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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马*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马*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马*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马*甲伙同其儿子马*乙、马*丙在音德尔镇XX村XX屯多次以恐吓、威胁等方式阻挠刘某某、杨某某、孙某某、康某某、杨某某、刘*、刘*等数十户农民正常卖粮交易,并阻止外来人员到本屯正常收粮,迫使村民以低价将粮食卖给马*甲,导致其本屯农民遭到较大经济损失,给其本屯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马*甲、马*乙、马*丙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供认定了本案的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乙辩称,其与外地收粮人员来本屯收粮时发生过争执,收粮食时用马*丙的玉米脱粒机。

被告人马*丙辩称,我与马*乙收粮时用我的玉米脱粒机。

被告人马*甲辩称,我与外地收粮人员来本屯收粮时发生过争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马*、马*、马*在音德尔镇XX村XX屯阻挠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村民正常卖粮交易,以谩骂、采用铲车毁坏公路的方式阻止外来人员收粮,迫使村民以低价将粮食卖给马*,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

案发后,被告人马*、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报案材料,被告人马*、马*、马*阻拦和威胁外来人员收粮,并以低价收购村民的粮食。

2、证人刘某某、刘*、孙某某、杨*、杨*、刘*、康某某、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马*、马*阻拦和威胁外来人员收粮,迫使村民以低价将粮食卖给他们。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音德尔镇XX村XX屯收粮时候遭到被告人马*、马*、马*阻拦及威胁的事实。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某在音德尔镇XX村XX屯收粮时候被被告人马*、马*、马*阻拦收粮及威胁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郑某某、窦*、窦*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马*、马*在音德尔镇XX村XX屯阻拦和威胁外来人员收粮,迫使村民以低价将粮食卖给他们。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

6、被告人马*乙的供述,其与被告人马*丙收购本屯村民粮食时与外地收粮人员发生过争执的事实。

7、被告人马*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马*乙收粮时用其玉米脱粒机打玉米的事实。

8、被告人马*的供述,其与外地收粮人员来本屯收粮时发生过争执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马*以谩骂、毁坏公路的方式阻止本屯村民将粮食卖给他人,并阻挠他人到本屯收粮,致使村民将粮食以低价卖给被告人,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马*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马*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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