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正月初,李*(已判刑)认为枣强县大营镇、新屯乡两地的化工原料市场很大,欲成立一家化工协会垄断两地的化工原料市场,从中牟取暴利。后在枣强县恩察镇恩察街十字路口附近租房经营化工原料,名为“唯一化工协会”门市部(无照),以此作为协会的总部,并先后纠集被告人马*及张*、李*乙男、王*(均已判刑)四名社会闲杂人员作为协会成员,李*任协会会长。在李*的主持下,组织大营、新屯等地的20余家化工经销商到协会开会,会上,李*宣布以后大营、新屯的化工原料市场由“唯一化工协会”统一管理,所有的经销商进货必须通过“唯一化工协会”,并给各经销商印发了由其制订好的化工原料价格表,表上列明的价格明显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要求各经销商必须按此执行,同时声称将外地来大营卖化工原料的经销商赶出去,不让外地商户来,只让参与协会的商户经营。会后,李*指使张*、李*乙男等人驾车到各个经销商处监督他们的执行情况,一部分商户被迫从此处进货。因枣强县大营镇曙光街兴旺化工原料经销商郑*及新屯乡赵庄村的赵*没有参会,且经多次电话催促未予理会,2013年3月16日2时许,李*让张*、李*乙男、王*、马*等人驱车来到郑*的门市处,将其一楼价值人民币219元的四扇窗户玻璃及玻璃门砸坏后离开;同年3月18日,李*又让张*、李*乙男、王*、马*等人驾车来到赵*的门市处,持木棍将该门市内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监控摄像头及玻璃砸坏后离开现场。上述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19元。被告人马*之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其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正月初,李*(已判刑)欲垄断枣强县大营镇、新屯乡两地的化工原料市场,从中牟取暴利,遂于枣强县恩察镇恩察街十字路口附近租房建立“唯一化工协会”门市部(无照),经营化工原料,并纠集张*、李*乙男、王*(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马*四人作为协会成员,李*任协会会长。在李*的主持下,组织大营、新屯等地的20余家化工经销商到协会开会,并宣布以后上述区域的化工原料市场由“唯一化工协会”统一管理,所有的经销商必须通过“唯一化工协会”进货,同时,给各经销商印发了由其制订的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化工原料价格表,要求各经销商必须照此执行,还声称将外地的经销商赶出去,只让参与协会的商户经营。会后,李*指使张*、李*乙男等人驾车到各个经销商处监督他们的执行情况,一部分商户被迫从此处进货。因枣强县大营镇曙光街兴旺化工原料经销商郑*及新屯乡赵庄村的赵*没有参会,且经多次电话催促未予理会,2013年3月16日2时许,李*让张*、李*乙男、王*、马*驱车来到郑*的门市处,将其一楼价值人民币219元的四扇窗户玻璃及玻璃门砸坏后离开;同年3月18日,李*又让张*、李*乙男、王*、马*驾车来到赵*的门市处,持木棍将该门市内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监控摄像头及玻璃砸坏后离开现场。上述损坏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119元。案发后,同案犯李*、张*、李*乙男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马*于2014年7月4日自动到枣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及同案犯张*、李*乙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郑*、赵*、李*乙、刘*、宋*、闫*的陈述;证人李*甲、张*、尹*、芦*、段*、张*的证言;书证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枣价认(刑)字(2013)第034号关于本案被损毁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唯一化工协会”统一价格表、枣强县化工经营户给司法机关的一封信、本院(2013)枣刑初字第70号、(2014)枣刑初字第109号关于同案犯李*、张*、李*乙男、王*的刑事判决书、枣强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二中队关于被告人马*的书面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马*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侵犯了正常的市场商品交易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