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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刑诉字(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收割机专业户被害人王*、王*、王*、王*、唐*、陈*、王*、王*、杜*、杜*、龚*、龚*12人驾驶六台收割机,从家乡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垂岗镇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收割水稻,途中经巴彦县人郭某某的介绍,与木兰县东兴镇的被告人闫某某取得联系收地事宜。收割机分两批先后来到东兴镇。闫某某又找到被告人毛*、陈*(二人已判刑)、杨*(在逃)一起商量,四个人合伙为收割机联系农户收割稻地并从中获取利益。毛*、陈*等人将王*一行安排在东兴镇朝阳旅店住宿,之后向王*等收割机方提出条件,由毛*负责联系收割的地块,每亩地提取好处费20元,如果遇有倒扶水稻的地块,由收割机方与农户提出增加价格的要求,但对增加的收入应双方平分。毛*等人经常看着收割机收割水稻,不允许与农户直接联系收割,每次收割完水稻都由他们与农户一天一结账,先将所提取的好处费扣留后,再把剩余的收入交给收割机方。毛*身上带着刀,并经常与陈*等人对收割机方实施威胁恐吓,甚至进行辱骂。2013年10月6日,收割机完成一天劳作在饭店吃晚饭时,因收割机主龚*向毛*一伙人索要农户交纳的5460元收割款时双方发生口角,闫某某龚*等人说:“你们想走,看你们怎么走出东兴”,毛*、陈*等人也谩骂收割机主等人。回到旅店后,王*等人决定避开留宿在朝阳旅店进行监视的毛*,半夜偷偷撤离东兴镇。凌时许,当三台收割机起车开出旅店时被毛*发现,毛*遂先后给陈*、闫某某、杨*打电话,由杨*开车拉着毛*、闫某某将行至加油站的收割机追回。在朝阳旅店门前的公路上,毛*敲打收割机的玻璃,并与收割机主王*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毛*用杀猪刀将王*丙、王*扎伤,陈*将王*打伤,毛*、陈*也在这次厮打中致伤,陈*构成轻微伤。王*等人随即报警,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毛*、陈*等4人逃跑。毛*从王*等人在东兴镇收割六天水稻的收入中,共提取好处费19650元,闫某某分得1000多元。其余所得款项均用于为毛*、陈*治病和支付平时吃喝等费用花销。王*等人回到安徽老家后,向公安机关举报闫某某、毛*、陈*等人强迫交易的行为。闫某某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湖滨教师花园梦幻时尚旅馆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收割机记账凭证、举报信、刑事判决书等,证人郭某某、赵某某、洪某某、董某某、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王*、王*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木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主犯,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性质及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仅辩解不应当认定为主犯。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使用威胁和恐吓等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对闫某某关于不构成主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闫某某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较好,考虑到其未直接实施对被害人的暴力伤害行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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