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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受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甲伙同屠**(均另案处理)、曹*、王某某、屠**、陈*乙、屠**、朱某某(均已判决),通过冒充知名搬家公司骗取客户的信任后,与被害人达成口头搬运协议并事先约定好搬运费用,后在搬运物品时,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各被害人在约定价格的基础上另行支付搬运费用。具体如下:

1、2015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陈*甲伙同王某某、陈*乙、屠**等人,至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被害人汤某某处,通过上述手法,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2200元。

2、2015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陈*甲伙同曹*、屠**、任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至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被害人张某某暂住地,通过上述手法,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1100元。

3、2015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曹*、陈*乙、朱某某、屠*甲等人,至本市闵行区莘庄莘建东路XXX弄XXX号XXX号被害人刘某某住处,通过上述手法,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3400元。

4、2015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甲伙同曹*、陈*乙、朱某某、屠*甲等人,至江苏省苏州市金山路XXX号被害人若某某住处,通过上述手法,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1540元。

5、2015年5月2日8时至16时,被告人陈*甲伙同屠**、曹*、王某某、屠**、陈*乙、邹某某(另案处理)、付某某、任某某等人,至本市普陀区梅川路XXX弄XXX号被害人钱某某住处,通过上述手法,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7600元及软壳玉溪牌香烟2条。

6、2015年5月5日上午,被告人陈*甲伙同曹*、屠**、付某某、任某某等人,至本市普陀区丰庄路被害人周某某住处,通过上述手法,强迫其另行支付搬运费用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汤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若某某、钱某某、周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邹某某、付某某、任某某、曹*、王某某、屠**、陈*乙、屠**、朱某某、郑**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多次强迫他人接受加价服务要求,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甲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确保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反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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