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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4)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张*、赵*、于某某、韩*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张*、赵*、于某某、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姜某某伙同刘*(另案处理)在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6-1号2门其经营的“享乐缘会所”内,巧立各种收费项目,针对外地客人收取高额费用,同时雇佣被告人张*(2013年5月到店)、赵*(2013年11月到店)、于某某(2014年6月到店)、韩*(2014年6月到店,7月末离开)等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胁迫客人交费。

1.2014年6月20日0时许,被害人李*和孙*到“享乐缘会所”按摩,后结账时被告人张*要求其交费人民币2560元,被害人孙*和李*对价格提出异议,被告人赵*、于某某、韩*等人堵住门口不让被害人孙*、李*离开且用言语进行威胁、恐吓,二被害人被迫交出人民币1000元,但因钱不够,后被告人赵*、于某某、韩*开车拉着被害人孙*、李*出去借钱,在被害人孙*、李*筹钱未果后,被告人赵*、于某某、韩*将二被害人带至沈阳市铁西区广业路9号小树林内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孙*右眼钝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胸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2014年7月25日23时许,被害人任某某、周*到“享乐缘会所”按摩,按摩后离开时被索要人民币2500元钱,被害人任某某、周*提出异议,被告人张*、赵*、于某某、韩*用语言对被害人任某某、周*进行威胁,被害人任某某、周*被迫交出人民币1000多元,但因钱不够,被告人张*、赵*、于某某、韩*威胁被害人任某某去银行取款人民币1400元。后被害人任某某、周*报警,被告人张*等人返还被害人任某某、周*人民币2000元。

3.2014年8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刘*到“享乐缘会所”按摩,按摩后离开时被索要人民币1290元,被害人刘*提出异议,被告人姜某某和其进行理论,被告人张*、于某某、赵*等用语言对被害人刘*进行言语威胁,被害人刘*被迫交款人民币998元。

4.2014年8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到“享乐缘会所”按摩,上楼后被害人王某某感觉异常表示不做,但欲离开时遭到店内服务员的言语威胁,被害人王某某被迫交款人民币126元。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张*、赵*、于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贵和街6-1号2门其经营的“享乐缘会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韩帅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至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治安大队。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五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一组、被害人门诊病历复印件一组、报警记录单一组、证人杨*、陈*、郭*、韩某某、郭*、崔某某证言、被害人李*、孙*、任某某、周*、刘*、王某某的陈述、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一组、抓捕经过等文书一组、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张*、赵*、于某某、韩*共同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韩*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故依法均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经公安机关电话传讯后即归案,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张*、赵*、于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故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不能赔偿被害人孙*、李*经济损失及不能退赔强迫交易款项,故被害人要求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赵*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韩*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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