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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邱*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邱*、雒*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溆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邱*、雒*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曹*、邱*、雒*及邱*的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1月初,刘*(已判刑)在广东省深圳市某酒店的一次聚餐会上,认识了自称是马来西亚国籍的杨姓男子和周姓男子,他们介绍了总部设在印度尼西亚的“GU*矿业公司(以下简称GUG公司)”推出的黄金投资理财项目,即由投资人员交纳500、2500、5000、10000、30000、50000六个级别不同金额的美元(按照1:7的比例用人民币兑换美元),在公司网站注册账号取得会员资格,公司按静态收益和动态收益两种模式向公司会员返利,其中静态收益即公司按每500美元每月分二次提供1克黄金的利润;动态收益即公司会员发展下线会员可获取直推奖、对碰奖、领导奖、全球分红奖等不同奖励措施。此后,刘*被“GUG公司”聘用为中国区域顾问,负责介绍和宣传“GUG公司”的黄金投资理财项目相关情况,以高利润回报引诱他人参加投资。2011年12月,黄*(已判刑)被“GUG公司”聘用为刘*的助理,主要负责公司与会员之间转移资金的信息联系,即由黄*将公司专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提供给会员,公司网站后台管理人员在确认会员转账的资金金额后,再将相应的美金分配到会员的账号里。经过刘*对“GUG公司”黄金投资项目的介绍和宣传,向清(已判刑)、章*(已判刑)及被告人曹*、邱*、雒*等人先后在“GUG公司”网站http://managa.gugs-int.com(IP地址归属地为马来西亚)上注册10000美元账号,成为“GUG公司”会员。随后,曹*、邱*、雒*积极宣传“GUG公司”投资项目,分别发展下线会员,其中曹*在上海发展了曹*、王*、苏*等人成为“GUG公司”会员;邱*在山东青岛发展了解*、张*、耿*等人成为“GUG公司”会员;雒*发展了王*、王*等人成为“GUG公司”会员,并使用自己的农行账户6212、6210帮助“GUG公司”转移资金。经鉴定,“GUG公司”共有会员注册账号4443个,其中曹*的会员账号JIA918下级总数394、下级最大层数11,雒*的会员账号L8888下级总数11、下级最大层数3,雒*的会员账号HW9001下级总数383、下级最大层数17,邱*的会员账号WSZ2002下级总数4、下级最大层数1。期间,邱*将其本人和下线人员的GUG会员注册资金2383770元转入“GUG公司”指定银行账户;雒*将GUG会员注册资金1218794元转入“GUG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曹*将GUG会员注册资金5267954.5元转入“GUG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刘*等人共收取“GUG公司”下线会员资金14318501.05元。溆浦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曹*赃款人民币20万元、邱*赃款人民币20万元、雒*赃款人民币2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曹*、邱*、雒*组织、领导以黄金理财、投资“GUG公司”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曹*、邱*、雒*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曹*、邱*、雒*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雒*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免予刑事处罚;四、溆浦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赃款人民币6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曹*、邱*、雒*上诉均提出:其三人均系投资者,对传销组织体系不知情,亦没有发展任何下线,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侦查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60万元系其三人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并非赃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确认的如下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1、证人证言

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她通过曹*的介绍开始投资GUG,曹*帮她注册账号并将10%的推荐奖返给了她。

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曹*等人向她介绍联合矿业国际*公司的黄金买卖,该项目是在该公司网站上操作的,每月可获返利黄金20克,且可发展自己的下线,发展成功上线可收取推荐费,下线如果再成功发展下线,上线还可获取对碰奖,发展越多获利越多。她从2012年8月1日至9月29日共投资了31万元,其中15万元汇入曹*的银行账户。

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他通过曹*介绍向GUG投资了20几万,曹*帮他在网站上注册和操作,后王*介绍陈*认识曹*,陈*也投资了7万元。

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他经王*甲介绍认识了曹*,曹*说GUG投资项目好并帮他注册了账号,他一共投资了14万元到GUG项目。

