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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周某某、王*、王*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周某某、王*、王*甲及其李某某的辩护人寇*、周某某的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刘*甲经预谋后,与被害人曲*甲达成托运协议,由李某某经营的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晟鸿货站以26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被害人曲*甲的1台收割机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托运至讷河市。当曲*甲将收割机托运至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后,被告人李某某、刘*甲以扣押该台收割机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曲*甲,要求其交付运费20000元。后曲*甲被迫交付运费20000元,李某某才将收割机运送到目的地。

2、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达成托运协议,由李某某经营的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晟鸿货站以20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王*的一批工程设备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托运至广东省潮州市。当王*将上述设备运至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后,李某某以扣押该批工程设备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王*,要求其交付运费8000元。后王*被迫交付运费7000元,李某某才将上述设备运送到目的地。

3、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刘*、周某某经预谋后,与被害人王*达成托运协议,由李某某经营的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晟鸿货站以8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王*的一台尼桑牌轿车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托运至吉林省桦甸市。当王*将该台轿车托运至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后,李某某、刘*、周某某以扣押该台轿车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王*,要求其交付运费人民币5560元。后王*被迫交付运费5000元,李某某才将该台轿车运送到目的地。

4、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甲经预谋后,与被害人闫*达成托运协议,由李某某经营的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晟鸿货站以28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闫*的一批机器配件由黑龙江省安达市托运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货物运送期间,李某某、王*甲以扣押该批机器配件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闫*,要求其交付运费5300元。后闫*被迫交付运费5300元,李某某才将该批机器配件运送到目的地。

5、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王*乙经预谋后,与被害人赵*达成托运协议,由李某某经营的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晟鸿货站以24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赵*的一批办公设备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托运至辽宁省沈阳市。当赵*将该批办公设备托运至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后,李某某、王*乙以扣押该批办公设备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赵*,要求其交付运费5700元。后赵*被迫交付运费5700元,李某某才将该批办公设备运送到目的地。

6、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王*、王*甲经预谋后,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托运协议,由李某某经营的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晟鸿货站以24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陈某某的1台东方红牌拖拉机由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托运至吉林省公主岭市。当陈某某将拖拉机运送至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后,李某某、王*、王*甲以扣押该台拖拉机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陈某某,要求其交付运费7300元。后陈某某被迫交付运费7300元,李某某才将该台拖拉机运送到目的地。

7、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刘*、周某某经预谋后,与被害人曹*达成托运协议,由李某某经营的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晟鸿货站以45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曹*的1台小松牌挖掘机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托运至黑河市。当曹*将挖掘机托运至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时,李某某、刘*、周某某以扣押该台挖掘机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曹*,要求其交付运费14500元。后曹*被迫交付运费14000元,李某某才将该台挖掘机机运送到目的地。

8、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刘*、王*、周某某经预谋后,与被害人叶某某达成托运协议,由李某某经营的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晟鸿货站以15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叶某某的一盘电缆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托运至安徽省芜湖市。货物运送期间,李某某、刘*、王*、周某某以扣押该批电缆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叶某某,要求其交付运费7800元。后叶某某被迫交付运费7800元,李某某才将该盘电缆运送到目的地。

9、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刘*甲经预谋后,与被害人温某某达成托运协议,由李某某经营的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晟鸿货站以28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温某某的1台长城牌小型吉普车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托运至贵州省遵义市。车辆托运至贵州省遵义市后,李某某、刘*甲以扣押该车辆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温某某,要求其交付运费13800元。后张*被迫交付运费11000元,李某某才通知收货货站将该台吉普车交付收货人。

10、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王*甲经预谋后,与被害人王*丁达成托运协议,由李某某经营的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晟鸿货站以95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王*丁的100件蓝莓饮料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托运至北京市。该批饮料托运至北京市后,李某某、王*甲以扣押该批饮料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王*丁,要求其交付运费2750元。后王*丁被迫交付运费2750元,李某某才通知收货货站将该指蓝莓饮料交付收货人。

11、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经预谋后,与被害人刘*乙达成托运协议,由李某某经营的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晟鸿货站以28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刘*乙的1台宝来牌轿车托运至广东省惠州市。车辆托运至广东省广东市时,李某某、周某某以扣押该台轿车并将该轿车变卖威胁刘*乙,要求其交付运费23100元。后因刘*乙报警而未得逞。

