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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周*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5)

审理经过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以蠡检公诉刑诉字(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周*、刘*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蠡县刘*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蠡县刘*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诉讼代理人靖*、被告人祝*及其辩护人于素*、被告人周*、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之诉讼代理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祝*在蠡县兑坎庄村开设“冀赣物流”期间,为达到垄断货运线路,抬高货物运输价格的目的,2013年3月25日15时许,祝*伙同周*、刘*、周*(在逃)采用驾驶车辆制造假交通事故,故意找茬的方式拦截到兑坎庄进行货物运输的车辆,后由齐*将当时驾车司机王*打伤,经鉴定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以强迫交易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称被告人周*有累犯情节,对其应从重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本案三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五万元,三被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负连带责任。

被告人祝*、周*、刘*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强迫交易罪的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均辩称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祝*之辩护人辩称祝*等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迫任何人买卖任何商品,也没有强迫、威胁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周*、刘*撞车的目的只是给司机找麻烦,没有给被撞车辆造成损害后果,撞车前后没有对司机采取语言上的威胁及行为上的强迫,齐*将王*打伤与本案无关,蠡公法鉴字(2014)第1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王*住院病历载明的其受伤时间比起诉书指控案发的时间早二个小时,故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刘*索要的钱财是修车的钱,与强迫交易罪无关。综上,公诉机关对祝*的指控不能成立。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刘*货物**公司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王*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之诉讼代理人请求法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与他人合伙在蠡县兑坎庄村开设“冀赣物流”,期间为达到垄断货运线路的目的,于2013年3月25日指使周*、刘*、周*(在逃)采用驾驶车辆制造假交通事故“故意找茬、吓唬”的方式拦截受刘*指派到兑坎庄村拉货的货车。后由刘*、周*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撞击该货车,周*赶到现场并辱骂货车司机王*,在此期间,齐*与周*通电话,周*称自己发生了交通事故,齐*赶到现场于当日15时许将王*打致轻微伤,事后刘*向王*索要现金三千元,王*拒绝给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祝*供述其与常*、马*、郑*、王*在蠡县兑坎庄村开设“冀赣物流”,并于开张前商定垄断兑坎庄的物流市场。该物流的日常经营活动其管理的比较多,周*、周*、贺*等人在该物流打工。2013年3月25日周*称刘*的货车来兑坎庄拉货,问其怎样处理,其告诉周*:“我不管,你们商量着办吧”,后其听说刘*开着郑*的红色桑塔纳3000轿车撞了刘*的货车,该货车司机还被打了等情况;(2)、被告人周*供述其在蠡县兑坎庄“冀赣物流”打工,该物流股东有祝*、常*、马*、郑*、王*,主要由祝*经营管理。该物流股东指使该物流工人拦截、阻挠到兑坎庄装货的车辆,不让他们在兑坎庄拉货或者以压低运费、交信息费等不正当手段竞争兑坎庄一带货物运输。具体行为都由祝*安排。因刘*的冀赣专线在兑坎庄的生意最好,祝*、郑*想抢刘*的生意。2013年3月25日早上祝*和常*说看到刘*的货车又来装货了,二人商量采用“碰瓷找茬”的方式,开辆车故意顶一下刘*的货车,然后找刘*那辆货车的茬。按照事先商定刘*开着郑*的红色桑塔纳3000去撞车,过了一会儿,周*给其打电话称:“撞车了,赶紧过来看看吧”,贺*驾驶一辆白色现代轿车载其到案发现场,其发现刘*驾驶的红色桑塔纳3000轿车车头顶在了那辆货车的前面,后齐*给其打电话,其告诉齐*撞车了,过了半小时左右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途胜越野车赶到现场,齐*殴打货车司机的过程。另供述案发前受祝*指使其给刘*打过电话,质问刘*来兑坎庄拉货为什么不打电话,还给刘*说“如果出了事,别说我没给你说过”。