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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强迫交易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8、9月、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受宁*(另案处理)指使在灯塔市佟二堡镇前、后烟台村一带与韩*(另案处理)、被告人何某某(另案处理)、刘*(在逃)等人驾驶比亚迪轿车(辽K04J78)、现代吉普车(辽A24H67)等车辆到灯塔商贩收毛豆的地区轮流寻找收毛豆商户的车辆,发现后,多次采取威胁、押运车辆等手段强迫收毛豆的商户到宁*经营的清毛豆池清洗毛豆。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异议,同时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物证:两台车(照片)及相关情况说明,证明宁*指使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驾驶辽A24H67现代途胜吉普车及辽K0478比亚迪轿车巡线并押收毛豆车到宁伟处洗毛豆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以来,宁*控制收毛豆商贩不让他们到陈某某洗毛豆池洗毛豆,后逼迫陈某某将其家的洗毛豆池承包给宁*的事实;

2、证人石*鹏证言,证明2011年左右,宁*指使手下人开车强迫收毛豆商户到宁*的洗毛豆池洗毛豆的事实;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被告人宁*为了与杨某某争夺客户将杨某某打伤并强迫杨将洗毛豆池承包给宁*的事实;

4、证人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宁*指使手下人逼迫收毛豆的商户到宁*家洗毛豆的事实;

5、证人石某斌证言,证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宁*多次强迫石某某到他家洗毛豆的事实;

6、证人石*伦证言,证明被告人宁*指使手下人采取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迫杨某某将自家的洗毛豆池承包给宁*及宁*多次与他人因为垄断洗毛豆市场而打架的事实;

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受宁*指使与韩*等人开车遛道的事实;

2、同案犯宁*供述,证明其指使王某某等人开车“遛道”的事实;

3、被告人韩*供述,证明其与王某某受宁*指使多次开车“遛线”强行让收毛豆商户到宁*家洗毛豆的事实;

四、辨认笔录(两组):何某某辨认王某某、韩*辨认王某某参与“遛线”、拦堵前来洗毛豆货车的人。

五、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是群众举报成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部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受他人指使,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收毛豆商户接受其清洗毛豆的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在强迫交易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其家属在法院审查期间为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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