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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甲、史*乙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甲、史*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乙、史*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天,被告人史*乙、史*甲伙同邢某某、李*、陈某某等人以威胁、恐吓手段强迫他人放弃承包村里的土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史*甲、史*乙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称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依法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史*甲、史*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在蠡县南庄镇道西村承包了120亩左右的土地,2014年2、3月份承包合同到期,村内大喇叭广播该土地将继续向外发包,承包费起价30万元。刘*欲继续承包此土地,遂向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的邢某某(另案处理)联系此事,但邢某某没有通过招标的方式就直接将土地发包给张某某,并伙同被告人史*乙、史*甲、李*、陈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以威胁、恐吓手段强迫刘*放弃承包该土地。

另查明,被告人史*甲于2014年12月3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史*乙于2015年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陈述其与他人合伙承包了道西村117亩土地,2014年1月1日承包合同到期。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村里的大喇叭广播:该地将继续承包,有意者去找邢*某,承包费起价30万元。因其想继续承包该土地,就给邢*某打电话说明此意,邢*某要求其准备承包费。第四天其将30万元承包费准备好并给邢*某打电话告诉他钱准备好了,并询问什么时间竞标签合同,邢*某没有给其答复。后其听说有人想承包该土地,并且已经去丈量土地了,其给邢*某打电话询问此事,并要求公平公正竞拍,邢*某没有答复就挂断了电话。过了两三天,其看到张*甲在平地,就去阻止,当天下*支部委员刘*、刘*乙给其打电话叫其去刘*家解决承包土地的事,邢*某也给其打电话问其在哪,其告诉邢*某说快到刘*家了,其来到刘*家看到门口停着两辆轿车,站着七个人,其中有李*某、陈某某,其他人不认识。其来到屋内,过了一两分钟,门口那几个人中除了李*某外,其余的六个人每人手持一把砍刀冲进院子,叫其出去,刘*和刘*乙阻拦那几个人,不让他们进屋砍自己,这时邢*某又给其打电话说:“你害怕了吧?不包地了吧?”接着李*某进屋劝说其放弃承包土地,因其害怕被砍,就答应不再承包土地了,李*某出去叫着那几个人离开,后*某没有经过村委会、党支部研究,私自将土地承包给了张*甲,承包费比其在六年前承包时还便宜,且合同上虽写着承包费30万元,但实际只交了15万元,后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过程;(2)、同案犯邢*某供述2014年2、3月份道西村内100多亩承包土地到期,村里准备将地继续承包出去,遂在大喇叭里广播此事,并讲明承包费起价30万元。之前承包该土地的刘*给其打电话称想继续承包该土地,其要求刘*将承包费凑上。过了几天,张*某找到邢*某也想承包该土地,因其与张*某私人关系非常好,就想无论如何得想办法让张*某承包此地,如有其他人想承包,就想办法让别人退出,且其任本村村支书,村里没有村主任,包地的事其自己说了算,承包土地本应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由谁承包,但如果通过招标的方式应该优先让刘*继续承包,其为了让张*某顺利承包此地,没有组织招标,就直接把地发包给了张*某。因该土地中18亩有问题没有解决,张*某先交纳了15万元,双方约定待问题解决后再给付剩余的15万元。过了一两天,刘*因其将土地承包给张*某的事给其打电话,二人在电话里对骂起来,其得知刘*在刘*家,遂纠集李*某、陈某某、邢*乙并对众人称:“刘*为了包地的事骂我,去打他一顿”。其来到刘*家时发现刘*不在,李*某、邢*乙、邢*甲、陈某某在刘*家门口附近,陈某某拿着一把砍刀,其要求陈某某等人在刘*来后拿刀吓唬刘*,另安排李*某给刘*说好话,目的是让李*某等人有唱红脸的有唱白脸的,吓唬刘*,让他放弃承包土地。后*来到刘*家,按照计划陈某某等人持刀往院子里冲,刘*拦着陈某某等人不让他们过去,李*某到屋里劝说刘*放弃承包土地。另证实史*甲也持刀去刘*家了;(3)、同案犯陈某某供述2014年2、3月份的一天,邢*某打电话说有事,其找到邢*某,邢*某称因为村里土地承包的事,要求其陪同邢*某去找原承包户,其与李*某、史*甲、史*乙驾车跟随邢*某,路上李*某接听邢*某电话称邢*某安排自己与史*甲、史*乙拿刀在门口吓唬原承包户,邢*某、李*某进去说事,总之不能让原承包户继续承包该土地。