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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2日、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吉某某从上海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公司”)承接6000余套成品天鹅绒运动套装后道加工的业务,约定单价为人民币1.9元/套。嗣后,被告人吉某某以将货物运至外地藏匿、拖延交货等方法相威胁,强迫朗**公司接受其提出的人民币11.4元/套的加工价格,造成朗**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万*、张*、李*、张**、陈某某的证言,服装外贸订单、送货单、运输费用证明、衣架购销合同、服装吊牌、包装照片、发票、公司营业执照等,证人徐某某提供的短信记录,辨认笔录,上海**汇支行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胁迫方法,强迫他人接受加价要求,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吉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退赔了被害单位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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