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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甲、楚*乙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甲、楚*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甲、楚*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楚*甲、楚*乙为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在博野县李家陀村南移动信号塔附近,驾车截住刘*驾驶的货车,并持管刺将刘的货车玻璃砸碎,并对车上的刘*、施*、王*三人进行扎刺、殴打,导致施*、王*受伤。经鉴定,施*、王*的伤情为轻微伤。就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楚*甲、楚*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承认属实,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楚*甲、楚*乙为达到垄断市场的目的,在博野县李家陀村南移动信号塔附近,驾车截住被害人刘*驾驶的货车,并持管刺将被害人刘*的货车玻璃砸碎,并对车上的刘*、施*、王*三人进行扎刺、殴打,导致被害人施*、王*受伤。经博野县司法医学鉴定,施*、王*的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楚*甲、楚*乙到博野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2月10日,被告人楚*甲、楚*乙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施*、王*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博野县公安局现场补充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南小王乡李家陀村南部的移动信号塔东南侧。2、被害人王*、施*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上午,王*、刘*、施*三人由刘*开一辆六轮货车去博野县李家陀村拉纺纱废料。三人开车从村里往村外走到这个村铁塔时从后面超过来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将其三人的车逼到路旁,从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人手里拿着一根铁质的管刺其中一个岁数大的直接用管刺将驾驶挡风玻璃砸烂,那个年轻的小伙子往车里扎王*、施*。那个岁数大的就对刘*说你们已经拉的不少了,以后就不要再拉了之类的话,嫌其三人拉料的事实。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13年11月17日上午其和施*、王*到李*西纺纱厂拉纺纱废料时被蠡县北高晃村的楚*甲和“大伟”打伤了,货车车窗玻璃被砸烂了,施*左小腿被扎了一个小洞,王*右肩膀、右肋骨、右大腿根部被打伤。4、辨认笔录三份经施*、刘*、王*分别辨认指出06号照片上的男子(楚*甲)为砸车的楚*甲,08号照片上的男子为砸车的楚*乙。5、被砸货车照片证实被砸货车的特征。6、博野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铁管)照片证实扣押作案工具铁管两根(一头带尖)的特征。7、博野*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施*、王*的伤情属轻微伤。8、调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楚*甲、楚*乙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王*、施*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9、博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表两份分别证实被告人楚*甲、楚*乙具有投案自首情节。10、被告人楚*甲、楚*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犯罪时间、地点,动机、所持的工具,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及车辆的损坏等情节与上述证据事实情节一致,足以认定属实。

上述证实已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甲、楚*乙为达成垄断市场的目的,使用凶器损坏他人车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楚*甲、楚*乙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楚*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楚*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处罚金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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