当车行至道西村小学对过的商店时,按照计划邢*某、李*某往屋里走并骂街,其与史*甲、史*乙每人拿一把砍刀往院子里冲,做出想要打架的架势,被人拦出,几人持刀站在门口,后一骑电动车的中年男子过来,李*某说“就是他”,因邢*某没看见该男子,李*某也未做何表示,其没有采取其它行动,后因其有事,驾车与史*甲、史*乙离开的过程;(4)、同案犯李*某供述刘*承包了道西村内120亩左右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刘*想继续承包,但邢*某不让刘*承包,为此刘*总找邢*某闹。2014年2月份的一天,邢*某打电话要求其帮忙去刘*家打架,其与陈某某、史*乙、史*甲驾车跟随邢*乙去刘*家,路上邢*某给其打电话要求几人拿刀吓唬刘*,不让刘*继续承包土地,其将邢*某的安排告诉陈某某。在刘*家门口邢*某再次与几人商量由陈某某、史*乙、史*甲拿刀吓唬刘*,其给刘*说点好话,唱白脸。待*来到刘*家,邢*某和刘*因为承包土地的事情吵了起来,陈某某、史*乙、史*甲拿刀围住刘*并做出想砍刘*的架势,其拦着陈某某等人,刘*躲到屋里后其劝说刘*放弃承包土地,后该地承包给了张*甲等情况;(5)、被告人史*甲供述2014年春季的一天,陈某某打电话说有事,其来到道西村,看到邢*某、李*某、史*乙、陈某某在一起,邢*某等人说去吓唬一下道西村里一个想要承包土地的人,不让他承包了。众人来到一户人家,邢*某进院,后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也进入该院,后院子里传来动静,其与李*某、陈某某、史*乙每人拿一把刀往院里冲,被院子里的一个老太太拦出来,过了一会儿,邢*某出来众人离开的过程;(6)、被告人史*乙供述2014年春季的一天,其与陈某某在一起时,邢*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说有人跟他闹气,让陈某某去道西村,其与陈某某找到邢*某,看到史*甲、李*某也在,众人商量道西村一村民因为承包土地的事总是跟邢*某闹,去吓唬他不让他承包了。众人来到一户人家,邢*某进院,后听到院子里吵起来了,其与李*某、陈某某、史*甲拿刀往院里冲去吓唬对方,后*某跟院子里的人说了一会话,众人离开的过程;(7)、证人邢*甲证言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邢*某给其打电话称刘*把邢*某堵在家门口了,让其过去,其与邢*乙来到了邢*某家发现没人,给邢*某打电话得知邢*某在刘*家,二人赶到刘*家,看到邢*某、李*某在刘*门口,二人问邢*某是怎么回事,邢*某说“因为土地承包的事刘*找我的事呢”,后其看到刘*和李*某从院子里进进出出的和邢*某说话,过了一会邢*某说事情解决了,其与邢*乙驾车离开的过程;(8)、证人邢*乙证言证实内容与邢*甲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其感觉邢*某打电话的目的是叫其过去帮忙打架。在刘*门口停放的轿车上还有其不认识的两个男子;(9)、证人刘*甲证言证实其与张*某、宋某某合伙在道西村承包土地的过程;(10)、证人刘*乙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邢*某为承包土地的事给刘*打电话,二人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其怕邢*某到刘*家闹事,就要求刘*到其姐姐刘*家去。当天下午4时许,邢*某带领李*某、陈某某还有一名不认识的男子手持砍刀来到了刘*家找刘*,其看到砍刀就往外推陈某某,邢*某等人没有看到刘*,就到大门外边去了。过了一会,刘*来到刘*家,其与刘*劝说刘*放弃承包土地,后李*某也进来劝说刘*放弃承包土地,刘*没敢再说什么;(10)、证人刘*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邢*某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劝说刘*别再承包村里的土地了,因其在村委会工作,邢*某是村支书,属于工作关系,且刘*是其亲叔伯弟弟,其怕他招惹邢*某后对自身安全不利,于是就劝说刘*放弃承包土地,但刘*不肯。当天下午4时许,邢*某带领李*某和两名外村的男子手持砍刀来到其家中找刘*,其看到砍刀就往外推李*某,邢*某等人没有看到刘*,就到大门外边去了。过了一会儿,刘*来到其家中,其怕邢*某闹事,赶紧把邢*某推到东屋,把刘*推到北屋,并劝说刘*放弃承包土地,后李*某也进来劝说刘*别再承包村里土地,刘*当时也没敢说些什么。后*没有承包该土地;(11)、2014年2月17日道*委会与张*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12)、邢*某、陈某某、李*某对史*乙、史*甲的辩认笔录;(13)、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甲,无前科;被告人史*乙,无前科;(14)、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及二被告人投案的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甲、史*乙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甲、史*乙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称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依法定罪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史*甲、史*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史*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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