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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甲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古交市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9日以古检公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被告人马*甲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康爱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古交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西山煤气化二厂开始生产,送往二厂的拉煤车将精煤送到二厂后由西山*服务公司的铲车将煤卸下。但由于铲车无法将车上的煤铲干净,有的拉煤车司机就雇佣在煤气化二厂打工的马兰镇甲村村民清理,每车付给村民三十到五十元。

2011年,马*、王*(另案处理)负责组织甲村村民卸煤。马*、王*从每车100元卸煤费中每人抽取15元,剩余的70元卸煤费由具体参与卸煤的人平分,到2011年冬天,卸煤费用涨到每车120元。

2012年4月份,被告人马*甲带领着马兰镇乙村村民要参与卸煤,挣卸煤费。但遭到甲村马*乙、王*等人拒绝。乙村村民在马*甲的带领下把拉煤的车或煤厂的大门堵住。为了维护二厂的正常秩序,经马*出所、煤气化二厂、乙村主任马*丙、甲村副主任马*丁、马*戊共同协调,于2012年4月20日在西山煤气化签订协议。协议中规定双方共同参与卸煤,平均分配卸煤的车次,依据当时甲村卸煤的收费标准,每车的卸煤费用为120元,双方必须遵守二厂的规定。后乙村与甲村共同参与卸煤,乙村的卸煤负责人为马*甲,甲村的卸煤负责人为马*乙和王*。

在卸煤过程中,如果有司机不愿意出高费用,马*就带领着卸煤人员和乙村的老年人将拉煤的车堵住,司机迫于无奈只能将卸煤费付给卸煤人。

2014年4月14日晚6时许,被告人马*甲在古交市马兰镇乙村冀所成家门外听到王*在和村民说他卸煤抽钱的事,马*甲就在冀所成家门外等候,等到其他村民离去王*出来时,马*甲拽住王*在其脸上打了两耳光,身上踹了几脚,将王*左肋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甲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西山*公司二厂(以下简称二厂)开始生产,送往二厂的拉煤车将精煤送到二厂后由西山煤*产服务公司的铲车将煤卸下。但由于铲车无法将车上的煤铲干净,有的拉煤车司机就雇佣马兰镇甲村村民清理未铲干净的余煤,每车付给村民30元到50元。

2011年,随着送煤车辆的增多,甲村村民马*、王*(另案处理)组织甲村村民强行卸煤。到2011年冬天卸煤费用涨到每车120元。马*、王*从每车卸煤费用中抽取一定的费用平分。

2012年4月份,被告人马*甲带领着马兰镇乙村民也要参与卸煤。但遭到甲村马*乙、王*等人拒绝。为此,甲村村民和乙村村民发生争执,马*甲就带领乙村村民把拉煤的车或二厂煤厂的大门堵住,不让车辆进出。有人报警后,经马*出所、煤气化二厂、乙村主任马*丙、甲村副主任马*丁、马*戊共同协调,甲村和乙村于2012年4月20日在西山煤气化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约定进入二厂车辆的卸煤由甲村村民和乙村村民平均分配,依据当时甲村卸煤的收费标准,每车的卸煤费用为120元,双方必须遵守二厂的规定。后乙村村民与甲村村民共同参与卸煤,乙村村民的卸煤负责人为马*甲,马*甲从卸煤费中每车抽取70元。

在卸煤过程中,有的司机要自己卸,有的司机接受不了高额费不愿意让这些人卸,马*就带领着卸煤人员和乙村的老年人将拉煤的车堵住不让走,有时还殴打司机,司机迫于无奈只能将卸煤费如数付给这些卸煤人员。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的供述,证人杜某某、陈某某、马*、马*、王*、马*己的证言,协议书,二厂的卸煤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二厂开始生产,送往二厂的拉煤车将精煤送到二厂后由西山煤*产服务公司的铲车将煤卸下。但由于铲车无法将车上的煤铲干净,有的拉煤车司机就雇佣马兰镇甲村村民清理未铲干净的余煤,每车付给村民30元到50元。2011年,随着送煤车辆的增多,甲村村民马*、王*组织甲村村民强行卸煤。到2011年冬天卸煤费用涨到每车120元。马*、王*从每车卸煤费用中抽取一定的费用平分。2012年4月份,被告人马*带领着马兰镇乙村村民也要参与卸煤。但遭到甲村马*、王*等人拒绝。马兰村村民和乙村村民发生争执,马*就带领乙村村民把拉煤的车或二厂煤厂的大门堵住,不让车辆进出。有人报警后,经马*出所、煤气化二厂、乙村主任马*、甲村副主任马*丁、马*戊共同协调,甲村和乙村于2012年4月20日在西山煤气化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进入二厂车辆的卸煤由甲村村民和乙村村民平均分配,依据当时甲村卸煤的收费标准,每车的卸煤费用为120元,双方必须遵守二厂的规定。后乙村村民与甲村村民共同参与卸煤,乙村的卸煤负责人为马*,马*从每次卸车费中抽取70元。

2、被告人马*的供述,证人马某某、张*、张*的报案材料和证言;证人闫某某、李*、张*、董某某、张*、张*、张*、马*、武某某、王*的证言;张*、李*对被告人马*的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冬天卸煤费用涨到每车120元。有的司机接受不了,要自己卸或不愿意让这些人卸,马*就带领着卸煤人员和乙村的老年人将拉煤的车堵住不让走,有时还殴打司机,司机迫于无奈只能将卸煤费如数付给这些卸煤人员。

(二)2014年4月14日晚6时许,被告人马*甲在古交市马兰镇乙村冀*家门外听到某乙在和村民说他卸煤抽钱的事,马*甲就在冀*家门外等候,等到其他村民离去,王*从冀所成某家出来时,马*甲拽住王*在其脸上打了两耳光,身上踹了几脚,将王*左肋打伤。经法医学鉴定,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马*的供述,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4日晚6时许,被告人马*在古交市马兰镇乙村冀*家门外听到王*在和村民说他卸煤抽钱的事,马*就在冀*家门外等候,等到其他村民离去王*出来时,马*拽住王*在其脸上打了两耳光,身上踹了几脚,将王*左肋打伤。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14日王*乙向马*出所报案称马*甲打伤了他,5月26日立案,2014年6月3日电话通知马*甲,当天马*甲到马*出所接受讯问。

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4、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甲因犯盗伐林木罪,于1984年9月21日被太原市*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1988年5月18日被太原市*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30日被山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脱逃罪,于1994年10月17日被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五年又十一个月零二十五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五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6年9月13日被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未执行完毕的余刑五年六个月零四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

5、被告人马*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甲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马*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甲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甲犯故意伤害罪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马*甲于当日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对其所犯的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如实供述自己犯强迫交易罪的犯罪事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甲一人犯两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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