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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强迫交易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朱*、范*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王*、朱*、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5月间,被告人张*、王*、朱*、范*等人在本市某区、某某区、某区等地,多次以低价吸引被害人签订搬场合同,待货物搬运至约定地点后,采用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接受加价要求,造成被害人直接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700余元。分述如下:

1、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张*、王*等人以总价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王*1签订搬场合同,待货物运至上海市某路某号后,即采用上述方法迫使被害人王*1接受加价要求,后被害人王*1被迫支付人民币3500元。

2、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张*、王*、朱*等人以总价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周*签订搬场合同,待货物运至上海市某路某号后,即采用上述方法迫使被害人周*接受加价要求,后被害人周*被迫支付人民币3700元。

3、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张*、王*等人以总价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吴*签订搬场合同,待货物运至上海市某路某号后,即采用上述方法迫使被害人吴*接受加价要求,后被害人吴*被迫支付人民币1300元。

4、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张*、王*、朱*、范*等人以总价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姜*签订搬场合同,待货物运至上海市某路某号后,即采用上述方法迫使被害人姜*接受加价要求,后被害人姜*被迫支付人民币4000元。

5、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张*、王*、朱*、范*等人以总价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与被害人吴*签订搬场合同,待货物运至本区某路某号后,即采用上述方法迫使被害人吴*接受加价要求,后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

案发后,被告人张*、王*、朱*、范*在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1、周*、吴*、姜*、吴*的陈述,证人龚*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所得的搬场合同、账册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朱*、范*以胁迫方法强迫他人接受加价要求,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张*、王*、朱*、范*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朱*、范*起次要的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王*、朱*、范*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确保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退赔款人民币九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王*1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害人周*人民币二千九百元、被害人吴*人民币九百元、被害人姜*人民币三千四百元。

六、随案移送的合同八本、账册二本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朱*、范*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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