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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强迫交易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3日作出(2011)溪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儒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辽宁省*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本刑二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指派张*、陈*,沈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张*、刘*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辽宁省康平监狱认为,罪犯周*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3月31日,罪犯周*获得记功奖励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

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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