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被告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徐*、王*、马*(已判刑)等人商定合伙垄断景县玉米芯销售市场,并就该事进行分工。马*、马*丙(已判刑)负责联系收购业务,王*、徐*负责恐吓其他收购玉米芯的人员。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徐*指使马*乙(已判刑)带领多人将被害人苏*乙联系来景县梁集乡收购玉米芯的2辆拖拉机玻璃、水箱等部件砸坏并将苏*乙的面包车玻璃砸坏,损失共计6561元。被告人徐*等合伙经营期间共谋取非法利益约1万元。

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徐*向衡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徐*的同案犯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非法所得已向同案犯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的陈述、证人姚*、刘*、刘*、刘*、马*、王*、马*、马*、吕*、吕*、梁*、苏*、刘*、宋*、张*、王*甲的证言、被砸坏的拖拉机(照片)、景县*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2013)景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2012)景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收到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信、衡水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积极实施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本院为维护商品公平交易和市场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本院(2012)景刑初字第124号判决书对徐*宣告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提出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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