庭审过程中祝*对此情节予以否认;(3)、被告人刘*供述郑*、祝*、常*等人在蠡县兑坎庄村开设“冀赣物流”,该物流平时由祝*、常*管理。为了多挣钱,祝*等人商量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兑坎庄一带的货运生意。2013年3月份的一天,祝*称看到刘*的货车在装货,要求刘*“驾驶车辆故意顶一下刘*的货车,吓唬那辆车一下,故意找那辆货车的茬弄刘*,不让他们在这装货”。其将此情况告知郑*并驾驶郑*的红色桑塔纳3000轿车来到案发现场,故意撞了刘*的货车,周*拨打电话后,周*来到现场,自己离开,后其听说那个货车司机被打了,但不知道是谁殴打的那个司机。事后其给被打司机的合伙人马*拨打电话要解决这事,并索要过三千元钱。在庭审过程中其辩称是马*主动给其拨打的电话,马*想出钱给郑*修车;(4)、被害人王*陈述2013年3月25日上午9时左右,其与张*驾驶货车在蠡县大宋村三岔路口装货时,停在路边的一辆白色现代轿车上下来一名年轻男子问是谁让其到此地装货,其告诉该男子是刘*让其来的。待其装完货回兑坎庄村过好地磅时,一辆红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故意碰在了其驾驶货车的保险杠上,后一辆白色现代轿车来到现场,下来一名年轻男子辱骂自己,其给刘*打电话,刘*来到现场,当日15时10分左右,一辆车牌照为冀F的黑色现代途胜轿车来到现场,从车上下来三个男子殴打自己的过程。另证实涉案货车是其与马*合伙购买的,案发后其住院治疗,马*给其打电话称对方要求出钱解决此事,其没有同意出钱;(5)、证人齐*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其与周*通电话,周*称自己撞车了,其与另外三个男子驾驶一辆牌照为冀F的黑色现代途胜车来到现场,发现一辆大型货车与一辆红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挨的很近,其殴打那辆大货车的司机后离开;(6)、证人刘*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14时30分左右,给其开货车的司机王*打电话称发生了交通事故,15时许其赶到现场,看到货车与一辆牌照为冀F的红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碰在了一起,周*与四、五个其不认识的人在货车南侧,后一辆车牌照为冀F的黑色现代途胜轿车来到现场,从车上下来三名男子殴打王*的过程。另证实之前周*给其打过电话,称“他们开了江西专线,不让其拉货,再拉就砸车”。案发当天上午11时15分周*还打过电话称:“你的车出了事别怨我”;(7)、证人郑*证言证实其与祝*、常*、马*在蠡县兑坎庄村开设“冀赣物流”,该物流平时主要由祝*负责管理,祝*提出将兑坎庄一带的货运生意揽起来多挣点钱。2013年3月25日刘*给其打电话称祝*和常*安排刘*驾驶自己的红色桑塔纳3000轿车去撞了刘*的货车。其听说该货车司机被打了等情况;(8)、证人常*证言证实其与祝*、马*、郑*、王*在蠡县兑坎庄村开设“冀赣物流”,开张之前郑*、祝*、马*等人预谋垄断冀赣线。该物流主要由郑*负责经营管理,但其与祝*去的也比较多。平时由周*、周*、贺*负责拦截阻止到兑坎庄一带装货的车辆,告诉那些车辆必须通过该冀赣物流配货。因刘*一直经营江西赣州的货运,在兑坎庄有很多客户,2013年3月25日经过祝*和周*商量,刘*和周*开着郑*的红色桑塔纳3000轿车去制造假撞车事故,后其与祝*离开兑坎庄行至蠡县东环时祝*接到电话说“碰了车了”,再后来听说还打了货车司机王*;(9)、证*证言证实其与王*、马*合伙购买了一辆牌照号为冀F的货车,在刘*的货运站配货进行货物运输。2013年3月份的一天,周*给其打电话问该货车是否到兑坎庄一带装货,其询问王*后得知刘*让王*来兑坎庄一带拉货,因其知道郑*、周*等人在兑坎庄开设了一个跑江西线的货站,垄断了兑坎庄一带的货物运输,该货车去装货没有经过周*等人同意,怕他们闹事,要求周*给予照顾。在当天下午三点左右,王*给其打电话,称自己被打了,其来到现场,发现货车与一辆红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对头停在一起,现场有刘*、张*、王*、周*、贺*等人,其询问周*得知驾驶红色桑塔纳轿车的是刘*。后刘*给其打电话索要三千元钱要求解决此事,但王*不同意给付;(10)、证人贺*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上午其与周*在蠡县大宋村三岔路口看见过涉案冀F货车,周*曾与该货车司机说过几分钟的话。下午周*给其打电话称刘*驾驶一辆红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与涉案货车相撞,其驾车将周*载至现场,看到红色桑塔纳3000轿车右前脸和冀F货车的车头碰在了一起,其找地方将自己驾驶的车辆停好回到现场后看到周*正在打电话叫人过来,刘*称身体不舒服,其将刘*带离后,齐*给其打电话称周*说撞车了让他过来,几分钟后一辆黑色越野车来到现场,从车上下来包括齐*在内的三、四个人,齐*殴打货车司机后离开的过程;(11)、证人张*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上午,其与王*驾驶货车在蠡县大宋村三岔路口装货,一年轻男子询问是谁让其来此地装货,其告诉该男子是刘*指派来的。当其装完货回兑坎庄村过完地磅出来时,一辆红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故意撞在货车保险杠上,从红色轿车上下来了两个男子,其中一个就是上午与其对话的人。后一辆白色现代轿车来到现场,车上下来一名年轻男子辱骂王*,过了一会儿货车车主刘*赶到。