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苏*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苏*、苏**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苏*、苏**及辩护人王**、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人苏**、苏*、苏**等人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法要挟被害人接受搬场服务,谋取非法利益,具体如下:

1、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苏**、苏*、苏**等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伍**约定从本市浦东新区金桥路2330弄金浦小区搬运家具至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475弄5号,被告人苏**、苏*、苏**在搬运时以谩骂、言语威胁等方式提高价格,逼迫被害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接受搬场服务。

2、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苏**、苏*、苏**等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刘*约定从本市浦东新区紫薇路搬家至本市奉贤区西渡社区鸿宝一村394号,被告人苏**、苏*、苏**在搬运时以谩骂、言语威胁等方式提高价格,逼迫被害人以人民币1750元的价格接受搬场服务。

3、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苏**、苏*、苏**等人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贾**约定从本市浦东新区高宝路68弄50号搬运家具至浦东新区五莲路1424弄33号,被告人苏**、苏*、苏**在搬运时以言语威胁、殴打等方式提高价格,逼迫被害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接受搬场服务,并致被害人贾**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伤势构成轻微伤。

4、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苏**、苏*、苏**等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李*约定从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桃源艺筑”32号搬运家具至浦东新区川环南路921弄9号楼,被告人苏**、苏*、苏**在搬运时以谩骂、言语威胁等方式提高价格,逼迫被害人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接受搬场服务。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刘*、贾**、李*、赵**等人的陈述,证人徐**、刘**、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搬场客户订车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苏*、苏**结伙以胁迫方法,多次强迫他人接受加价服务要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苏*、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业海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苏周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苏业江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五千四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伍**人民币九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刘*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贾**人民币二百八十元、发还被害人李*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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