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陈*、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在宁远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陈*,被告人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被告人李*甲经他人介绍到湖南鼎*限公司(下称鼎*司)参加会议了解到该公司是销售安化黑茶和阿罗沙虫茶的,只要购买公司的产品安化黑茶和阿罗沙虫茶即可入会。鼎*司的会员分为七个级别,分别是初级会员、中级会员、高级会员、一星会员、二星会员、三星会员、董事。购买该公司10800元安化黑茶和阿罗沙虫茶即可成为中级会员,中级会员发展两条线,一条线的业绩达到64800元升为高级会员,高级会员发展两条线,两条线下都有一个高级会员升为一星会员,一星会员发展两条线,每条线下都有两个一星会员升为二星会员,二星会员发展两条线,每条线下都有两个二星会员升为三星会员,三星会员发展两条线,每线下都有两个三星会员升为董事。会员购买20斤黑茶,并取得发展下线会员的资格。鼎*司每天还有返利和提成,中级会员返利为一年零八个月,第一年每天可得返利80元,第二年的八个月每天可得返利50元,总计可得返利39200元;高级会员每天可得分红200元左右,一星会员每天可得提成1000元左右,二星会员每天可得提成2000元左右,三星会员每天可得提成4000元左右。董事每天可得提成5000元左右。会员通过鼎*司派发的会员编号和密码登录该公司网站(www.5988818.com)、(www.5859888.com)查询拨入金币,然后按照1金币等值于1元人民币的比例每月结算返利或提成。被告人李*甲觉得有利可图,决定加入鼎*司,后在湖南省长沙市万家丽中路28号华凌新地标南座4楼鼎*司总部购买了10800元安化黑茶并注册成为会员。李*甲从长沙回到永州市冷水滩区后按照鼎*司的运作模式发展下线会员陈*等人,案发时李*甲已成为鼎*司三星会员。

2014年3月,被告人陈*甲觉得有利可图,遂交纳10800元现金在李*甲楚购买安化黑茶并发展成李*甲的下线会员。后被告人陈*甲在永州冷水滩区中亚家园13楼租了一套房子挂上鼎*司的牌子办公,通过鼎*司的运作模式发展下线即被告人唐*等人,并成为鼎*司永州冷水滩的报单中心。案发时陈*甲已成为二星会员。

2014年5月,被告人陈*甲在宁远县发展了下线会员唐*,被告人唐*觉得有利可图,于是交纳了34200元购买安化黑茶注册了三个会员编号,成为了鼎*司会员。后唐*,按照鼎*司的运作模式发展下线会员,并成为该公司宁远县的报单中心。唐*发展下线会员张*等人,张*入会后又发展会员文某某等人,文某某入会后又发展会员王*、陈*乙等人,唐*共发展会员30余人,案发时已成为一星会员。

被告人李*、陈*、唐*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7月8日、6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三被告人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证人欧某甲、李*乙、郭某某、陈*、张*、郑*、蒋某某、肖某某、李*乙、曾某某、王*、李*丙、杨*、刘*甲、宋某某、杨*、杨*、吉*、黄某某、吉*乙、樊某某、文某某、朱某某、欧*、王*、周*、古某丙、郑*、赴见妹、李*、张*、周*、刘*乙、胡某某、王*、瘳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湖*公司章程,被告人李*甲、陈*、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陈*、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加入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是三星会员,他没有直接发展下线”。经查,被告人李*系三星会员,有电脑档案载明其系三星会员,其直接发展了下线,有本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佐证。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外罚。对三被告人适用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李*、陈*、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唐*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

被告人陈*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三、被告人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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