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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2)鸡冠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犯强迫交易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以(2012)鸡中法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监狱于2015年9月9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康监狱以罪犯刘*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一年二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和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犯人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刘*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赃款退缴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4日至2022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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