12、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刘*甲经预谋后,与被害人张*达成托运协议,由李某某经营的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晟鸿货站以20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张*的1套机制炭机设备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托运至河北省新乐市。当张*将该机制炭机设备托运至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后,李某某、刘*甲以扣押该机制炭机设备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张*,要求其交付运费13000元。后张*被迫交付运费13000元,李某某才将该套机制炭机设备送到目的地。

13、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刘*、王*甲经预谋后,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托运协议,由李某某经营的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晟鸿货站以30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金某某的一批韩国商品由重庆市托运至黑龙江省海林市。商品托运至哈尔滨市后,李某某、刘*、王*甲以扣押该商品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被害人金某某,要求其交付运费

6480元。后金某某被迫交付运费6480元,李某某才将该货物交付金某某。

14、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王*、周某某经预谋后,与被害人韩*达成托运协议,由李某某经营的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晟鸿货站以5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韩*的冷干机1台、储气罐1台、空压机1台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托运至肇州市。当韩*将上述设备托运至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后,李某某、王*、周某某以扣押该批机器设备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韩*,要求其交付运费3320元。后韩*被迫交付运费3320元,李某某才将上述设备运送到目的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的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周某某、王*、王*的行为均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4、9、10、12、14起犯罪,系其他被告人所为与李某某无关,另外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酌情从轻考虑。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七起犯罪没有参与。其辩护人以其只参与了3起犯罪,其中第11起犯罪系未遂,并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经营位于哈尔滨神州物流市场二街区46号的晟*货站期间,先后雇佣被告人刘*、王*、王*、周某某做业务员,并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李某某指使刘*、王*、王*、周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货主,以低于市场的运输价格,将货主引诱到该货站发货。后以篡改货物委托单,强行扣押货物、恶意提高运费等理由向货主索要高额的运费,进行强迫交易,然后再委托给有运输条件的正规物流公司运输,具体犯罪如下:

1、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刘*甲经预谋后,与被害人曲*甲达成托运协议,由该货站以26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曲*甲的1台收割机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托运至讷河市。当曲*甲将收割机托运至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后,李某某、刘*甲以扣押该台收割机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曲*甲,要求其交付运费20000元。后曲*甲被迫交付运费20000元,才将收割机运送到目的地。该货站从中获利11000元。

2、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达成托运协议,由该货站以20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王*的一批工程设备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托运至广东省潮州市。当王*将上述设备运至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后,李某某以扣押该批工程设备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王*,要求其交付运费8000元,后王*被迫交付运费7000元,才将上述设备运送到目的地。该货站从中获利5000元。

3、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刘*、周某某经预谋后,与被害人王*达成托运协议,由该货站以8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王*的一台尼桑牌轿车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托运至吉林省桦甸市。当王*将该台轿车托运至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后,李某某、刘*、周某某以扣押该台轿车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王*,要求其交付运费5560元。后王*被迫交付运费5000元,才将该台轿车运送到目的地。该货站从中获利4100元。

4、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王*甲经预谋后,与被害人闫*达成托运协议,由该货站以28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闫*的一批机器配件由黑龙江省安达市托运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货物运送期间,李某某、王*甲以扣押该批机器配件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闫*,要求其交付运费5300元。后闫*被迫交付运费5300元,才将该批机器配件运送到目的地。该货站从中获利2000元。

5、2014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王*乙经预谋后,与被害人赵*达成托运协议,由该货站以24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赵*的一批办公设备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托运至辽宁省沈阳市。当赵*将该批办公设备托运至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后,李某某、王*乙以扣押该批办公设备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赵*,要求其交付运费5700元。后赵*被迫交付运费5700元,才将该批办公设备运送到目的地。该货站从中获利3300元。

6、2014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王*、王*甲经预谋后,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托运协议,由该货站以24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陈某某的1台东方红牌拖拉机由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托运至吉林省公主岭市。当陈某某将拖拉机运送至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后,李某某、王*、王*甲以扣押该台拖拉机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陈某某,要求其交付运费7300元。后陈某某被迫交付运费7300元,才将该台拖拉机运送到目的地。该货站从中获利2500元。

7、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刘*甲经预谋后,与被害人曹*达成托运协议,由该货站以45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曹*的1台小松牌挖掘机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托运至黑河市。当曹*将挖掘机托运至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时,李某某、刘*甲以扣押该台挖掘机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曹*,要求其交付运费14500元。后曹*被迫交付运费14000元,才将该台挖掘机机运送到目的地。该货站从中获利5800元。

