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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秦*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4)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秦*、孙*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秦*、孙*甲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8月18日期间,被告人奚*伙同秦*、孙*等人,利用出租车司机陈*、王*、王*、彭*等人(另案处理)招揽顾客,将多名顾客引诱至位于沈阳市和平区西塔街13号的江南足疗店内,在提供按摩等服务后,采取威胁、恫吓等手段,强迫顾客王*、李*、周*、张*等人支付不合理的服务交易价格共计人民币7000余元。

2014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奚*、秦*、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奚*、秦*、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并有被害人王*、李*、周*、崔*、张*、陈*、刘*、冯*、杨*、彭*、孙*、徐*、王*的陈述,证人李*、刘*、张*、赵*、周*、王*、王*、陈*、彭*的证言,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奚*、秦*、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秦*、孙*甲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孙*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甲及被告人奚*、秦*均证实孙*甲同秦*一起威胁恐吓被害人,迫使被害人接受不合理的服务价格,故其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其积极参与共同犯罪,不构成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孙*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奚*、秦*、孙*甲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奚*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秦*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孙*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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