证人苏*的证言证明,他经王*甲介绍认识了曹*,从2012年3月至8月共投资50几万到GUG,曹*帮他注册账号和操作。

证人朱*的证言证明,她经王*甲介绍认识了曹*,共投资30至40万到GUG,钱都是转到曹*的银行账户,曹*帮她注册账号并告诉她如何在网站上进行操作。

证人解*、张*、耿*、徐*、范*的证言证明,其五人通过邱*介绍后分别投资GUG项目的事实;徐*的证言还证明,推荐一个人投资GUG项目可以得到好处,她是邱*推荐的,且她在GUG网站注册的所有投资账号都交给邱*打理。

证人梁*的证言证明,他通过耿*介绍加入GUG,后认识邱*,邱*介绍这个项目如何好,并帮他在网站注册账号,梁*知道他的账号在邱*下面。

证人毕*的证言证明:邱*向他介绍GUG的好处,教他进入GUG网站操作,后他在GUG注册了两个账号并交给邱*打理;王*丙认识邱*后投资了GUG,邱*将王*丙的注册账号挂在毕*的下面,算毕*推荐了王*丙,后毕*得了推荐奖。

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雒*打电话给王*介绍GUG的投资项目,称该项目是做黄金的,有动态收益和静态收益,动态收益就是做市场让其他人加入。王*听后将70000元分两次转账至雒*的农行账户,在GUG注册了两个账号,后又以她弟弟的名义注册了三个账号。期间雒*曾打电话叫王*做市场,但王*没有应允。

银行转账记录在卷证明,王*乙于2012年3月5日、3月6日分别转账35000元至雒某的银行账户。

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她通过雒*的介绍在GUG投资了42万元,雒*帮其在GUG网站上注册了两个账号。王*认识邱*后又投资了一个账号,并把她三个账号都交给邱*管理。

2、鉴定意见

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湘怀检技鉴(2013)36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刘*、黄*提供给邱*、雒*、曹*的资金结算账户为:黄*6228460120006519516、熊卫6228450120018771115、牟*6228430120037153613、6228450120019226713、冯*6228430120049435917和GANHUFANG6228480120733379610,邱*及下线人员转入“GUG公司”会员注册资金2383770.00元;雒*转入“GUG公司”会员注册资金1218794.00元;曹*及下线人员转入“GUG公司”会员注册资金5267954.50元。

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湘怀检技鉴(2013)30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明,刘*、黄*通过发展GUG黄金联合矿业的业务,共收取会员资金共计14318501.05元,转出给冯*等账户6019542元,未转出8298959.05元,未转出的8298959.05元中,刘*直接用于购房、购车、借给他人款项共计7329800元。

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3)电子物证第006号电子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①对从黄慧处扣押的U盘进行数据提取分析,提取到的内容有:从U盘中找到一个名为“GUG-简(1).ppt”的ppt文档,内容涉及“交易账户分红”、“招募奖励”、“AT安置奖励”、“环球团队彩池奖金”等内容;从工作日志中找到一个名为“报单中心”文件,内容为这个团队中13个具有报单资格的人员名单;从工作日志找到名为团队7、8、9月份打款记录,打款金额共计5822050元,其中对冲额共计3907550元,打到公司账户金额共计1914500元;从去泰名单总汇中找到6个有关GUG团队去泰国旅游人员的名单,提取到GUG青岛、上海、湖南等团队,共计146人去泰国旅游人员的个人信息;找到主要涉及11个GUG注册账号找回密码的相关信息;②对U盘进行数据恢复分析,提取到湖南团队共计141人,其中冯*、雒*团队34人,王*、罗*团队34人,章*、向清团队34人,曹*、邱*团队37人。

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3)电子物证第008号远程鉴定报告证明:①http:∥manage.gugs-int.com网站IP地址为:“103.13.122.35”,归属地为马来西亚;②获取到网站“http:∥manage.gugs-int.com”名为“GUGINT”和“GUGINTtemp”的两个后台数据库,其中GUGINT数据库共导出61个表数据、GUGINTtemp数据库共导出55个表数据,后台数据库数据中包含有会员的基本信息和银行账号信息等;③网站“http:∥manage.gugs-int.com”可提供会员管理、财物管理、提现申请、系统设置、管理员设置功能。其中会员管理分为会员列表查询、推荐关系查询、业绩操作、免费开户、留言列表、系统通知、通知列表;财务管理分为财务明细、充值与扣币、TM基数操作、黄金返利、会员积分余额、GTO奖金记录;提现申请分为普通方式查询、国家分类查询、银行资料设置;系统设置分为统计信息、发布新闻、新闻列表、上传文件、文件列表;管理员设置分为管理员列表、新增管理员和权限说明。

