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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某知*某某(另案处理)要在某某村2组主体矿山附近盗采矿石及堆放矿渣的情况下,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在与村民协商购买承包耕地的过程中,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以每亩土地每年给付500元青苗补偿款累计补偿20年的方式,取得某某村2组主体矿山附近的25户村民耕地共计47.25亩,事后李*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经鉴定,非法占地33014平方米,无法复耕。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候某某、衣某某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村民耕地承包合同25份、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非法占用农用地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应按非法占用农用地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李*(另案处理)要在某某村2组主体矿山附近盗采矿石及堆放矿渣的情况下,伙同于某某(另案处理)在与村民协商购买承包耕地的过程中,采用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行以每亩土地每年给付500元青苗补偿款累计补偿20年的方式,取得某某村2组主体矿山附近的25户村民耕地共计47.25亩,事后李*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经鉴定,非法占地33014平方米,无法复耕。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2014.1.23供述,证明2005年至2006年李*在某某区某某村2组前山占村民的耕地。共占用十多户2组村民的耕地,为了挖矿石和修道。按李*的意思和某某村2组村民谈占地补偿的事,占用20年,每亩按青苗费给村民赔偿,这些村民都不同意,没谈成占地的事。李*就让王某某别管了,后来李*找钩机把这些村民的耕地都给铲了,这些村民都去找李*被迫同意占地,后来也是王某某和这些村民结算的占地费。

2、证人证言

(1)李*2014.1.20、1.8、9.13证言,证明2005年至2006年,李*在某某村2组其经营的矿山旁边,占了5亩多地,占地挖矿石,并安排王某某和某某村2组村民联系占地的事,这件事由王某某具体操作的。

(2)于某某2014.1.17、7.16、9.10、9.11证言,证明2005年至2006年李某某占用过某某村2组10多户村民的耕地为了采矿和修道。这件事是李某某手下王某某负责的,于某某开始帮王某某谈过两家村民,村民都不同意占地,后来李某某指使别人用铲车把村民的地都铲了,又让王某某和村民谈,村民们不得已同意占地的事。李某某后来以青苗费的名义给这些村民补偿了,给钱的事是王某某负责的。

(3)赵某某2013.12.30、2014.7.21证言,证明赵某某在某某村找过村民谈占耕地的事,大约找了3、4户村民,当时是每亩耕地每年给500元钱,共给20年的也就是每亩占地给一万元人民币,作为占地的青苗补偿费,村民都不同意。占用后的耕地被改河道挖矿石了。在占2组村民耕地之前,2组村民总堵后沟铁矿排渣货车,有一次这些村民在一家村民家开会,矿上的刘某某知道消息后,拿着一个棒子跑到该村民家中,比划着吓唬村民,说谁再敢堵排渣的货车就打谁,结果就把村民吓跑了,该村民家就在我们后沟铁矿旁边,刘某某去的时候赵某某看见了。

(4)证人陈某某(钩机司机)2014.9.10、9.18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陈某某在某某铁矿开钩机挖矿石,有时候下半夜2、3点钟的时候李某某到矿里来安排其挖矿石,李某某在前面走,开钩机的在后面跟着,都是在挖坑,每个坑都是7.8米长、3米见方,有时候是在玉米地上挖的坑。

(5)证人李某某(钩机司机)2014.9.10、9.18证言,证明李某某于2006年下半年在某某铁矿开钩机,老板是李某某,干活的时候李某某也到矿山,他告诉赵某某哪里需要干活,赵某某就安排他们去,主要在矿山采矿石,有时也到山上扒山皮子和剥岩石;还有的时候李某某让他们到大地里挖矿石,在矿山的附近,2组卖店对面的黄土地上。

(6)证人吴某某2014.1.15证言,证明2005年至2008年,李某某占了某某村2组14、15户村民的土地,都是村民在村里承包的集体所有制耕地,当时村民已经都种玉米。吴某某听说村民们不同意占地,李某某都是先把村民的土地铲了之后再和村民谈的,后来村民都是被迫同意占地的,没有通过村里,现在这些被占用的土地不能耕种了。

3、被害人侯某某、衣某某、徐某某、赵某某、高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董某某、兰某某、高某某、石某某、侯某某、于某某、李*、高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孙某某、于某某、衣某某、郑某某、程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至2009年间,上述25名被害人家中的耕地,被某某铁矿给强行挖毁占用。所有人根本就不愿意将耕地卖给李*,只不过他们把耕地都占了,毁掉了,不同意占地的被害人家中还曾来过矿里的人恐吓、威胁被害人,在不得以的情况下,才同意将耕地承包给后沟铁矿。

4、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系传唤到案是事实。

(2)指认现场照片,证明于某某、被害人指认某某村2组被占耕地位置及现场情况及永安村2组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无法复耕地点的情况。

(3)村民耕地承包合同25份,证明被占某某村村民侯某某等25户均与某某区某某村签订承包协议,且承包协议中注明为耕地。

(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高某某、兰某某、李*、董某某等人是其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

(5)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2组村民孙某某将房屋及土地转让给2组村民张某某。

(6)2014年1月14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06年3月17日某某铁矿签字的承包山面积31亩,作价人民币13万元整,与2组村民承包土地不重叠,无任何关系。

(7)森林资源资产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张某某2006.3.17承包某某村荒山31亩,承包费用10万元。

(8)通知,证明某某村委会多次接到某某村2组村民就占地上访事件,并通知某某铁矿停止盗采行为,但李某某拒绝签字。

(9)王某某的住院病历2份,证明王某某的身体情况。

5、鉴定意见

(1)农用地破坏程度鉴定书,证明李*占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土地开采铁矿石,占地面积33,014平方米,经现场勘验,地面种植条件已经完全毁坏,采矿及堆放矿渣使土地污染,已经造成生态环境的永久性破坏,无法恢复种植条件,不可逆转。

(2)某某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患多发脑梗塞,日常生活活动能力受限。

6、衣某某辨认王某某的笔录、徐某某辨认于某某的笔录、赵某某辨认王某某、于某某的笔录、高某某辨认于某某的笔录、李*辨认于某某的笔录、于某某辨认赵某某的笔录、侯某某辨认赵某某的笔录、高某某辨认王某某、于某某笔录、兰某某辨认于某某的笔录、董某某辨认于某某的笔录,证明王某某、于某某、赵某某是到村民家谈占地并为其发放赔偿款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威胁、恐吓被占地村民,强占村民承包的土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应以强迫交易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一个行为触犯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两个罪名,应选择一罪处罚,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刑法按一重罪处罚的原则不符,对被告人王某某应以强迫交易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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