表人)汇入异议人在建设银行账户上的182万元为传销脏款,实际定性错误,应执行回转。因这笔款项为军圣公司支付给购买砚台的供货方和会务等费用,这些款项异议人实际上以代为军圣公司支付完毕,因此军圣公司付给异议人的182万元系代为支付他人的货款,而非赃款,代为徐*购买的“聚龙奥砚”,赃款已转变为赃物,因此法院不应再扣划其个人存款,只能追缴“聚龙奥砚”赃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本院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怀中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1年8月12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间,徐*授意魏*、徐*等人从用于传销赃款资金流转的魏*、姜*人银行账户上,分4次将182万元传销赃款汇到刘*的建*行账户4340620140015971中,尔后该182万元传销赃款又被转账汇入刘*建*行账户4340620011071178中。2013年5月9日,本院已冻结刘*建*行账户4340620011071178内的资金1011713.72元。

2011年8月4日徐*以临沂军*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司)的名义与河北易县金文雕刻厂(以下简称易县雕刻厂)签订了一份《聚龙奥砚转存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易县雕刻厂为军*司免费提供一座长13.8米,宽3.28米,高1.08米,重61.8吨,整体为船型的聚龙奥砚,军*司负责为易县雕刻厂做广告宣传。聚龙奥砚的搬运费等全部由军*司负担。同年8月4日双方又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军*司先向易县雕刻厂交付定金50万元,另外还付清剩余的102万元,用于工厂拆墙、吊车、运费、运输保险费等,两个合同见证方均由案外人刘*签字。协议签订后,徐*授意魏*、徐*等人从传销赃款中分4次将182万元传销赃款汇到刘*建设银行账户4340620011071178。尔后徐*与刘*口头约定,由刘*负责办理聚龙奥砚的运输事宜。2011年9月30日聚龙奥砚成功转运到军*司(山东省临沂市),同时举行了盛大的聚龙奥砚安放仪式,至此,刘*共支付聚龙奥砚运输等费用共计152万元,其中,刘*儿子刘*银行转账支付给易县雕刻厂厂长崔*个人账上共八笔24.5万元,白纸条子(即崔*个人书写的收条)十张计115.5万元,吊装费、运输费、过路过桥费共计12万元。

此外,案外人刘*出具了2张军圣公司加盟“世界华人联合总会非洲分会”为集体会员而收取了20万元行为保证金,10万元培训费,共计30万元的票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执行中查明的事实及实地调查涉案证人崔*,刘*与易县雕刻厂签订有购买聚龙奥砚的协议,案外人刘*作为合同的见证方也实际按协议代军圣公司支付了“聚龙奥砚”转存款及办理了运输、安放等事宜,刘*收到军圣公司的款后亦已实际支付152万元,刘*所获得的赃款已变成了赃物,法院应依法追缴赃物“聚龙奥砚”予以变现。因为购买“聚龙奥砚”是一种民事行为,刘*对军圣公司的传销赃款并不知情,依照最*法院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追缴赃物。故刘*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对于刘*出具的2张军圣公司加盟“世界华人联合总会非洲分会”为集体会员的行为保证金和培训费共计30万元的票据,因此款与购买“聚龙奥砚”无任何关联,且“非洲分会”未注册登记,因此其收取30万元的费用无法律依据,故此30万元的凭证(发票)不予认定,应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划拨刘*在其建设银行账户4340620011071178内的存款711713.72元,予以退还给刘*;

二、驳回案外人刘*对本院划拨其在建*行账户4340620011071178内的存款30万元上缴国库的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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