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1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5月5日6时许,被告人李*伙同丁某某、李*、刘某某、李??、杨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至本区祝桥镇军民路,持木棍相威胁,将佐某某的沪B*货车强行扣留,并逼迫其交纳管理费、保证金、保险费等。

5、2012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伙同丁某某、李*、刘某某、李??、张某某经预谋,至本区曹路镇,将廖*雇佣的司机程*驾驶的沪B*货车强行扣留,并逼迫廖某某交纳了管理费、保证金、保险费等共计人民币14,000元。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同案犯丁某某等已退赔了全部的违法所得。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佐某某、廖某某的陈述笔录及提供的车辆管理协议、购车协议、保险凭证、短信照片等,证人程守建的证言笔录,同案犯丁某某、李*、刘某某、李??、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变更合同、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均已挽回,被告人李*某能自觉履行罚金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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