湖南*鉴定中心出具的湘鉴司鉴中心(2013)电子物证第033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对远程获取的网站http:∥manage.gugs-int.com后台数据库中的指定账号进行分析鉴定:①GUGINT会员账号共计4443个,最大层数为20层。其中TRC500账号1468个,TRC2500账号730个,TRC5000账号546个,TRC10000账号1612个,TRC30000账号31个,TRC50000账号56个;②会员账号L8888下级总数11、下级最大层数3;HW9001下级总数383、下级最大层数17;WSZ2002下级总数4、下级最大层数1;JIA918下级总数394、下级最大层数11。

3、查询银行存款、汇款情况明细证明,曹*、邱*、雒*将其本人及下线人员的GUG会员注册资金转至黄*6228460120006519516、熊卫6228450120018771115、牟*6228430120037153613、6228450120019226713、冯*6228430120049435917和GANHUFANG6228480120733379610六个银行账户的明细情况。

4、怀化*民法院(2014)怀中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黄*等人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5、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上海铁*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曹*、邱*、雒*到案的事实及经过。

6、溆浦县公安局的缴款收据证明,2013年11月溆浦县公安局追缴曹某甲人民币20万元,追缴邱*人民币20万元,追缴雒*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

7、户籍资料在卷证明上诉人曹*、邱*、雒*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8、同案人刘公明的供述证明,他曾在深圳分别与邱*、雒*见过面,向他们宣传、介绍过GUG的相关情况。

同案人黄*的供述证明,她在G*公司的工作内容是向会员提供指定的银行账号,包括其本人、冯*、雄卫、牟*等人的账号,用于接收下线的GUG资金。曹*、邱*、雒*等人通过网银转来指定账号的资金都是G*公司会员的投资款,用来购买美金;G*公司中邱*负责青岛市场,曹*负责上海市场。

9、上诉人曹*的供述证明,其经刘*介绍认识了马*,于2011年11月注册成为“GUG公司”的会员,并注册了JIA918等多个账号,其上线是马*。后曹*先后发展了曹*、朱*等下线成员,朱*介绍了王*,王*又介绍了陈*、苏*、朱*等人,曹*帮这些下线成员注册账号、转移资金。

上诉人邱*的供述证明,其知道G*公司的运作模式,经刘*介绍成为G*公司的会员,并先后注册了WSZ2002等多个账号。刘*让其与曹*一起发展青岛区域GUG会员,其负责青岛区域GUG项目的讲解工作,并发展了徐*、范*、张*、解*、耿*等下线成员。

上诉人雒*的供述证明,其经刘*介绍于2011年12月投资5万元注册了G*公司会员账号L8888,其知道G*公司是做传销的。2012年4月份,通过刘*认识了G*公司的周总,从周总手中购买了一个HW9001的5万美金账户,并在周总的要求下将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6212、6228480240197939210用于G*公司资金转账,周总按照转账金额的5%给予其手续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邱*、雒*组织、领导以黄金理财、投资GUG公司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共同犯罪中,曹*、邱*、雒*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曹*、邱*、雒*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曹*、邱*、雒*上诉均提出“其三人均系投资者,对传销组织体系不知情,亦没有发展任何下线,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经查,证人曹*、王*、苏*、解*、张*、耿*、王*、王*的证言证明曹*在上海发展了曹*、王*、苏*等人,邱*在青岛发展了解*、张*、耿*等人,雒*发展了王*、王*等人成为G*公司会员的事实;同案人黄*的供述证明邱*负责发展青岛市场下线会员,曹*负责发展上海市场下线会员,所供与上述证人证言吻合;曹*、邱*、雒*均供述其三人明知G*公司属传销组织,仍投资参与、积极宣传传销活动,发展下线成员,雒*还向传销组织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帮助转移传销资金,为传销活动提供帮助。因此三上诉人主观上具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三人分别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曹*、邱*、雒*上诉均提出“侦查机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60万元系其三人的取保候审保证金,并非赃款”,经查,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曹*、邱*、雒*三人采取的取保候审方式均是保证人保证,并非保证金保证,且缴款收据证明溆浦县公安局收取的现金人民币60万元是公安追缴款,并非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故三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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