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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曹某某、陈*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曹某某、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王**、曹某某、陈**分别结伙,通过网页发布信息并以搬场公司的名义骗取客户的信任后,分别与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陈**、王**、胡**、胡*乙达成口头搬运协议并事先约定好搬运费用,后在物品被搬运过程中,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强迫各被害人在双方谈妥价格的基础上另行支付搬运费用。具体如下:

1、2014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被害人张某某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约定从本市奉贤区柘林镇海畔家园99号搬运家具,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搬运时通过上述手法,迫使被害人张某某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接受搬场服务。

2、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王**、陈**等人与被害人丁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约定从本市奉贤区庄南小区搬运家具,后被告人王**、陈**等人在搬运时通过上述手法,迫使被害人丁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接受搬场服务。

3、2014年4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等人与被害人陈**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约定从本市长宁区遵义路搬运家具,后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等人在搬运时通过上述手法,迫使被害人陈**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接受搬场服务。

4、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被害人王**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约定从本市闵行区闵城路XXX弄XXX号搬运家具,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搬运时通过上述手法,迫使被害人王**以人民币975元的价格接受搬运服务。

5、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王**、曹某某、陈**与被害人胡**以人民币360元的价格约定从本市徐汇区钦州北路XXX弄XXX号搬运家具,后被告人王**、曹某某、陈**在搬运时,通过上述手法,迫使被害人胡**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接受搬场服务。

6、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曹某某、陈**与被害人胡**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约定从本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搬运家具,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曹某某、陈**在搬运时,通过上述手法,迫使被害人胡**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接受搬场服务。

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陈**、王**、胡**、胡**的陈述及上海市搬场客户订车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曹某某、陈*甲无视国家法制,结伙以胁迫方法,多次强迫他人接受加价服务要求,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某、陈*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曹某某、陈*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确保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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