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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卢某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金*、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起,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涞亭北路XXX号上海*副产品综合交易市场(俗称“八号桥”蔬菜批发市场)内经营蔬菜批发期间,为达到垄断进货渠道之目的,先后与他人结伙,采用暴力及威胁等手段,强迫被害人刘*、程某某、朱某某、李*、李*、潘某某、李*、董某某、李*、刘*等人从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等人的经营点购买大葱,并获取不当利益。

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程某某、朱某某、李*、李*、潘某某、李*、董某某、李*、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发、归案信息登记表》、《案发简要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伙同他人,为获取不当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多人向其购买商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无须划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端正,同时,结合本案多名被害人在案发后均表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两名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

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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