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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应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起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卢某某伙同姜*、周*、卢*(均已被判刑)等人在本市闵行区涞亭北路XXX号七宝八号桥蔬菜批发交易市场内,采用暴力及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在该市场内经营的被害人刘*、程某某、朱某某、李*、李*、潘某某、李*、董某某、李*、刘*等人,从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处购买大葱,以谋取不当利益。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程某某、朱某某、李*、李*、潘某某、李*、董某某、李*、刘*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周*、卢*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卢系初犯、认罪等为由,请求对卢*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卢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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