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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等4人强迫交易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李*甲、贾某某、曲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李*甲、贾某某、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桂某某得知鞍山市某小区即将竣工,为谋取非法利益,开始预谋垄断经营该小区的沙子、水泥、红砖等装修材料及相关配套施工。2014年3月末至5月间,桂某某先后找到被告人李*甲、贾某某、曲某某等人,共同商议采用垄断方式经营并明确分工。其中被告人桂某某负责决策并出资购买待售的装修材料;李*甲、曲某某负责在小区门前恐吓、威胁直接强迫小区业主及装修人员在桂某某处购买材料及雇佣力工,同时负责阻止其他人员进入小区运送装修材料;被告人贾某某负责管理账目并协助李*甲、曲某某进行威胁。通过多次对运输装修材料车辆的拦截和恐吓,四被告人实现了对小区沙子、水泥、红砖等装修材料的垄断经营,小区业主、装修人员不敢从其他地方购买装修材料。在鞍山市政府相关部门制止后,四被告人仍未停止上述行为,反而将装修材料转移至小区隐蔽处继续经营。

2014年5月6日至29日间,为达到使被害人吴*在被告人桂某某处购买装修材料的目的,被告人李*甲、贾某某、曲某某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阻止被害人吴*进行施工,导致吴*不敢在别处购买装修材料并给李*甲、曲某某、贾某某购买黄山牌香烟四盒。期间,四被告人利用同样的方式迫使被害人赵某某购买装修材料,获利人民币2530元;迫使被害人徐某某购买装修材料,获利人民币1180元;迫使王*、杨某某购买装修材料,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同时,四被告人对小区的装修垃圾进行垄断。2014年5月,被告人李*甲得知被害人吴某乙想到该小区捡拾垃圾后,强行向吴某乙索要费用人民币2800元及软包云烟两条。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人民币1900元返还给被害人吴某乙。

2014年5月29日9时许,被害人吴某甲到鞍山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同日,办案人员在某小区内将被告人李*甲、贾某某抓获。经侦查,2014年6月3日,在鞍山市某中学附近将被告人桂某某抓获;2014年6月13日,在鞍山市铁东区某小区附近将被告人曲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某、李*甲、贾某某、曲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鞍山市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吴某甲、赵某某、徐某某、吴*、杨某某、王*的陈述;证人潘某某、陈*、田某某、李*乙、陈*、王*、程某某、井某某、姚某某、包某某、李*丙、李*丁、李*戊的证言;被告人桂某某、李*甲、贾某某、曲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7)义刑初字第190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辽宁*中级法院(2001)油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李*甲、贾某某、曲某某采用威胁手段,强买强卖,情节严重,被告人桂某某、李*甲、贾某某、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桂某某、李*甲、贾某某、曲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出罚金。被告桂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但考虑到其认罪悔罪,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且其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虽然认罪悔罪,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仍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贾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但考虑到其认罪悔罪,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返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情节严重,且其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虽然认罪悔罪,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部分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仍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桂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贾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曲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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