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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王**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4)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王*、王*甲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王*甲、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王*、王*甲系沈阳市沈河区北顺城路53号百利金休闲会馆工作人员。三人对来该休闲会馆洗浴的顾客使用语言恐吓、轻微暴力,使顾客害怕而接受服务,并在结账时要高价,多算钱,强迫顾客接受消费。

1、2014年1月25日22时30分左右,顾客鄂*来到百利金洗浴,其洗浴后经结算消费人民币1,079元,被告人杨*等人强迫鄂*交付人民币370元。

2、2014年2月26日21时左右,顾客杨*来到百利金洗浴,在接受按摩后经结算消费为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杨*等人强迫其交付钱款。后杨*报警,被返回人民币200元。

3、于2014年5月1日1时左右,顾客王*和朋友来到百利金洗浴,被强迫接受按摩后,经结算消费为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王*等人强迫其交付了钱款。后王*报警,被返回人民币1,000元。

4、2014年5月5日21时左右,顾客王*、丁*等五人来到百利金洗浴,被杨*、王*、王*等人强迫接受按摩,后经结算为人民币7,500元。王*丙报警后,给付人民币2,500元。

5、2014年7月20日23时左右,顾客金*、李*到百利金洗浴消费,该洗浴人员威胁不做不让离开,在金*被强迫接受足疗后,经结算消费为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杨*、王*、王*等人强迫二人交付人民币750元后,又由被告人王*将李*苹果5S手机拿走,并带二人去银行取钱。后被告人王*没有将手机还给二人,将手机交给被告人王*。该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000元。

皇姑的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鄂*、王*、丁*、王*、陈*、潘*、金*、李*的陈述,证人刘*、姜*、管*、杜*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扣押发还清单、结算单、奉天龙泉价格表、百利金洗浴中心价格表、接警信息查询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杨*、王*、王*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王*、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王*、王*应以强迫交易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甲辩称,在2014年5月1日以后到百利金工作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没有异议,对其他四起指控有异议。当时受到公安人员吓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不属实。

被告人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王*、王*在沈阳市沈河区北顺城路53号百利金休闲会馆工作期间,对来该休闲会馆洗浴的顾客使用语言恐吓、轻微暴力,使顾客害怕而接受服务,并在结账时要高价,多算钱,强迫顾客接受消费。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5日22时30分左右,顾客鄂*来到百利金洗浴后,被杨*等人强行索要人民币1,079元,并不准其离开。鄂*报警后,经过交涉交付人民币370元才得以离开。

2、2014年2月26日21时左右,顾客杨*来到百利金洗浴,在接受按摩后,杨*等人强行索要人民币1,100元,并不准其离开。杨*交钱以后离开并报警,杨*等人退还人民币200元。

3、2014年5月1日1时左右,顾客王*和朋友来到百利金洗浴,被强迫接受按摩,被告人王*等人强行索要人民币3,200元钱,并不准其离开。王*交钱以后离开并报警,王*等人退还人民币1,000元。

4、2014年5月5日21时左右,顾客王*、丁*等五人来到百利金洗浴,被告人杨*、王*、王*等人强迫其接受按摩后,强行索要人民币7,500元,并不准其离开。王*报警,杨*、王*、王*等人收取人民币2,500元后,王*、丁*等五人才离开。

5、2014年7月20日23时左右,顾客金*、李*到百利金洗浴消费,该洗浴人员威胁不做按摩不让离开,金*被强迫接受足疗后,被告人杨*、王*、王*等人强行索要其人民币1,700元。金*、李*交付人民币750元后,被告人王*将李*苹果5S手机拿走作抵押,带二人去银行取钱补交余款,在取款过程中金*、李*趁机离开。该手机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00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扣押发还清单、结算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的李*的手机和钱款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金*、李*。

2、书证奉天龙泉价格表、百利金洗浴中心价格表,证实百利金洗浴中心收费项目及价格中没有按摩项目及收费标准。

3、书证出警信息表,证实被害人鄂*、王*等人被强迫接受服务后报警的事实经过。

4、证人刘*的证言,证实百利金洗浴中心杨*或者杜*带着服务员向顾客要高价宰客,给钱让客人走,不给钱先是语言威胁使客人害怕,再不给钱就推打几下使其害怕给钱,有东西的就扣东西让客人自己取钱来赎回。

5、证人姜*的证言:2014年7月20日0时左右,金*、李*来到洗浴的三楼要做40元的足疗,杨*说只有698元的足疗,金*、李*认为价格高就要离开,杨*说来了不做一个项目不许离开,我也过来帮杨*说话,他们没有办法,就与我们商量做一个人的足疗,杨*同意了。证实杨*强迫金*、李*接受服务的事实经过。

6、证人管*的证言:2014年7月20日金*、李*要做足疗,大约一个小时下楼结账,王*甲给他们算的是1700元,他们说没有那么多的现金,王*甲和王*乙还有我就上前把他俩围在了洗浴的前厅,王*甲对他们说没有钱就别想离开。证实王*甲、王*乙等参与强迫金*、李*接受服务的事实经过。

7、证人杜*的证言,证实百利金洗浴日常由经理杨*负责管理,服务员分工也是杨*定的,服务项目和价格是前任老板留下的,没有改动,我并没有给服务员开会授意杨*和服务员强迫客人接受服务,谈过给杨*经营额2%的提成,但没有实施。

8、被害人金*、李*的陈述,证实在百利金洗浴时被强迫接受足疗,并被索要高价、扣押手机的事实经过。

9、被害人鄂*、王*、丁*、王*的陈述,分别证实在百利金洗浴时被强迫接受足疗服务,并被索要高价的事实经过。

10、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鄂*、王*、丁*、王*、杨*对被告人杨*、王*、王*的辨认,指认他们参与强迫交易的事实。

11、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苹果手机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

12、被告人杨*的供述:2013年6月我在百利金当经理,王*乙在2013年12月到百利金上班的,王*甲是2014年5月初来百利金上班的,在百利金工作期间,我们用语言恐吓,使对方害怕而接受服务,结账时要高价,这是杜*让我们这样做的,客人不给钱就多人围住他,吓唬他让他交钱,用这种手段敲诈客人,具体多少次记不清了,王*甲、王*乙都参与过此事。

13、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在2014年5月5日、7月20日参与强迫客人接受服务、索要高价、客人不交钱不让离开的事实经过。

14、被告人王*的供述;我是2013年12月到百利金工作的,我来之前,杨*就在这当经理。强迫客人接受服务要高价,客人不给钱就不让离开,是杜*安排的。杨*负责全面并负者给客人介绍按摩项目,王*甲负者接待收钱,我负者吧台,收不到钱的时候,我们一起上,围住客人,吓唬、恐吓客人,达到要钱的目的。证实参与强迫客人接受服务、索要高价、客人不交钱不让离开的事实。

15、书证杨*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杨*在皇*派出所接受讯问期间,身体无外伤和重大疾病。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及辩护人、被告人王*、王*甲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王*、王*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杨*提出的在2014年5月1日以后到百利金工作的,对起诉书指控前四起犯罪没有作案时间,及受到公安人员吓唬,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都不属实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杨*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基本稳定,其供称担任百金利经理的时间是在2013年6月,与王*乙的供述相互印证,没有证据证明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时受到威胁,故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王*、王*乙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王*乙能够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王*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被告人王*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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