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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A、唐B等强迫交易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A、唐B、张*、孙H、任C、崔D、黄E、谢F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宝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A、唐B、任C、崔D、黄E、谢F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出庭履行职务。谢A、唐B等8名原审被告人及唐B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人谢A、唐B、张*、孙H、任C、崔D、黄E、谢F的当庭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裔某某、顾*、于*、许某某、吴某某、钱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被害人许某某相关病历,证人王*、倪某某、王*、朱某某、范某某、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大华集*有限公司的《建筑垃圾短驳管理服务协议》以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证明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间,谢A、唐B为垄断本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弄、华和路XXX弄小区内敲墙、打墙洞等装潢土建工程并牟取暴利,组织张*、任C、孙H、崔D、黄E、谢F及朱*(另案处理)等人,采取对正在装修的业主及装修工人威胁、殴打,在小区门口阻拦、威胁不准装修工人进小区等方式,先后多次强迫被害人张某某、裔某某、顾*、许某某、于*等人接受谢A等人的施工并强行收取高价工程费用,强迫钱某某退出在该小区内已承揽的敲墙、打洞装修业务,殴打在小区内承揽装修业务的吴某某,严重影响该小区的正常装修秩序。2013年5月22日谢A、唐B、张*、孙H、崔D、任C、黄E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7月1日谢F被公安人员抓获。张*、孙H、黄E、谢F、任C、崔D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谢A、唐B、张*、孙H、谢F、崔D、黄E、任C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迫多人接受高价建筑装潢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处罚。谢A、唐B、张*、孙H、谢F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崔D、黄E、任C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张*、孙H、崔D、谢F、黄E、任C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谢A、唐B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强迫交易罪分别判处谢A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唐B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孙H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谢F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崔D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任C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黄E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谢A、唐B、谢F、崔D、黄E、任C及原审被告人张*、孙H均否认实施犯罪,唐B的辩护人恳请对唐B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谢A、唐B、张*、孙H、谢F、崔D、黄E、任C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驳回谢A、唐B、谢F、崔D、黄E、任C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164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A、唐B、谢F、崔D、黄E、任C及原审被告人张*、孙H结伙,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强迫他人接受高价建筑装潢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处罚。经查,根据被害人张某某、裔某某、顾*、于*、许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证人王*、倪某某、王*、朱某某、范某某、唐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等证据可以证实谢A、唐B等8名原审被告人结伙实施强迫交易的事实,且得到原审被告人张*、孙H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的印证,故对谢A、唐B、谢F、崔D、黄E、任C否认上述事实的辩解均不予采信。对唐B的辩护人要求对唐B适用缓刑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谢A、唐B、张*、孙H、谢F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均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崔D、黄E、任C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据此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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