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代*、李*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李*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代*与上海**限公司签订了总价为人民币70万元的运输合同,货物由本市运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库车县。当货物运至第二车时,双方通过协商确定第二车运输费为人民币38万元,在运输过程中被告人代*、李*甲多次将上海**限公司的跟车人员甩掉并将货物藏匿,以此要挟,提出追加运输费人民币10万元。上海**限公司为了保证货物按时运至目的地,被迫另外支付了运输费人民币10万元。

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李*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代某。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的陈述,证人李**、张*的证言,运输合同、补充协议、费用报销单、收条、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李*甲采用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加价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甲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李*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确保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代*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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