8、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刘*、王*、周某某经预谋后,与被害人叶某某达成托运协议,由该货站以15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叶某某的一盘电缆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托运至安徽省芜湖市。货物运送期间,李某某、刘*、王*、周某某以扣押该批电缆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叶某某,要求其交付运费7800元。后叶某某被迫交付运费7800元,才将该盘电缆运送到目的地。该货站从中获利4000元。

9、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刘*甲经预谋后,与被害人温某某达成托运协议,由该货站以28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温某某的1台长城牌小型吉普车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托运至贵州省遵义市。车辆托运至贵州省遵义市后,李某某、刘*甲以扣押该车辆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温某某,要求其交付运费13800元。后张*被迫交付运费11000元,才通知收货站将该台吉普车交付收货人。该货站从中获利5000元。

10、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李某某、王*甲经预谋后,与被害人王*丁达成托运协议,由该货站以95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王*丁的100件蓝莓饮料由哈尔滨市托运至北京市。该批饮料托运至北京市后,李某某、王*甲以扣押该批饮料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王*丁,要求其交付运费2750元。后王*丁被迫交付运费2750元,才通知收货站将该指蓝莓饮料交付收货人。该货站从中获利1500元。

11、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经预谋后,与被害人刘*乙达成托运协议,由该货站以28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刘*乙的1台宝来牌轿车托运至广东省惠州市。车辆托运至广州市时,李某某、周某某以扣押该台轿车并将该轿车变卖威胁刘*乙,要求其交付运费23100元。后因刘*乙报警而未得逞。

12、2014年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刘*甲经预谋后,与被害人张*达成托运协议,由该货站以20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张*的1套机制炭机设备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托运至河北省新乐市。当张*将该机制炭机设备托运至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后,李某某、刘*甲以扣押该机制炭机设备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张*,要求其交付运费13000元。后张*被迫交付运费13000元,才将该套机制炭机设备送到目的地。该货站从中获利5000元。

13、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刘*、王*甲经预谋后,与被害人金某某达成托运协议,由该货站以30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金某某的一批韩国商品由重庆市托运至黑龙江省海林市。商品托运至哈尔滨市后,李某某、刘*、王*甲以扣押该商品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被害人金某某,要求其交付运费6480元。后金某某被迫交付运费6480元,才将该货物交付金某某。该货站从中获利2000元。

14、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王*、周某某经预谋后,与被害人韩*达成托运协议,由该货站以500元的承运费价格将韩*的冷干机1台、储气罐1台、空压机1台由哈尔滨市托运至肇州市。当韩*将上述设备托运至哈尔滨港务局神州物流市场后,李某某、王*、周某某以扣押该批机器设备及收取高额存放费等威胁韩*,要求其交付运费3320元。后韩*被迫交付运费3320元,才将上述设备运送到目的地。该货站从中获利2720元。

综上,被告人李*共实施强迫交易犯罪14起,强迫交易金额131750元,非法获利53920元;被告人刘*甲共实施强迫交易犯罪7起,强迫交易金额77280元,非法获利36900元;被告人周某某共实施强迫交易犯罪3起,强迫交易金额34220元,非法获利6720元;被告人王*乙共实施强迫交易犯罪4起,强迫交易金额24120元,非法获利12520元;被告人王*甲共实施强迫交易犯罪4起,强迫交易金额21830元,非法获利8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安徽省绩溪县抓获;被告人刘*甲于2014年11月2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甲于2014年12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王*乙于2014年11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被告人李某某、刘*、周某某、王*、王*的供述;3、被害人刘*、曹某某、曲*甲、温某某、金某某、王*、陈*、叶某某、王*的陈述;4、被害人闫*、张*、赵*的报案材料;5、证人孙*、刘*、朱某某、王*、代某某、张*、孙*、赵某某、胡某某、代某某、张*、彭某某、尚某某、张*、张*、王*、王*、石某某、康某某、杨某某、魏某某、张*、毛某某、曲*乙、田某某、王*、谢某某、何某某、程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货物运输托运单、收款收条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周某某、王*、王*多次威胁强迫他人接受其高价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其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的第7起犯罪,只有被害人的供述,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本起犯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案系有分有合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指使他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周某某、王*、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王*、王*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实施的第11起犯罪系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五被告人能积极退还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系主犯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周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王*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王*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

六、本案扣押人民币5392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曲某甲、王*、王*、闫*、赵*、陈某某、曹*、叶某某、温某某、王*、张*、金某某、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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