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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尤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尤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尤甲及其辩护人郭**、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侯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尤*等人,通过网页信息以搬场公司名义揽客,在与客户达成搬运协议并在物品搬至约定地点时,采用言语威胁的方式,迫使被害人在约定价格之上另行支付费用,四次共计人民币4012元。具体如下:

1、6月2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尤甲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在本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强迫被害人陈**在原定搬运费350元的基础上另行支付人民币950元。

2、6月10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尤甲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在本市浦东新区川环南路XXX弄120支弄强迫被害人季某某在原定搬运费400元的基础上另行支付人民币1390元。

3、7月4日上午,被告人侯某某、尤甲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在本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强迫被害人毛某某在原定搬运费128元的基础上另行支付人民币1052元;

4、7月12日下午,被告人侯某某、尤甲等人通过上述手法,在本市奉贤区青村镇上塑路强迫被害人张*在原定搬运费500元的基础上另行支付人民币8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季某某、毛某某、张*的陈述,同案关系人陈*、尤**、杨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甲、马**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尤甲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加价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尤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尤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侯某某在检察起诉阶段亦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在家属帮助下挽回了全部损失,依法均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侯某某辩护人提出的缓刑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确保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尤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退赔款人民币四千零十二元发还被害人陈*乙九百五十元、季某某一千三百九十元、毛某某八百七十二元、张*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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