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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5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起,被告人陆*至杨某某(已判决)经营的本区惠南镇东门大街XXX号XXX楼美容店担任导购。在该店经营过程中,由被告人陆*伙同程某某、段*、吕*(均已判刑)等导购以免费皮肤测试或赠送小礼品等进行宣传,招揽过路行人至店内消费,由杨某某伙同罗某某、谢某某、王*、周某某(均已判决)等美容师采用涂抹特殊物质使皮肤发黑的手段,谎称顾客脸上有毒素,向顾客推荐排毒、光疗美白等昂贵美容服务,并使用仪器光照让顾客形成阴阳脸、涂抹刺激性药膏等手段,配以恐吓言语,造成顾客恐慌心理而被迫接受巨额付费美容服务。

至2013年1月5日案发,先后有被害人李*、牟某某、戎*、时某某、杜*、吴某某、邓某某、郭某某、蔡某某、罗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姚某某、王*、唐*、王*、李*、王*、李*在上述俏佳人美容店内被强迫交易共计人民币93,000余元,其中2012年12月至案发的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1,000余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该美容店至案发时强迫交易总金额达人民币48万余元,其中2012年12月、2013年1月强迫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18,724元,由导购提成50%,美容师提成10%。

2013年1月5日,被告人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杨*已退赔了违法所得人民币93,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牟某某、戎*、时某某、杜*、吴某某、邓某某、郭某某、蔡某某、罗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姚某某、王*、唐*、王*、李*、王*、李*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美容服务卡,同案关系人杨某某、罗某某、谢某某、王*、周某某、程某某、段*和吕*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会员档案、记账笔记本及上海富*限公司提供的POS机刷卡记录,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陆*的供述笔录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同他人采用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被告人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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