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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状强迫交易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民法院审理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X状犯强迫交易罪一案,辽*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3)辽县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鲁X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辽阳邢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辽*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辽*重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鲁X状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鲁X状及其辩护人张*、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10月份,被告人鲁X状与徐X宏承包刘*镇房产管理所锅炉房,并以徐X宏的名义与刘*镇房产管理所签订承包协议。2004年9月份,徐X宏以16万元价格将锅炉房50%的股份转卖给袁X琳(邹X财妻子)。至此,被告人鲁X状和邹X财开始合伙经营刘*镇房产供暖锅炉房。后该锅炉房改名为辽阳县刘*房产供暖公司,由被告人鲁X状负责经营管理至今,对刘*镇内的房产住宅楼、老招待所住宅楼、供销社住宅楼、繁荣商场住宅楼等进行供暖和供水。2007年,被告人鲁X状对其供暖小区住户的供暖管道和自来水管线进行改造,改为一户一阀。2008年至2012年,鲁X状在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供暖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市、县两级物价局文件规定的普通居民每平方米27元的收费标准,将取暖费价格制定的高于规定标准,即2008年、2009年每平方米29元;2010年每平方米30元;2011年、2012年每平方米33元。同时,被告人鲁X状单方强行制定一系列的“霸王”条款,将取暖费和水费捆绑一起,不供暖的必须交25%或者50%的“间接取暖费”,不交“间接取暖费”,单交水费不予收取,并给不交“间接取暖费”的住户停水,强迫住户不得不接受其供暖服务。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依据辽阳县刘*房产供暖公司收费明细、收款收据存根核算,从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鲁X状经营的辽阳县刘*房产供暖公司,合计供暖面积119641.83平方米,实收取暖费合计人民币3753549.11元,收“间接取暖费”人民币103748元,实收取暖费与收间接取暖费合计人民币3857297.11元。按县、市两级物价局普通居民每平方米27元标准的规定,应收人民币3230329.41元,非法强迫交易额合计人民币626967.70元,鲁X状非法所得人民币313483.85元。案后,被告人鲁X状抓获归案。另查,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鲁X状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入户抢劫的犯罪行为,现经查证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本案被告人鲁X状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鲁X状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鲁X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一万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八角五分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鲁X状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未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上诉人采取停止供水相威胁,强迫住户缴纳“间接取暖费”证据不足,上诉人与用户之间的供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收取取暖费及间接取暖费符合国家规定。2013年辽宁省供热办法规定,超标准收取暖费,应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本案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应由刑法调整,故上诉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鲁X状的犯罪事实清楚,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翟X新、宋X展、陆X敏等74人的陈述、证人苏X永、吴X永、徐X宏、袁X琳、邹X财、赵X凤、刘X、徐X、袁X沛的证言、辽阳市、县物价局文件、承包合同书、原审被告人鲁X状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鲁X状将取暖费和水费捆绑一起收费,要求不供暖的用户必须交25%或者50%的“间接取暖费”,不交“间接取暖费”的,单交水费不予收取,并对不交“间接取暖费”的住户以停水相威胁,对供暖用户造成心理强制,使不供暖用户被迫交费,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法律构成要件,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未采取暴力、威胁手段,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翟X新、宋X展、陆X敏等74人的陈述、证人苏X永、吴X永、徐X宏、袁X琳、邹X财、赵X凤、刘X、徐X、袁X沛的证言、辽阳市、县物价局文件、承包合同书、原审被告人鲁X状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上诉人采取将取暖费和水费捆绑一起收费,对不供暖用户造成心理强制,被迫缴纳取暖费,其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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