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陈*(已判刑)徐*(另案处理)为牟取利益,商定将阜城县的玉米芯市场垄断起来,被告人刘*安排陈*寻找阜城县境内的玉米芯收购点,找到后由被告人刘*授意带人采取威胁、恐吓、打砸的方式将该收购点“整服”,事成之后,被告人刘*许诺分给陈、徐二人好处。几天后,陈*将阜城县被害人张*、王*乙的玉米芯收购点告知被告人刘*,被告人刘*遂带领陈*、徐*等人对收购点的货主言语威胁,要求货主不再来拉货,否则便会砸车。同年4月初,陈*电话告知被告人刘*,张*的收购点有车拉货,被告人刘*遂告知陈*、徐*前往砸车,后陈*、徐*二人及其手下约十余人赶至张*位于阜城县张主村的收购点,将张*停放在收购点的一辆拖拉机砸坏后离开。次日,陈*又电话告知被告人刘*,被害人张*的收货点有车拉货,被告人刘*再次打电话告知陈*、徐*二人带人前往张主村收购点继续砸车,后陈*、徐*二人及手下十多人手持铁管将张主村收购点的五辆拖拉机砸坏,并将在收购点装车的三名司机徐*、王*甲、马*打伤后逃离。又次日17时许,陈*又电话告知被告人刘*,张*的收购点又有拖拉机来拉货,被告人刘*再次告知陈*、徐*二人带人砸车,后陈*带领手下张*乙、李*、陈*乙(三人均已判刑)及徐*手下十多人先后将王*乙停在王海村的玉米芯收购点附近的拖拉机和张*停在王集乡玉米收购点的拖拉机砸坏后逃离。经鉴定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衡水市*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拖拉机损坏价值共计9398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衡水*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陈*、徐*、张*、李*、陈*、张*、肖*、徐*、宫*、李*、周*、王*、马*、刘*的证言,衡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委托书,衡水市桃城区物价局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侵犯了商品交易市场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能够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撤销缓刑,并对其新犯的强迫交易罪应判刑罚和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衡水*民法院(2010)衡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刘*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被告人刘*以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一月十四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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