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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1日至2月初,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闵行区龙联路甲号、乙号、丙号、曹联路XXX号四家店铺内分别放置鞭炮,以“拜年”为幌子,采用语言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史某某高价购买上述鞭炮。

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史某某的陈述,证人李*、赵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电话记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张*等为由,请求对张*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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