15时许,一辆车牌照为冀F的黑色现代途胜轿车来到现场,从车上下来3个男子,将王*打伤的过程;(12)、王*对周*、齐*的辨认笔录;(13)、蠡*(2014)第15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之伤属轻微伤;(14)、2013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周*与刘*的电话录音,内容大致意思为周*称在兑坎庄村设立了一家物流,运输去赣州的货物,质问刘*去兑坎庄一带装货为什么不打电话;2013年3月25日上午11时许周*与刘*的电话录音,内容为周*对刘*说“那你那出了事,别说我没给你说啊”;2013年3月25日19时30分许马红*与刘*的电话录音,大致意思为马*称兑*赣物流的人向刘*索要三万块钱;(15)、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05)谯刑初字第338号刑事判决书、安*庆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1月9日周*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1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祝*,1971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无前科;被告人周*,1984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被告人刘*,1977年2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无前科。

附带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伤后在蠡*院住院治疗24天,共支付医药治疗费5484.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提交下列证据:(1)、蠡*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王*入院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16时47分。出院时间2013年4月18日10时,实际住院24天;(2)、蠡*院住院费用汇总单,证实王*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5484.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限公司提交营业执照一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周*、刘*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本案中被告人周*、刘*供述,证人郑*、常*证言、被害人王*之伤情鉴定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祝*为达到垄断物流市场,迫使刘*退出该项经营的目的,指使周*、刘*制造假撞车现场,后齐*将在刘*货运公司配货的货车司机王*殴打致轻微伤,刘*索要钱财三千元的犯罪事实。被害人王*之轻微伤虽由不知情的齐*所致,但周*明知现场是刘*制造的假交通事故,其目的是为了向刘*的货车“找茬”迫使刘*退出该项经营的情况下,对齐*的殴打行为采取放任态度,其应对齐*的行为后果负责。故周*之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周*犯强迫交易罪成立。被告人周*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称周*系累犯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明知祝*指使其制造假交通事故是为了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仍实施该行为,并在事后向货车司机索要三千元,其行为亦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祝*指使周*、刘*以“碰瓷找茬”“撞车吓唬那辆货车”的手段,达到自己垄断物流市场,迫使刘*退出该项经营的目的。其没有授意周*、刘*以何种方式“找茬”“吓唬”,但其应能够预见周*、刘*在制造假撞车现场时,可能发生其它冲突,周*、刘*之行为并没有超出祝*的犯罪意图,周*、刘*的犯罪行为是受祝*的指使而实施,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故祝*其应对周*、刘*造成的危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祝*之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祝*之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经济损失为:医药治疗费5484.2元,误工费3106.8元(因王*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故按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即47249元365天24天),护理费598.5元(9102元365天24天,按1人计算),伙食补助2400元(每天100元,计算24天)。以上共计11589.5元。因王*之伤系齐*所致,故应由齐*承担赔偿责任。王*之诉讼代理人诉称应由被告人祝*、周*、刘*与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王*经济损失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它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货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受损情况,其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祝*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三、被告人刘*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11589.5元;

(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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